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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法作业1--浅论刑事诉讼程序的价值

上传者:揭春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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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传时间:2015-04-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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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法作业1--浅论刑事诉讼程序的价值

浅论刑事诉讼程序的价值

我国的司法体制一般认为属大陆法系,由于诉讼过程强调司法机关的作用和活动积极性、广泛性,所以被认为是职权主义模式。但相对于大陆法系国家职权主义模式,它更突出法官在审判中的地位和作用,法官指挥、控制着整个审判进程,拥有充分的自由和充足的诉讼手段去查明事实,惩罚犯罪。也有人认为是一种强职权主义模式。我们说,一个国家选择什么样的司法体制,与其历史、文化、传统有关。在历史上,我国经历了漫长的封建社会,一直推行中央集权制度,由于缺乏产生集团多元主义、自然法理论的历史条件,因此在意识形态上,一方面,上帝与世界的关系是与世俗的统治相对应;另一方面,上帝被称为“天”,与世界浑然一体。这样的宗教经验,只能产生出道法自然“的观念;只能产生出侍奉权力的律令,而不能产生出控制权力的法体系。

因此,在诉讼中,压制或者忽视程序的价值,司法官的任务是获取口供,对他的要求不是忠实于程序,而是所谓”以五声听狱讼、求民情“、明察秋毫的手腕。他既不受程序的约束,当然也不受程序的保护,而必须对决定负全部责任。这种责任负荷太重,而又不存在审判权的相克问题,因此他的行为方式必然倾向于早请示、晚汇报,以转嫁或减轻翻案的责任风险。长期的司法与行政合一的体制,决定了视审判为行政的一个环节的观念,审判程序必然按照行政原理设计。因此,对刑事诉讼实行纠问式,一方面司法被视为国家一种行政权力,司法机关与涉诉公民之间处于一种行政上的垂直关系。国家赋予司法官员广泛而独断的司法权力,对刑事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则严加限制,使被告人处于被处臵的客体地位。另一方面,对司法权力的行使缺乏监督控制,导致权力失控和滥用。司法官员滥施淫威,被告人的正当权利和要求经常被忽视,其基本权利得不到保障,这种强职权主义刑事诉讼模式衍生强烈的报应刑、惩罚刑。

这种为我国社会长期信奉的观念认为,国家制定和实施法律的目的就是惩罚犯罪。这一追求惩罚和控制犯罪的传统价值观念与大陆法系职权主义刑事诉讼模式的价值取向便不谋而合。其实质是同中国固有的法文化和司法价值观的深度契合。因此,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现代化道路的选择,必然受到这种传统司法价值观的影响。1979年我国颁布的刑事诉讼法第一次将刑事诉讼较为系统的程序化,在立法上引进了一些西方国家的法律理念与制度,虽然1996年进行了修改,但法律形式主义的虚无、职权工具主义以及事实乌托邦等倾向依然存在。所以,分析和认识我国刑事诉讼制度以及对诉讼价值的研究,有助于诉讼制度的完善。

一、刑事诉讼的程序

刑事诉讼程序: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后,如果达到移送起诉标准,就会将该案件移送给检察院公诉部门,待检察院公诉部门审查后,如果认为可以起诉到法院,就会将该案件移送给法院,然后由法院进行审判,在审判期间,法院会征求双方是否调解,然后对刑事部分和民事部分一起判决。

刑事诉讼,是一种程序,一种具体的技术操作。作为法治社会“现代性”的基本外观,程序彰显出前所未有的重要价值。在现代法治社会,程序不应该只是一种必须履行的法律手续,相反,通过吸纳程序利用者的声音,程序更多地表现为一种通过双方参与促成合理决策的论证过程。这一过程不仅直接决定着个案的最终裁判并赋予其正当性,而且,通过实体法的选择与适用,间接影响着成文法的真实含义。

