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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复效制度比较研究_梁鹏

上传者:檀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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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传时间:2015-04-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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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复效制度比较研究_梁鹏

理论前沿

保险合同复效制度比较研究

梁鹏*内容提要:我国规定保险合同复效须由投保人与保险人达成协议,这种模式容易导致保险人滥用同意权阻碍保险合同复效,宽松的可保主义模式能够平衡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的利益。衡量投保人提供的可保证明是否符合复效要求应当采取理性保险人标准。复效合同性质上应为原合同与新告知内容的特殊组合,对新告知内容,投保人应当履行告知义务,保

而自杀免责期的起算则应从保险合同成立之险人对新告知内容的抗辩应自复效之时起算,

自动复效阶段的复效时点为投保人补缴保险费及其利时起算。在宽松的可保主义制度下,

可保复效阶段,保险合同复效的时点因情况不同各有差异。息之时,

关键词:复效可保证明复效合同的性质复效时点

梁鹏,中国青年政治学院法律系副教授,法学博士。

《保险法》:“合同效力依照本法第36条规定中止的,我国第37条第1款规定经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并达成协议,在投保人补缴保险费后,合同效力恢复。但是,自合同效力中止

”之日起满二年双方未达成协议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本条中,复效条件之“经保险人与

意味着保险人握有保险合同复效的同意权。借助这一权利,实务投保人协商并达成一致”

中出现了保险人滥用同意权阻碍本应复效之保险合同复效的情形,由此,我们不得不反思,

2009年修订的《保险法》赋予保险人同意权是否合理。不仅如此,虽增订了不可抗辩条款,

但对合同复效后不可抗辩条款如何适用则欠缺规范,同时,修订后的《保险法》虽规定自杀

但这一规定与保险发达国家的规定正好相反。此外,我国的复效制条款自合同复效时起算,

度也未对复效时点问题作出明确规定。复效制度诸多问题的存在,导致复效制度的可操作性受到影响,保险合同复效纠纷的审判缺乏法律依据。本文试图通过比较研究的方法,较为

《保险法》全面地研究复效制度,为未来的进一步修改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工作贡献

绵薄之力。

一复效条件之差异:三种模式的选择

在复效条件上,世界立法的规定可以划分为三种模式:同意主义、可保主义、宽松的可保*《保险法司法解释及实施问题研究》(项目编号:11CFX019)的阶段性研究成果。本文为作者主持的国家社科基金项目·102·

保险合同复效制度比较研究

主义。这三种模式均承认复效须由投保人向保险人提出复效要求,并补缴保险费,主要区别在于保险人控制复效的主动权大小。

同意主义,即保险合同复效须经保险人同意,保险人对复效拥有绝对的主动权。由于我国规定复效必须由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并达成一致,如保险人不同意复效,则双方无法达成一致,因此,我国的复效制度属于典型的同意主义。与此类似的还有日本的复效制度,在日

保险法并未明确规定复效制度,但保险合同中通常规定有复效条款,由复效条款约定保本,

〔1〕险合同复效须经保险人同意。

可保主义,系指只要投保人能够证明被保险人仍具备可保性,保险人便不能拒绝保险合

保险人具有审核可保性的权利,但并无绝对的复效控制权。采取这同复效。在这种情况下,

《保险法》:“除退保金耗竭种主义的国家主要是美国和加拿大,例如,纽约州第3203条规定

或展期保险满期外,在保单失效后3年内,投保人可以申请保单复效。投保人必须递交复效申请书,提交令保险人满意的证明……”保险合同才能复效。加拿大魁北克《民法典》第2431条则规定:“个人生命保险因不支付保险费被解除的,如在解除之日起2年内保单持有人申请恢复其效力,并证实被保险人仍符合被解除合同所要求的成为被保险人的条件的,保

〔2〕”险人应恢复个人生命保险合同的效力。在美国,尽管部分法院认为可保性应当由保险公

〔3〕司的管理人员判断决定,即保险人具有控制合同复效的权利,但是,当被保险人满足了保

〔4〕险人的可保标准时,其他法院会强制保险人批准保单复效,即保险人不具有绝对掌控合

同复效的权利。理论界也认为,只要投保人提交了适当的可保证明,保险人无权不合理地拒

〔5〕《民法典》绝复效申请。而加拿大魁北克的规定更加明确,只要证明被保险人具备可保条

“应当”保险人恢复合同效力。可见,采取可保主义的国家或地区,保险人对合同复效并件,

无绝对的控制权。

宽松的可保主义,亦即将中止期间划分为两个时段,前一时段采取自动复效主义,只要投保人提出复效申请并补缴保险费及利息,无须提交可保证明,保险合同自动复效;后一时

须由投保人提出符合要求的可保证明,保险合同方能复效。典型立法例是段采取可保主义,

“保险法”:“第1项停止效力之保险契约,我国台湾地区第116条第3款的规定于停止效力

之日起6个月内清偿保险费,保险契约约定之利息及其他费用后,竖日上午零时起,开始恢复其效力。要保人于停止效力之日起6个月后申请恢复效力者,保险人得于要保人申请恢复效力之日起5日内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险人之可保证明,除被保险人之危险程度有重大

