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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经济法地位的几点思考_丁邦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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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经济法地位的几点思考_丁邦开

第30卷第10期

2012年10月河北法学HebeiLawScienceVol.30,No.10Oct.,2012

关于经济法地位的几点思考

丁邦开,钟茜

(上海财经大学,上海200433)

要: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经济法的发展是迅速的,但是,经济法基本理论的研究还相当薄弱。就涉及经

济法地位的几个问题进行深入研究,对于经济法学理论界的一些流行观点提出磋商,并提出作者

的思考意见。

关键词:经济法产生;经济法调整对象;经济法法律部门摘

中图分类号:DF41文献标识码:A3933(2012)10-0019-09文章编号:1002-

SeveralThoughtsontheEconomicLawStatus

DINGBang-kai,ZHONGQian

(ShanghaiUniversityofFinanceandEconomics,Shanghai200433China)

Abstract:SincetheChineseeconomicreform,thedevelopmentofeconomiclawinChinahasbeenrapid.

Howeverthestudyofthebasictheoryofeconomiclawisstillquiteweak.Inthispaper,severalissues

concerningthestatusofeconomiclawareinvestigatedin-depth,somepopularviewsamongeconomic

lawtheoristsarediscussed,andtheauthor'sthoughtsareputforward.

Keywords:originofeconomiclaw;adjustmentobjectofeconomiclaw;legaldepartmentofeconomiclaw

改革开放三十多年来,我国经济法的发展是迅速的,成绩是巨大的。但是,需要我们继续深入探

。“总体来说,经济法基本理论的研究还相当薄弱,部门法的研究更是分散而不讨的问题也是很多的

成系统。实践需要我们回答和解释众多的疑难困惑,需要我们投入精力进行艰苦的研究和知识理论

[1]”本文就涉及经济法地位的几个问题谈一些看法,就教于经济法学界的老、中、青学者们。的创新。

对于经济法的产生问题,在国内外法学界一直存在着不同看法。

,“经济法”众所周知,现在学者们一般都认为这个概念是法国空想共产主义者摩莱里在1755年

《自然法典》一书中首先提出来的,出版的在该书的第四篇“合乎自然意图的法制蓝图”中,作者提出

“分配法或经济法”。以后,了一系列法律草案。其中,有一个草案的名称就是法国空想共产主义者萨

《公有法典》德米在1843年撰写并出版的一书中也使用了“经济法”这一概念,该书中第三章的名称

“分配法和经济法”,就被冠之并且发展了摩莱里关于经济法的思想。进入20世纪以来,德国学者首

06-04该文已由“中国知网”(www.cnki.net)2012年9月10日数字出版,收稿日期:2012-全球发行

作者简介:丁邦开,江苏泰兴人,享受国务院特殊津贴专家,上海财经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

钟),茜(1979-女,四川成都人,上海财经大学博士研究生。

—19—

“经济法”先使用了这一概念。此后,不仅在许多国家的法学著作中,而且在一些国家颁布的法律中,

“经济法”也先后使用了这一概念。

在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的数千年中,从未使用“经济法”的概念;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

“经济法”,《人民日报》的相当长一段时间内,也并未使用的概念。1978年10月6日刊登的《按照经

加快实现四个现代化》一文,首先提出了进行经济法制建设的重要性问题。该文中提出:济规律办事,

“必须加强经济立法和经济司法工作,把国家、企业、职工的利益和各种权益关系,用法律形式体现出

”并由司法机关按照法律办法处理。来,

1979年6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叶剑英在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开幕词》:“随着经济建设的发展,议的中提出我们还需要有各种经济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一定要经过认真的调查研究和慎重的讨论,陆续制定各项必要的法律,使这些法律能够真正代表广大人民的

”反映社会主义和无产阶级专政的最高利益,符合社会主义经济建设发展的需要。这是我国国家意志,

“经济法”的概念。最高权力机关第一次正式使用

从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随着经济体制改革和经济建设的发展,经济法作为国家领导、组织和

《中管理国民经济的重要手段,受到了党和国家的高度重视。1984年10月党的十二届三中全会通过的

:“经济体制的改革和国民经济的发展,共中央关于经济体制改革的决定》明确指出使越来越多的经济关

系和经济活动准则需要用法律形式固定下来,国家立法机关要加快经济立法,法院要加强经济案件的审

”判工作,检察院要加强对经济犯罪行为的检察工作,司法部门要积极为经济建设提供法律服务。

1986年4月1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中规定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在颁布这部法律时,王汉斌同志在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所作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人身关系。