二、刑事诉讼的多元价值

从诉讼流程的角度看,刑事诉讼可以分为如下三个阶段:侦查、起诉、审判。侦查阶段的主要目标是查获犯罪人,防止其继续危害社会,并且对犯罪嫌疑人的权利给予应有、适当的保护。起诉阶段的主要任务是审查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有罪的事实是否有证据。审判阶段的主要任务是根据查明的犯罪事实,准确的运用法律,做出公正的裁判。公正与效率是整个审判的核心,当事人提出诉讼,就是为了获得法院的一个公正的判决。基于"迟到的正义非正义"的理由,法院审判必须在法定期限内结案,由此,公正和效率更应成为刑事诉讼的价值之一。刑事诉讼的最终目的,就是为了重构被犯罪行为破坏了的社会秩序,使社会重归于和谐状态。由此可见“和谐”既是刑事诉讼的终极目标,也是检查审判质量的重要标准。

三、多元价值的体系

在刑事诉讼中,多元价值体系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各自与刑事诉讼中的某一个阶段或整个阶段相联。对抗主要是与侦查阶段相联系;妥协主要与起诉相联系;公正主要与审判阶段相联系。前一种价值的实现有助于后一种价值的实现;一种价值占有的份量较大就会使另一种价值的份量有所削减。从刑事诉讼的流程看,侦查、起诉、审判几个阶段都是环环紧扣的,是刑事诉讼中的一个流程。作为依托于侦查、起诉、审判不同诉讼流程的价值体系,自然具有联系性,它们共同构成刑事诉讼价值的整体。因而刑事诉讼多元价值能构成一个相互联系、相互影响的体系。

四、刑事诉讼价值之间的平衡

价值探究是实现法律合法性的一个必不可少的过程。只有当我们知道法律的合法性需要什么样的价值的时候,我们才有可能通过立法和司法使法律符合它们,从而使法律获得合法性从刑事诉讼的演进过程来看,刑事诉讼价值体系

(一)内在价值和工具价值之间的平衡

利益与需要总是相伴而生、相伴而存的,没有需要就谈不上利益。根据人们对“价值”一词在法哲学层面的认识,刑事审判法律程序的价值可以分为两个基本的层面:一是程序的外在价值,也叫工具价值;二是程序的内在价值。陈瑞华教授将刑事诉讼价值作了层次性划分:(1)内在价值,即程序自身符合逻辑要求;(2)外在价值,即程序因具备产生公正结果的能力而具有工具性;(3)次级价值,即程序符合经济效益的要求,这一价值标准相对于前两者而言居于次级地位。曾友祥博士从刑事诉讼满足需要角度分析,把刑事诉讼价值这一利益属性分为两个层次。第一层次是满足刑事诉讼本身之需要的利益属性,该利益属性必须能使刑事诉讼与非刑事诉讼区别开来,从而使刑事诉讼确定化,该利益属性被界定为刑事诉讼的“内在价值”;第二层次是满足刑事诉讼法的制定者设定的特定需要的利益属性,归根到底是对刑事诉讼法的制定者的利益属性,该利益属性被界定为刑事诉讼的“外在价值”。工具价值优先论者虽然承认诉讼法“具有独立于实体法的本身价值”,但也认为诉讼法的第一价值是保障实体法的正确实施。可见,其根本的缺陷在于他们认为公正性和内在品质的欠缺甚至丧失并不影响裁判结果的产生,即混淆了刑事诉讼内在价值、外在价值之间的关系。

