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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国家赔偿中的精神损害赔偿

上传者:孙玉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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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传时间:2015-04-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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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国家赔偿中的精神损害赔偿

论国家赔偿中的精神损害赔偿

内容提要:国家赔偿制度的建立,应该说是中国社会的一大进步,它使得那些因为国家侵权行为而受到损害的公民获得了向国家公权力部门追讨的权利,在督促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办事的同时也有效的保护了公民的合法权益,实现了社会的公平正义。本文试从精神损害赔偿入手,从我国《国家赔偿法》中有关赔偿范围的立法缺陷出发,阐述了在国家赔偿中确立精神损害赔偿的必要性与可行性,并结合我国国情提出了完善国家赔偿中的精神损害的几点构想。在我国尽快建立和完善精神损害国家赔偿制度,能更好地保障公民权利,有力推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建设。

关键词: 国家赔偿法、精神损害赔偿

一、精神损害赔偿的概念及性质

精神损害赔偿,是指公民因其人身权利受到不法侵害,使其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受到损害或遭受精神痛苦,要求侵权人通过财产赔偿等方法来进行救济和保护的法律制度。我国《民法通则》第120条规定了基本的精神损害赔偿,在《妇女权益保护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中,也有一些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

国家赔偿中的精神损害赔偿, 即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给公民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 从而使其遭受精神上的痛苦, 受害人可以要求国家机关通过财产赔偿等方式进行救济的法律制度。

我国法学界关于精神损害赔偿性质的认识是各不相同的。有的认为精神损害赔偿只具单一属性,即在惩罚、补偿、抚慰三种性质中,精神损害赔偿只能具备其中一种。有的认为精神损害赔偿具备惩罚和补偿双重属性,将精神损害赔偿的性质认定为是财产赔偿并不妥,因为这实质上是将精神损害赔偿性质和功能混为一谈。虽然我国法律和相关制度规定了损害赔偿,只不过表明对精神损害以财产方式作为最主要、最基本的救济手段,表现的是基本功能,而不是性质。非财产化的精神损害,不能完全客观地用金钱赔偿,但金钱的给付并不只填补物质利益损害,它还同时具有抚慰和惩罚的性质。一方面,金钱作为价值的一般尺度,可以成为满足受害人人身及精神需要的物质手段。尽管金钱赔偿无法弥补受害人的精神利益,但它可以使受害人感到慰藉并能使其在其他方面得到精神的享受。由此可见,精神损害赔偿的慰抚性是客观存在,不容忽视的。另一方面,损害赔偿兼具惩罚性,这已在我国法学界达成共识。但由于国家赔偿的特殊性,赔偿主体实为国家,认为国家赔偿法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兼具惩罚性,却有不妥,不能因国家对受害人进行精神损害赔偿,就认为该"赔偿"惩罚了国家。所以说国家赔偿法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并不具惩罚性。

二、精神损害赔偿的必要性与可行性

(一)、在《国家赔偿法》中确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必要性有:

1.在《国家赔偿法》中确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保障人权,保护受害人合法权益的需要。精神损害虽然是无形的, 但是却客观存在,甚至有些时候远远大于物质损害,如果仅对物质损害予以赔偿,而对精神损害不予弥补,则无法实现对受害

人合法权益的充分保护,也违背了《国家赔偿法》的立法宗旨。另外,就人身损害而言,包括物质的和精神的两个方面。人身物质损害直接带来精神损害, 同样精神损害也会造成人身物质损害,两种损害密不可分。因此,对人身损害的赔偿,不但应包括对身体损害进行财产损害赔偿,还应包括对精神损害导致的财产损失进行赔偿,这才是完全意义上的人身损害赔偿。对精神损害给予金钱赔偿是人身自由权、生命健康权法律保障的进一步延伸和完善。

2.在《国家赔偿法》中确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建立法治国家,实施依法行政的重要途径。1999年我国宪法修正案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2004年宪法修正案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这说明我国正走在依法治国的道路上。而一个法治政府,它应该带头遵纪守法,切实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如果它的行为给公民造成了损失,无论是财产损失还是精神损失,都应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赔偿公民的损失。同时在《国家赔偿法》中确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会促使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严格依法办事,既要遵守实体法又要遵守程序法,促使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谨慎行事,以免给国家给自己带来不必要的损失。