(草案)的说明》:“民法主要调整平等主体间的财产关系,中指出即横向的财产、经济关系。法通则〉

政府对经济的管理,国家和企业之间以及企业内部等纵向经济关系或者行政管理关系,不是平等主体

”之间的经济关系,主要由有关经济法、行政法调整。这一说明表明我国国家最高权力机关认可经济法

是与民法、行政法相提并论的独立的法律部门。

2001年3月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李鹏在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报告》:“关于法律部门,会议上所作的中提出法学界有不同的划

分方法,常委会根据立法工作的实际需要,初步将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划分为七个法律部

”这进一步门,即宪法及宪法相关法、民法商法、行政法、经济法、社会法、刑法、诉讼与非诉讼程序法。

明确表明我国国家最高权力机关认可经济法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

这些事实告诉我们,无论是在国外还是在国内,在长达几千年的发展中,人们都没有提及经济法,或者说,人们在古代社会根本就没有提及经济法。在国外,提及经济法是近代的事情,而在国内,提及经济法更是现代的事情。然而,被相当多的经济法学者倡导并编入国家级重点教材的一种观点却认“作为一个独立的法的部门的经济法产生于古代社会”。其主要看法是:“经济法的产生和发展是为

不以人们的意志为转移的。它既不是在人们提出经济法这一概念的时候才产生的,也不是在人们承

。”“因此,认了它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的时候才存在的不论在奴隶制国家、封建制国家、资本主义国

[2]”家,还是在社会主义国家,都有各自的经济法。这就是说,经济法在古代社会就是一个独立的法律

部门。如果经济法在古代社会就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那么一个最基本的常识问题是为什么在几千年的发展中,历代先人都对经济法熟视无睹?或者说,在几千年的发展中,历代先人之所以都对经济法熟视无睹,就是因为经济法根本不可能在古代社会就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这是需要思考的一个问题。

—20—

根据马克思主义关于国家和法的基本原理,国家和法产生的基础和条件是一致的,法也是随着国家的产生而产生的。

从国家和法的起源看,国家和法都不是从来就有的,而是人类社会发展到一定历史阶段所产生的特有的社会现象,在人类历史发展的早期阶段,人类生活在原始社会。那时,生产力发展水平极端低下,与此相适应,生产关系的基础是生产资料公有制。人们为了生存,必须通力协作向自然界作斗争,人们之间没有根本的利害冲突,没有私有财产,没有人剥削人的现象,也没有阶级和阶级斗争。在原

社会组织的基本单位是以血缘关系为基础的氏族,调整人与人之间关系的,是人们在长期始社会中,

生产和生活过程中形成的,反映氏族全体成员的意志和利益,维护全体氏族成员的利益,而不具有阶

:“这种十分单纯质朴的氏族制度是一种多么美妙的制度啊!没有军级性的习惯。恩格斯曾经指出

”队、宪兵和警察,没有贵族、国王、总督、地方官和法官,没有监狱,没有诉讼,而一切都是有条理的。

“一切问题,。”“在没有分化为都由当事人自己解决,在大多数情况下,历来的习俗就把一切调整好了

[3]”:“这个时代的人们,不同的阶级以前,人类和人类社会就是如此。当然,他也明确地指出不管在我

们看来多么值得赞叹,他们彼此并没有什么差别,用马克思的话说,他们还没有脱掉自然发生的共同

[3]”体的脐带。这种自然发生的共同体的权力一定要被打破,而且也确实被打破了。随着生产力的缓

慢发展,人类社会发生了几次社会大分工,使原始社会的氏族制度发生了巨大变化,破坏了原来以血缘为基础的人的联合,使社会分裂为两个阶级,即奴隶主和奴隶,剥削者和被剥削者。氏族内部人与人之间的平等的社会关系,变更为奴隶主与奴隶之间的阶级对立。在这种情况下,奴隶主阶级为了镇

维护自己在经济上的统治地位,就需要建立一种新的暴力组织作为特殊的强制机关。压奴隶的反抗,

这种新的暴力机关就是国家。同样,原来反映全体氏族成员意志和利益的习惯,就无法调整对立的阶级关系了。奴隶主阶级为了维护本阶级的统治地位,就需要一种只反映奴隶主阶级意志和利益的行为规则,并用国家的强制力保证人们遵守,用于调整社会分裂为阶级之后的对立的社会关系,建立起对奴隶主阶级有利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这种新的行为规则,就是奴隶制的法律。

法随着国家的产生而产生,但是,国家也好,法也好,其产生是一个渐进的过程,其发展更是一个

,渐进的过程。事实上,无论是公元前18世纪巴比伦奴隶制国家颁布的《汉谟拉比法典》还是集我国

《唐律》,“诸法合一”,封建法律大成的无一不是既不分刑法、民法,更不分经济法。

[4]“法律应该以社会为基础。”马克思的这一断言,一语道破了法律和社会之间这种唇齿相依的

关系。随着社会的发展,法也得到相应的发展。法发展到一定的程度,需要和可以划分为不同的相对

这就是法律部门。每个法律部门主要以它调整的社会关系不同,与其他法律部门相区独立的部分,

别,又相互联系,协调统一。因此,划分法律规范属于哪个部门或制度,不是由主观的、形式上的因素

而应该由客观实际情况决定。这种客观实际情况就是法律调整的对象。法律调整的对象是指决定,

不同的社会关系决定了要由不同的法律规范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社会关系即人们之间的相互关系,