(二)秩序价值和正义价值之间的平衡

法律旨在创设一种正义的社会秩序,没有秩序的正义和没有正义的秩序都是法律制度必须避免的两个极端。法律程序体现了法律的运作行为的理性,一定程度上取决于一个国家的法治状况以及司法所面临的任务。美国学者赫伯特〃帕克教授早在1968年就撰文提出“正当程序”和“犯罪控制”两种诉讼模式理论,并用“跨栏赛跑”来形象描述“正当程序”模式,而把“犯罪控制”模式形象地比喻为警察、检察官和法官相互间的“接力比赛”。两种模式的描述其实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刑事诉讼价值选择的两种思潮。英美法系国家在20世纪90年代后鉴于对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平衡,出现了正当程序的回归,倾向于对社会秩序的追求。美国立法政策办公室在1987年、1988年出台的一系列关于刑事程序的报告中指出:“刑事程序应当回归到刑事侦查和裁判是为了发现真相而进行的理念。判决有罪是刑事司法制度的主要目标,如果真相不能够被发现和实现,则该制度在其基本目的上归于失败。”而英国在2002年7月发表的白皮书《所有人的正义—英国司法改革报告》中特别指出目前刑事司法体制存在着十分严重的问题:“太少的犯罪分子被绳之以法;太多的被告人违反保释制度;太慢的程序将他们交付审判;太多的有罪的人被无罪释放;太多的人没有获得应得的惩罚。”白皮书强调:“刑事诉讼程序目标应当调整为:查明案件的真实情况,尽可能及时地判决犯罪人有罪,并且把任何阻碍这个目标实现的机会减少到最小限度。”这种英美国家近期“正当程序的回归”显示出正当程序的不断调适、不断平衡的过程,其内在蕴涵着诉讼价值的平衡,蕴涵着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之间的平衡、控辩双方之间的平衡及被告人和被害人之间的平衡,其核心的思想是:刑事司法制度最低限度地尊重不同诉讼主体的利益、追求公平正义、解决社会纠纷、维护社会秩序。

毋庸臵疑,秩序价值是刑事司法制度所追求的价值,但就整个诉讼价值体系而言,刑事司法实践应当在多种诉讼价值之间寻求平衡。片面扩展秩序价值作用,必然会漠视或忽视其他价值存在,更会导致诉讼价值体系的失衡。正如罗尔斯指出:“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正像真理是思想体系的首要价值一样。一种理论,无论它多么精致和简洁,只要它不真实,就必须加以拒绝或修正;同样,某些法律和制度,不管它们如何有效率和有条理,只要它们不正义,就必须加以改造或废除。我们忍受一种不正义只能是在需要用它来避免另一种更大的不正义的情况下才有可能。”因此,对秩序价值的选择只能适用于特定社会时期,否则,只会导致价值体系的失衡。我国在新中国成立初期就认识到法律对维护社会秩序的重要作用,但在司法实践中却一定程度存在把秩序提升到最高法律价值的倾向。改革开放的总设计师邓小平提出“中国的问题,压倒一切的是需要稳定。没有稳定的环境,什么都搞不成,已经取得的成果也会失掉”的论断,尤其是20世纪80年代初基于国际和国内的大环境的考量,他提出:“刑事案件、恶性案件大幅度增加,这种情况很不得人心,原因在哪里?主要是下不了手,对犯罪分子打击不严、不快,判得很轻……为什么不组织一次、二次、三次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活动的战役?”由此,我们不难理解在我国现实语境下法治的本质在于秩序的安定性,法院亦以恢复秩序为己任,只要能够化解或解决矛盾,就意味着法院使命的完成。近几年,全国的人民法院系统倡导马锡五审判方式,脱下法袍、走近群众、大接访等等,产生了很好的社会效果,受到群众的肯定就是这一现实语境的有力注解。

(三)效率价值和公正价值之间的平衡

一般认为,公正和效率是刑事诉讼所追求的一对对立统一的价值,效率必须以公正为前提,公正又必须是建立在效率的基础上,二者相辅相成。程序正义实现的背后体现了国家资源的投入与分配,诉讼效率是通过合理地运用司法资源、降低司法成本,从而获得最大的产出。由于资源具有稀缺性,程序正义内在包含的许多要素和评价标准不可能