3.在《国家赔偿法》中确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完善国家赔偿制度的必然要求。目前,我国法律尚没有规定对于国家侵权行为造成的公民精神损害的赔偿,而精神损害却是国家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中最为严重的一种。况且我国又是社会主义国家,其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是为广大人民服务的。如果它的行为侵犯了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实行国家赔偿制度正是我国人民当家作主这一社会制度的必然要求。在我国,人民是国家的主人。建立国家赔偿制度,其根本目的就是保护作为国家主人的人民的人格能健康发展,保障其人身自由和其它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犯,这样才能使其具有真正独立的主体人格,担负起国家主人的重担。如果主体的人身自由没有保障,主体的人格尊严没有受到尊重,那么,国家主人之谈也就毫不现实了。因此, 要完善我国的国家赔偿制度,就应确立精神损害的国家赔偿。

(二)在《国家赔偿法》中确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可行性表现在:

1.我们国家目前已经具备了在《国家赔偿法》中确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物质基础。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国家财政收入稳步提高,已经拥有了相当的财政条件,国家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不会给国家造成过重的财政负担。更为重要的是,经济条件不应该也不能成为免除国家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理由。

2.我国已经具备在《国家赔偿法》中确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法律基础。立法的理论基础上,我国《国家赔偿法》是以《宪法》和《民法通则》为依据制定的,而《宪法》和《民法通则》都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侵犯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受害人有权请求赔偿;同时,理论界和司法界都已经形成了共识:根据《民法通则》推定民事侵权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并且,在2001 年3 月最高人民法院还颁布了《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第8条第2款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此可见,我国已经在民

事侵权领域建立了精神损害金钱赔偿制度。尽管这一解释仅适用于民事领域,但我国国家赔偿法的渊源来自民事领域,行政侵权和司法侵权同民事侵权在本质上并无差别,所以最高人民法院这一解释的出台,对于国家赔偿法中建立精神损害金钱赔偿制度具有重要的推动和借鉴作用。同时,在国家赔偿法中建立精神损害金钱赔偿制度,也有利于在损害赔偿体系中同民法和宪法相互协调,有利于法制建设的统一,这也是建立法治国家的必然要求。司法实践基础上,我国已经有了11年的国家赔偿法律实践经验。实际上,在民事审判领域的精神损害赔偿, 在我国已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如果精神损害赔偿只在民事法律中体现,而被排除在行政法之外,明显背离了公平、公正的原则,而法律本来就是追求公平和正义的。

3.随着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的进步,人民群众的法制观念和依法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意识都有了很大提高,民主法治观念日渐深入人心,这是在《国家赔偿法》中确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思想基础。

三、我国精神损害国家赔偿的范围

国家精神损害的赔偿范围与一个国家的经济状况等一系列因素相联系。精神损害赔偿在性质上是辅助性的,而非主导性,我国的法治状况、财力充裕程度、精神损害侵权数量以及国家赔偿法所确定的违法原则等决定我们不能对每一桩国家的精神侵权行为进行赔偿,也不应对应予赔偿的侵权行为而不赔偿。这就有一个赔偿的范围问题。此范围的界定,对于国家侵权受害人,赔偿义务机关和法院赔偿委员会,均有现实意义。对于我国国家精神损害赔偿,国家赔偿法第30条规定这一赔偿范围只限定在名誉权和荣誉权,相对于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实施《解释》对精神损害赔偿范围的规定而言过窄。国家侵权与民事侵权不应因主体的不同而使对侵权行为承担责任的范围有如此大的差异。因而,国家赔偿法中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应在吸收《解释》中关于民事精神损害赔偿范围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进一步规定自然人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肖像权、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等人格权以及发明权、发现权等权利被非法侵害时,和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名誉权受到非法侵犯时所承担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四、国家赔偿中精神赔偿的标准