”变化已达拒绝承保外,保险人不得拒绝其恢复效力。可见,台湾地区之规定,以6个月为界,

将中止期分为两个时段,前一时段采取自动复效主义,后一时段采取可保主义,除非保险人能够证明被保险人危险严重,已达拒保程度,否则不能拒绝合同复效,保险人对保险合同复效的控制权更小。:《商事法精论》,〔1〕参见梁宇贤、刘兴善、柯泽东、林勋发合著台湾今日书局有限公司2009年修订六版,第661页。

:《魁北克民法典》,〔2〕孙建江、郭站红、朱亚芬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95页。理论上说,合同解除后,便

“中止”,无法恢复,但在保险法中出现了可以恢复效力的规定,我国保险法将这种尚未恢复的效力状态称为美国

“失效”(lapse),“保险法”“停效”。《魁北克民法典》“解除”“失法中多称我国台湾地区则称为第2431条中的疑为

”、“停效”“中止”。效或

112P.1106(Wash1911).〔3〕Conwayv.MinnesotaMut.LifeIns.Co.,

145S.E.196(S.C.1928).〔4〕Lanev.NewYorkLifeIns.Co.,

1991,p.120。〔5〕参见HarryP.Kamen&WilliamJ.Toppeta,TheLifeInsuranceLawofNewYork,WileyLawPublications,

·103·

《环球法律评论》2011年第5期

三种模式中,何种最为合理?首先应当排除的是同意主义。同意主义模式赋予保险人

,“某些保险公司在办理保险导致保险人滥用权利的机会增加。法院已经发现过大的权利,

〔6〕”合同复效事宜的过程中,在缺乏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对投保人提出了过分苛刻的要求。

“仅规定须经保险人同意,并且,在理论上,如果而未限制保险人得拒绝同意之条件,使保险

人拥有完全依主观判断以决定是否同意复效之权利,若保险人在复效申请时本具有可保性,但在保险人尚未为同意复效之意思表示前发生保险事故,而保险人知悉事故已发生,乃拒绝

〔7〕”复效,被保险人将丧失应有之保障。可见,我国《保险法》所采取的同意主义模式并不

合理。

可保主义虽具有一定程度的合理性,但细究起来,也存在一定的瑕疵。规定投保人提供

,“如果不要求可保证明,可保证明的理由是,可保证明是防止投保人逆选择的主要手段那

么身体不好或其他原因不能获得其他保险的人将比身体健康的人更可能申请保单复

〔8〕”效。如此,则使保险团体中身体不健康的人数增多,健康人数减少,保险人所承担的风险

必须赋予保险人危险筛选权,使之将复效时身体不具有增大。为了控制这种逆选择的风险,

可保性的人群排除在外。从这个意义上说,可保主义具有一定的合理性。然而,这一理由可

保险合同效力中止期间被保险人健康状况恶化,通常是能没有注意到以下三个问题:第一,

被保险人身体自然发展的结果,这一危险,原本便属于保险人应予保障之列,复效制度的目的既为恢复保险合同的效力,便应当对此承保;第二,更重要的是,通过筛选危险,保险人将

保险人所承保的危险团体的危险性较之合同最初部分原本属于承保范围的危险排除在外,

危险程度降低;第三,并非所有申请复效之人都有逆选择的主观故意,订立时反倒更加优良,

对那些身体状况恶化、但没有逆选择故意的投保人来说,以防范逆选择为由禁止其合同复效有违复效制度设置的初衷。从这些方面看,可保主义有其不合理性。

比较之下,宽松的可保主义似乎更为合理。宽松的可保主义将中止期间分为前后两段。前一阶段,投保人仅须提出复效要求,补缴保险费即可,无须可保证明。如此规定,盖出于此一阶段距保险合同效力中止时间较短、被保险人身体状况恶化之可能性较小、投保人逆选择之可能性较低的考虑。后一阶段,投保人在提出复效要求,补缴保险费之外,尚须提交可保证明,皆因这一阶段被保险人身体状况恶化几率增大,投保人逆选择可能性较高所致。从双方当事人利益平衡的角度考虑,前一阶段,对投保人一方较为有利,保险人一方可能因逆选择遭受不利益,但后一阶段对保险人一方较为有利,投保人一方即使不存在逆选择主观故意,也可能因不具可保性而被拒绝复效。但综合整个中止期来看,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可以获得大致平衡。较之严格的可保主义,宽松的可保主义更加合理。事实上,即使在立法上采取