法律规范来调整,当某些构成调整对象的社会关系在性质上属于同一类,调整这些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就可以构成一个法律部门或法律制度。

这些事实告诉我们,无论是在国外还是在国内,虽然法或法律存在了很长的历史,但是,法的部门或法律部门并非是和法或法律一直同时存在的。如果经济法在古代社会就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那么另一个基本的问题,即法的部门或法律部门是否是和法或法律同时产生和同时存在的?或者说,由于法的部门或法律部门根本不是和法或法律同时产生和同时存在的,因此经济法根本不可能在古代社会就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

经济法的法律地位或经济法的独立性问题一直是我国经济法面临的一个棘手问题。经济法学界为

使经济法学出现了极为繁荣的可喜局面,并且取得了不小的成绩。毫此从各个方面做出了极大的努力,

—21—

无疑问,这种努力必须继续深入探讨下去,必须继续投入精力进行艰苦的研究和知识理论的创新,才能

最终才能真正从理论上和实践上将经济法的使经济法的相当薄弱的基本理论研究不断取得新的进展,

法律地位或经济法的独立性建立在科学的理论基础上。如果经济法在古代社会就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那就意味着经济法的法律地位或经济法的独立性是在古代社会就解决了,根本不应该是一个问题。

[2]这种简单化的处理,不论是对理论问题的研究还是对实际问题的解决,都是无济于事的。

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经济法理论中的核心问题,它是经济法理论和实践的出发点,并且决定着

。“每一个独立的法的部门,经济法的其他问题必有自己的特定的调整对象;没有特定的调整对象,就

”因此,自从1979年我国使不能成为一个独立的法的部门。法的调整对象是划分法的部门的标准。

用经济法这一概念开始,法学界,特别是民法学界、行政法学界和经济法学界,就都对经济法的调整对

而其中已故民法学家佟柔先生则是向经济法学界公开地、明确地提出挑象的问题给予了极大的关注,

:“谁要想建立一个经济法部门,战的代表。佟柔先生生前曾经明确而肯定地提出就必须指出这些经

济法规在调整对象上的同类性,或者指出在我国现阶段已产生了一种新的经济关系,它不同于以往人们所认识的任何一类经济关系,并应找到在这种经济关系中起作用的特殊规律,找出不同于其他部门法的调整原则和方法。如果只是简单地把已经受到其他部门法调整的诸种经济关系都归由经济法调整,并以此建立经济法部门,这不仅违背了唯物主义法学关于以社会关系本质属性作为划分部门法的基本理论,而且必然是以否定或贬低其他部门法为代价的,这势必会有害于我国法律体系的和谐统

”一。[5][2]

应当说,我国经济法学界是强烈地意识到了确立经济法调整对象的极端重要性,并且为此做出了一系列的努力和探索,发表了大量的文章和论著,论证经济法的调整对象,以确立经济法作为独立的法律部门的地位。但是,也应当承认,在对经济法调整对象这一极端重要的问题的研究上还存在着一些简单化的做法,未能真正科学地揭示出经济法所调整的经济关系的特殊性(或者说新的特点),所得出的结论不够严谨,说服力还不够强。例如,国家立法机关在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时,着重是考虑民法的调整对象,并没有对经济法的调整对象作出规定。时任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兼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草案)的说明》,“政府对经济的秘书长的王汉斌同志在中只是讲

管理,国家和企业之间以及企业内部等纵向经济关系或者行政管理关系,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经济关

”系,主要由经济法、行政法调整。也就是说,在“说明”中只是明确了民法不调整这些“不是平等主体

,“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经济关系”,之间的经济关系”并没有肯定这些到底是由经济法调整还是由行

政法调整。而经济法学界的一些同志却将这些“主要由有关经济法、行政法调整”的“不是平等主体

,“应该之间的经济关系”统统地拿过来,视为经济法自己的调整对象,并认为处理经济法的调整对象

《民法通则》,以的规定及其立法说明作为主要依据”甚至认为“离开这一点来谈经济法的调整对象,

[6]就会使我们失去讨论问题的共同基础”。且不论这一观点本身能否站得住脚,就其研究方法而言,

这里就涉及到一个重要的原则问题,即法学研究是否只能以现行法律的规定为基础。更具体地讲,法学研究与法律适用是否应当是两个不同的范畴?如果法学研究是否只能以现行法律的规定为基础的话,那岂不是将法学研究降低为法律释义了。