对国家造成的精神损害的金钱和其他物质性赔偿必须有一定的标准才能使赔偿具有可操作性、现实性和合理性。赔偿标准的确定是一个多种因素综合作用的结果。我国精神损害赔偿的目的是为了补偿与惩罚,那么赔偿的数额与标准就应该与此相适应。目前《国家赔偿法》对人身自由权侵害、生命权侵害和扶养请求权侵害,是由国家行为造成的,有具体的赔偿规定。但目前赔偿标准过低,需要一定程度的提高。而我国幅员辽阔,各地经济发展水平不一,要在全国指定一个统一的赔偿标准是不现实的。况且,精神损害的金钱赔偿实质上是人民法院的审判人员依法行使审判权,对加害行为的可归责任及其道德上的可谴责性,结合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评定,主要依靠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但是,法律虽赋予法官享有自由裁量权,但并非放纵法官不加拘束和毫无限制地滥用这种权力。所以,法官在处理精神损害赔偿案件时,要依据《精神赔偿解释》及有关法律,公正、合理的认定是否存在精神损害,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结合当地经济生活水平并考虑社会公众的认可程度确定适当的赔偿数额。由于立法上的缺陷和法官的素质水平参差不齐,不同法官即使在审理相同或类似的精神损害赔偿案件时,行使自

由裁量权也会出现差异较大的结果。故而需要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限定在一定的范围内,使法官在上、下限之间加以选择、裁判。《精神赔偿解释》中没有规定具体赔偿数额的限额和某些幅度,对个案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评定,除了解释中作出的六种参考因素外,主要的还是依靠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目前,无论是在理论界还是在司法实践中,都未形成一个合理的赔偿限额或赔偿幅度。要确定具体的赔偿数额,首先要认定受害人遭受精神损害的程度,侵权行为的严重性程度即侵权具体情节,如手段、场合、行为方式、持续状态或时间; 受害人的心理素质; 受害人的谅解程度;受害人的家庭经济状况、年龄、性别、职业等与精神利益相关的因素;当地的社会经济发展水平; 国家财力充裕程度;侵权行为的社会影响等,然后根据损害程度的轻重分别确定赔偿幅度。在市场经济发展并不平衡的今天,各地的赔偿幅度应有所区别,并应当以当地各行业年人均收入为基数来确定。在致人残疾和致人死亡的案件中,也可参照已有的赔偿标准来确定赔偿数额。设立国家赔偿基金,实行滚动式资金积累,让国家赔偿在资金上有保障。

五、精神赔偿机构设置存在问题

现有机构设置不利于国家赔偿法的实施。一方面,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需要司法机关来确认,司法机关在"确认"时多了一层顾虑:司法机关怕得罪政府。另一方面,使用国家赔偿基金必须向财政部门报销。这样一来,如果严格地按照国家赔偿法办事,各部门的工作"失误"就会完全"曝光"。很多部门怕赔偿的数额、次数影响自己的执法形象、政绩和个人升迁,就会千方百计地推脱责任,该赔的不赔、该多赔的少赔,或用小金库解决也不愿到财政部门解决。是不是建立这样一个独立部门:人事直属,财政直属,国家赔偿基金直拨。地方只有监督权,没有处理权,发现问题可以上报。

六、关于赔偿金来源的保障问题

当前,无论是国家赔偿法还是国家赔偿法草案都这样规定,赔偿费用列入各级财政预算,并由国务院制定具体办法。这一规定对于目前国家赔偿的费用难以保障的情况并无明显的改善,势必会对实践中赔偿金的及时到位和按时发放造成不利影响。只有将支付赔偿金的职责固定于统一的财政或者基金组织,扯断国家赔偿与错案追究之间的不当联系,才有可能拯救国家赔偿制度。建议设立国家赔偿基金,由中央和地方几级财政出钱,共同设立,统一使用,彻底解决经费保障不足的问题。由赔偿请求人凭生效的判决书、复议决定书、赔偿决定书或者调解书。向国家赔偿基金直接申请支付赔偿金。这不仅可以避免各地政府规定中限制财政机关核拨赔偿数额或比例的现象。还可以简化赔偿申请人和赔偿义务机关的繁琐申请程序。在此模式之下。负责赔偿金支付的财政机关只要通过简单的形式审查。就可以支付给赔偿请求人赔偿金。同时,这与我国现行的财政管理制度也是不冲突的。

总之,只有建立真正适合中国国情,体现中国问题意识,才是解决精神损害赔偿的立法困境根本方法。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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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马怀行,行政法制度建构与判例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35

页。

[3].关今华主编:《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与评算》,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第32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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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江梦榕,《审理精神损害赔偿案件的有关问题的探讨》,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

[6].周军著《浅论我国国家赔偿中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发布时间: 2010-05-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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