,“大多数非故意失效在短期内严格可保主义的美国,保险实务中也采取了较为宽松的做法

会提出复效申请。保险人对此类案件通常采取宽大的态度,因为逆选择的机会极为微小。公司在契约上有权要求健康检查以及其他可保性证明,但在实务上对于最近的失效仅会要

〔9〕”求有限的证明。

:《新保险法经典、,〔6〕刘建勋疑难案例判解》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81页。

:《保险契约效力论》,〔7〕林勋发作者1996年自版,第241页。

〔8〕HarrietE.Jones&DaniL.Long,PrinciplesofInsurance:Life,Health,andAnnuities,SecondEdition,LifeManagement

InstituteLOMA,p.175.

:《人寿保险》(第12版),〔9〕[美]肯尼斯·布莱克、哈罗德·斯基珀洪志忠等译,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52页。

·104·

保险合同复效制度比较研究

宽松可保主义的关键问题在于两个阶段的界点划分。我国台湾地区将效力中止后的6

〔10〕个月作为时间界点,美国实务中的时间界点一般为效力中止后一个月。二者之差别,与

保险市场之成熟程度及民众对保险之了解不无关系。在美国,保险市场相当成熟,民众缴纳保险费之意识较强,若一个月后未缴纳保险费,逆选择之可能性已有所增强,故实务中酌定

〔11〕一个月为提供可保证明之界点。在我国台湾地区,投保人缴费的意识并不强烈,即使6

个月未缴纳保费,亦未必有逆选择之故意,故而,台湾地区将6个月作为时间界点。大陆保险市场之成熟程度,与台湾地区大致相当,故在时间界点问题上以模仿台湾地区之规定为宜。不过,大陆与台湾地区在复效前之催告制度上的不同,可能导致复效两阶段时间界点的

“保险法”差别。依我国台湾地区第116条第1项之规定,投保人到期未缴纳保险费,除非有

特别约定,保险人负有催告缴纳之义务,在保险人催告的情况下,投保人在6个月内仍未缴纳,则其逆选择之可能性确实较大。而依我国《保险法》第36条之规定,投保人到期未缴纳

〔12〕保险人并无必须催告之义务,其可以选择催告或不为催告。若保险人选择不为保险费,

6个月催告,加之我国投保人缴费意识淡薄,工作生活节奏快捷,极易遗忘交付保险费事宜,

之免缴可保证明期限,有时并不足以使其想起缴付保费事宜,之后申请复效,亦多无逆选择

笔者建议,在保险人未为催告的情况下,可将免交可保证明之期限延长至一之故意。故而,

年,该期限之所以定为一年,主要是考虑年交保费的情形,在保费年交且保险人未为催告的情形下,因保费缴纳期间较长,遗忘缴纳的可能性也较大,投保人极可能在下一个缴费日方

此时申请复效,多无逆选择可能,故应允许其免交可保证明。想起缴费事宜,

总之,复效制度的设计需要在投保人利益与保险人利益之间寻求平衡,我国采取同意主义,赋予了保险人过大的权利,易于导致保险人滥用复效同意权阻碍本应复效之保险合同复

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仍偏惠于保险人。相比之下,我效。美国与加拿大采取的可保主义,

国台湾地区采取的宽松的可保主义似乎更能体现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因此,借鉴台湾地区的做法,在投保人未缴到期保费,保险人已为催缴行为的情况下,允许投保人在保险合同效力中止后6个月内通过提交复效申请、补缴保险费而使保险合同自动复效较为合理,但在保险人未为催告的情况下,则赋予投保人一年的自动复效期更符合我国的实际情况。于上述6个月或一年之后,投保人欲使保险合同复效,必须提供可保证明。

二可保证明:理性保险人标准

无论是可保主义,还是宽松的可保主义,可保证明均是判断保险合同是否能够复效的关键所在,本部分需要探明的问题是,可保证明的内涵和外延是什么?在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因可保证明是否符合复效条件发生争执时,法院应采取何种判断标准?可保证明提出之程序如何?