全部实现,司法程序不得不充满矛盾与妥协。于是刑事司法实践中,刑事案件发案率居高不下、案件积压严重成为世界性难题,由此刑事诉讼中的效率问题,随着诉讼实践的发展,刑事案件的复杂性、国家司法资源的有限性以及刑事诉讼程序的时空局限性,都迫使各国不得不思考如何在保证诉讼公正的前提下,尽量以最小的司法资源的投入获得最大的公正利益。

目前,在认识诉讼效率、公正价值的关系问题上一般有两种观点:一是“鱼和熊掌不可兼得”论,持该观点的学者把二者对立起来,他们认为程序公正性的增强会直接导致效率的降低。程序正义要求程序的繁琐性和复杂程度,相应的诉讼成本必然就会增加,审理时间必然就会延长。虽说不讲效率的司法不可能是公正的司法,但过分强调诉讼效率往往会导致公正程序难以在诉讼中实现。二是“公正优先、兼顾效率”论,提高诉讼效率要求首先必须坚持程序公正,“兼顾”之义意味着效率和公正并非处于同一位阶。程序公正意味着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尊重和对诉讼权利的充分救济,由此产生的判决结果接受程度大大增强,从而诉讼程序得以及时终结。而经由非正当程序草率结案,从个案角度看似缩短了诉讼周期,节约了司法资源,但由于结果的不公正或程序的不正当,反而增加了当事人的纠错成本,浪费了司法资源并最终导致诉讼的低效率。

司法实践中,为解决效率问题而设计的各项制度应运而生,其中主要体现为:一是限制普通程序适用范围、扩大简易程序使用范围和创设多种简易速决程序;二是普遍设立诉讼时效制度和诉讼期间制度;三是普遍使用缓刑、减刑、监外执行等行刑制度。笔者认为,平衡二者之间关系,可从两个方面进行:一是“正义被耽搁等于正义被剥夺”。这句英国古谚的涵义是指低效率的代价是高昂的,人们把争端诉诸法院是希望通过司法救济的途径维护权益,诉讼程序即使生成的最终结果完全符合程序参与者的预期,但如果结束争端的结果不在合理时间内出现,那么当事人也不会仅仅因为好的结果而改变对这一程序的不良评价。二是效率价值应当具有限度。即对效率价值追求,应当设定适用的范围,应当根据案件的严重程度加以区分。结合各国刑事诉讼改革实践,我们可以发现一个带有规律的现象,即对轻微案件普遍重视效率价值的实现,而对于重大复杂的案件一般重视公正价值的实现。

五、如何确保价值得以实现

(一)选好司法人员。刑事诉讼的价值能否实现,在很大程序上取决于操掌程序的司法人员。在刑事诉讼中尽管有多方主体参与,但司法人员始终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处于主导地位。选好司法人员是实现诉讼多元价值的关键。

(二)尊重程序原则。程序的功能在于限制有权力的人的恣意和妄为,它为权力的行使设定了一条边界。正因为权力的行使受到限制,权利才能得到有效地保障。权利的保障在很大程度上要靠程序来实现,只有在权利得到保障之后,当事人才有能力与权力对抗,程序的功能才会得以发挥。从侦查、起诉、到审判要使程序功能得到充分的发挥,关键在于所有的诉讼当事人都要尊重程序,特别是国家专门机关要尊重诉讼程序。因为,在刑事诉讼中国家专门机关对程序的发动、推进、终止起决定性作用。当事人的诉讼行为是受国家专门机关的引导和限制,尽管当事人的诉讼行为对国家专门机关也有一定的反制约作用,但它仅是处于一种次要的或辅助性地位。刑事诉讼中对抗、妥协、公正功能的实现,都要求国家专门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对当事人的权利给予平等的保障和尊重,对当事人的意见给予充分的重视。所以,国家专门机关尊重程序是诉讼价值得以发挥的保证

【参考文献】

[1]许章润.民族国家与国家建构.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153。

[2]陈瑞华.刑事审判原理论[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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