经济法的调整对象问题,是经济法制建设和经济法学发展中的最基本的问题,直接关系到经济法的地位、范围、制定和实施,以及经济法的概念、原则等经济法学中的一系列基本问题。我国经济法学界在对于经济法调整对象的研究中,一是受国外的影响比较多,二是受政策、法律的影响比较大。究其原因,一是由于经济法在我国公开提出比较晚,二是由于经济法在我国是由官方先提出的。正是这种状况,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着对经济法调整对象的深入研究。例如,上世纪80年代初期,在经济法调—22—

“纵横统一论”,整对象上最有影响的完全是受了前苏联拉普捷夫、马穆托夫为代表的“战后经济法学

“战后经济法学派”《民法通则》的影响,或者说,就是照搬了的观点。又如,在颁布后产生的“经济派”

,“《民法通则》,管理关系论”主要依据是的规定及其立法说明”即主要是受到了政策、法律的影响。

“国家经济协调关系论”,,现在,一种较为流行的认为“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特定的经济关系”

[2]“经济法调整的特定经济关系是在国家协调本国经济运行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笔者之所以

“国家经济协调关系论”,,“对于这种特将这种观点称之为是因为持这种观点的同志曾经肯定地表示

[2]定的经济关系,可以称其为国家经济协调关系,简称国家协调关系”。但是,在该书的最新修订第3

“对于这种特定的经济关系,版中,又删除了可以称其为国家经济协调关系,简称国家协调关系”这样

书中未作进一步的说明。肯定的话。至于为什么要作这样的修改,

,“国家经济协调关系论”其实也同样是受国外的影响比较多和受政策、法律的影响比较大。

“国家经济协调关系论”受国外的影响看,从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德国有关经济法的学说主张中,

[7]“经济协调法说”,就有一种该学说的代表人物施勒普认为,经济法系经济协调法。

“国家经济协调关系论”受政策、从法律的影响看,持该学说的学者很注意“有政策、法律上的依[2]据”。

此外,在对“国家经济协调关系论”本身的理解方面亦存在一些需要进一步说明的问题。例

“在讲到经济运行时,如,一方面认为,使用‘国家协调’这一概念比较合适,而不宜使用‘国家干预’

‘国家管理’‘国家调控’;另一方面又认为,经济运行、经济运行、经济运行或‘国家调节’经济运行”

“国家对经济运行的协调,,“宏观调控体现了国家管理经济的职能,体现了国家对经济活动的干预”

[2],“体现了国家管理经济的职能”,关系应该由经济法调整”。既然国家对经济运行的协调为什么合

“国家协调”“国家管理”,“体现了国家对适使用而不宜使用经济运行?既然国家对经济运行的协调

,“国家协调”为什么合适使用而不宜使用“国家干预”经济运行?既然宏观调控关经济活动的干预”

系应该由经济法调整,国家对经济运行的协调,为什么合适使用“国家协调”而不宜使用“国家调控”经济运行?

对经济法调整对象的科学解决,既要有人们在研究方法等主观方面的条件,也要求有一个发展过

不是在短期内就可以成熟的。经济法一定是调整经济关系的,即经济法的调整程等客观方面的条件,

对象一定是表现为调整某种经济关系,这种经济关系又一定是新产生的,或者是具有新的特点的一种

而且是原有的法律部门无法有效地进行调整的。在对经济法调整对象的研究中,必须要明经济关系,

确回答我国经济法调整的经济关系是在什么情况下产生的?这种经济关系有什么新特点?也就是说,我国著名的民法学家佟柔先生生前所提出的意见是中肯的,是不能回避的。

国务院新闻办公室2008年2月28日发表的《中国的法治建设》白皮书,在我国法治建设中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一是因为《中国的法治建设》白皮书是我国法治建设的第一份白皮书;二是因为《中国的法治建设》白皮书是由国务院新闻办公室这样的权威机构发布的。但是,我们在充分肯定《中国的法治建设》白皮书的重要意义的同时,也必须意识到,或者由于它是我国法治建设的第一份白皮书而缺乏经验,或者由于它是由权威机构发布的而未能广泛听取各种意见,或者由于我国法治建设

《中国的法治建设》还存在一些不足之处而无法完美,或者还可能由于其他方方面面的原因,这份白皮

书的不完善是客观存在的。同样,国务院新闻办公室2011年10月27日发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

白皮书,是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发布的第一份关于我国法律体系的白皮书,在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

律体系中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基于同样的理由,我们在充分肯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白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皮书的重要意义的同时,也必须意识到,这份白皮书的不完善是客观存

—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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