在可保证明的内涵方面,台湾地区保险法的规定可作参酌。该法虽未明确规定可保证〔10〕参见HarrietE.Jones&DaniL.Long,PrinciplesofInsurance:Life,Health,andAnnuities,SecondEdition,p.175。〔11〕在美国,保险市场较为成熟,保险人对可保证明之审查宽严适度,通常采取随时间顺延审查逐渐趋严的做法,不会

轻易拒绝复效,合同效力中止后一个月至半年期间,虽审查可保性,但相对较为宽松。

《保险法》〔12〕我国规定,保险人可以采取催告的方式,投保人经催告30日内仍未缴纳保险费,保险合同效力中止。保

险人亦可不采取催告方式,若不采取催告方式,则超过约定的期限60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的,保险合同效力中止。

·105·

《环球法律评论》2011年第5期

“保险法”明的内涵,但从我国台湾地区第116条第3款后半段可反推可保证明之模糊内涵。

,“除被保险人之危险程度有重大变更已达拒绝承保外,其规定保险人不得拒绝其恢复效,亦即,投保人所提出的可保证明,须证明被保险人之危险程度未达保险人拒绝承保的力”

,“未达拒保程度”程度。因此成为可保证明的模糊内涵。然而,什么样的程度可以认作“未

“已达拒保程度”,“立法者似有意将‘可保证明’达拒保程度”或仍然是没有解决的问题之

〔13〕”定义与范围,籍由保险实务发展来界定之。

如果说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对可保证明的内涵已有模糊界定,美国保险法的实践则试图廓清可保证明的外延。早期的美国法院判例认为,可保证明即被保险人“健康状况良

:“可保条件”好”的证明,例如,得克萨斯州上诉法院的法官曾在判决中指出一词与“健康状

〔14〕况良好”同义,保险人在作出复效决定时,没有必要询问健康状况以外的事项。但这一判

20世纪30年代以后,决饱受学者非难,出现了扩大可保证明外延的判决,在卡尔曼诉衡平

:“我们认为,人寿保险组织一案中,法官指出复效法规和保单条款所要求的‘令保险人满意

的可保证明’并不仅仅指良好的健康状况,本案中,被保险人拥有巨额的超额保险,且与其

〔15〕”“及这对被保险人生存产生绝对影响,并可能导致道德危险行为的出现。财务状况不符,

至今日,美国各州法院均认为被保险人申请复效时,其健康状况并非为保险人判断其是否合‘可保条件’乎之唯一因素……保险人尚得就其他因素,诸如被保险人之职业、习性、病历、近亲之健康情况、投保数额、财务状况、服役军中、从事国外旅行、航空以及其他具有危险之

〔16〕”活动等加以考虑。从学者的论述可知,保险人拒绝复效的因素大致可以分为两类,一类

例如被保险人的职业变更为危险职业,健康状况恶化、国是被保险人自身危险增加的情形,

外旅行等。另一类是可能产生道德危险的情形,例如,财务状况欠佳却投保巨额保险者。尽管司法实践中采取这些因素进行判断,但美国立法和保单条款对可保证明的态度仍然比较

“令保险人满意的可保证明”。暧昧,其用语为

“已达拒保程度”我国台湾地区的及美国的“令保险人满意的可保证明”都存在操作上

如果保险人声称被保险人“已达拒保程度”或者投保人提供的可保证明未能“令保的问题,

,险人满意”而投保人坚称其提交的可保证明符合复效的条件,法官如何判断可保证明是否

符合复效条件才是真正的判断标准。

可保证明是否符合复效条件可采取“理性保险人标准”加以判断。所谓理性保险人标准,是指在同一事实状态下,处于同一地位的一般保险人对投保人提出的可保证明的判断,如果一般保险人认为投保人提交的可保证明符合复效的标准,则保险合同可以复效,反之则

,“判断保险人拒绝复效是否正当,不能复效。美国学者对此认为应以一般保险人在此情形

〔17〕”下将为何种行为,以估定特定保险人于此标准下所可能采取之行为。法院对此的态度也

:“保险人拥有批准保单复效的权利,例如,加利福尼亚州最高法院的法官指出并十分明确,

‘满意的可保证明’只对提供的保单才予以批准,但这并不意味着保险人有权专断独行、反:《复效之可保证明》,《台湾法学杂志》〔13〕江朝国载第109期,第212页。

226S.W.7899(Tex.Civ.App.1920).〔14〕MissouriStateLifeIns.Co.v.Hearne,

5N.E.2d375(N.Y.1936).〔15〕Kallmanv.EquitableLifeAssuranceSociety,

:《保险法论文》(第二集),〔16〕施文森台湾三民书局1988年增订4版,第291页。

1951,p.605.〔17〕WilliamR.Vance,HandbookontheLawofInsurance,WestPublishingCo.,

·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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