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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邻接权初论-法硕法学张磊

上传者:陈清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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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传时间:2015-05-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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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邻接权初论-法硕法学张磊

著作邻接权初论

一、 著作邻接权的概述

邻接权,英文为“neighboring rights”,原意是指相邻、相近或者相联系的权利。在国际上是对表演艺术家、录音制品的制作人和广播电视组织所享有权利的称谓。邻接权保护的主体是作品的传播者,因此也称为传播者权。享有邻接权的主体有三类:表演者、唱片制作者、广播组织者,某种意义上三者均参与了“新”的文学艺术的创作,起码是辅助者的角色。原因是:表演者决定音乐作品和戏剧作品的命运,录音企业使稍纵即逝的印象长存,广播组织消除了距离障碍。但是他们的作品在我国和许多国家法律上不同于作品创作者的权利,认为两者的性质存在很大的不同,但他们又是相互邻近的权利。正因为上述三种权利都与著作权相互邻近的地位,所以学者将其定义为“邻接权”。而我国著作权法将这种权利里称为“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笔者认为虽然这种定义显得相对宽泛,但皆源于邻接权真实内涵的复杂性和演变性。

众所周知,邻接权的产生时传播技术进步的结果。19世纪末自从爱迪生发明留声技术依赖,20世纪中叶,录音技术获得了飞速的发展。当今世界录音技术的进步,录音设备的精良,录音制品音响效果的优越以及该类制品的普及程度,都是空前的。由于录音技术的广泛采用和日益发达的录音制品出版业,必然会给艺术表演人,录音作品的制作人以及从事录音制品节目制作的广播电视组织的经济利益带来新的变化与冲击。因此世界一些国家纷纷制定了此类的法律文件保护之,1961年10月,《罗马公约》被通过,形成了国际对邻接权的保护。

应该说,基于新技术产生和发展而建立和完善的著作邻接权,其所拥有的丰富内涵不应仅权限于以上三种权利,因为新的技术往往会改变原有对著作权观念和产生新的构成因素以及结构的变化。

二、 著作权与邻接权的关系

权利源于利益,著作权源于对文学艺术和作者产品产业化地商业性利用

而带来的利益。从历史上,著作权依次经历了:特许出版权时期,著作财产权时期,作者权时期。其中“著作财产权时期”是一个过渡时期,是在确立法律上的“版权”同时确立了保护作者的权利原则,其中以英国的《安妮女王法》和美国的《联邦著作权法》为代表,确立法律制度较早也使得之后英美法系在著作权上与大陆法系存在一定的差异。“作者权时期”是18世纪末,欧洲大陆各国相继建立著作权保护制度的时期。他们把言论、出版自由等宪法上的人权观念引入著作权法范畴,认为,作品不同于其他商品,首先应是作者人格的反映,财产权次之。其中1793年法国制定的《著作权法》为代表。于此之后通过国际交往和国际条约,强化了国与国之间相互保护著作权的联系性和一致性,主要有《伯尔尼公约》,《世界版权公约》,TRIPs协定。

著作权从产生开始变存在着内涵和形式不断变化的特征,一般认为,著作权是指基于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依法产生的权利。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对于著作权的名称之别是由各自立法的历史传统和当时的经济、社会条件的差异决定的,但并不妨碍各国建立与保护目的相符的具体法律制度和措施。狭义的著作权是指各类作品的作者依法享有的权利,其内容包括人身方面的和财产方面的;而广义的著作权除了狭义著作权外,还包括艺术表演者、录音录像制品制作者和广播电视节目的制作者依法享有的权利。在法律上,通常叫作著作邻接权或者称作与著作权相关的权利。可见著作权与邻接权的关系取决于放于何种范围,如果是广义的,那么邻接权即是著作权的一部分,如果是放于狭义的,那么邻接权即是“与著作权相关的权利”,我国是大陆法系国家,采用狭义说,因而将“邻接权”称为“与著作权相关的权利”更符合立法体例,同时我国的个别立法例中,将图书、报刊出版者的权利,也置于“与著作权相关的权利”的范围内,不同于《罗马公约》中对邻接权的内容说明。

由上可见邻接权和著作权的关系也存在一定的复杂性,原因是著作权在保护内容和形式规定上存在不稳定性和差异性。这要从立法的目的去考量,法律的基本作用是协调各主体间的利益冲突,并维护和促进社会的进步。从著作权涉及作品自身的发展来看,主要有:作品的产生,作品的传播,作品的使用。其中作品的产生,可以区分为个人作品和单位作品,现有著作权体

系下,个人的著作人身权毋庸置疑均会予以认可和保护,在财产权上,个人创作的作品,当然包括合作作品,创作人拥有完整的权利,而单位作品因为在创作前,个人与单位有明文或默认的约定,个人的财产权因前约定受到限制,单位享有财产权。作品的传播中,可以分为文字作品和非文字作品,文字作品因为其独创性体现在文字的使用和编排上,因而其归属上依据通常的认识可以判断出作品本身并没有因传播发生重大变化,因为多可以确定为仅仅被传播了,非文字作品因为涉及到各方面因素的组合,所以添加或者减少某些元素可能就改变的作品本身,载体的变化也会影响其感受性,变为新的事物,因而在传播中,对于原始作品应该认定是否发生的变化,如果认定发生了变化,那么应该作为一种新的作品去考虑,如果认定没有发生变化,那就是单纯的传播,不涉及新的著作权产生,作品的使用上,个人的非营利使用、消费以及再创作,此阶段主要判断是否涉及新的著作权产生,再创作即可能会产生新的著作权,那么就需要做好协调和考量,考虑是否充分构成新的著作权,如何协调与前一著作权人的关系和协调的界限等等。被称为传播者权的著作邻接权应当认定为作品传播过程中未产生著作权法上的新的作品或者说新的著作权,这即是说,享有著作邻接权的主体不是完整的享有著作权的著作权人,其仅依传播的行为而享有其他主体对其传播形式的未经允许不得复制或模仿的权利。从这点来看,邻接权是一种于原作品传播过程中产生的一种依附于原著作权的权利。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基于新作品产生的法律标准不同,如何认定传播中的作品发没发生变化是一个需要深入去研究的问题,这决定了,著作邻接权创立的意义和法律对著作权保护的初衷,同时邻接权因为是一项依附权利,那么邻接权受害时,原著作权人和邻接权人的权利行使上也存在一定的冲突。最重要的要求分层次确定好传播过程中作品的“独创”性的界定,即邻接权人的独创性没有在法律上改变作品,同时也在法律上确立对其他主体因“独创性”而享有的诉求。

三、 著作邻接权保护的实质要件

众所周知,一件作品能否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关键在于其是否符合著作权法所要求达到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由于两大法系有关著作权立法的哲学基础不同,因此,对作品受保护的条件规定也有差异。

英美法系国家,从其历史和著作权的发展来看,主要关注的是作者或者相关单位的经济权利,其没有大陆法系对著作人权的那种“理想主义”认定,因而其主要被作为一种劳动作品去看待,因为复制原有作品的成本极低,因而认定简单的复制行为即是一种“海盗”行为,法律不予保护且予以打击。在英美国家,因作品的物品性质,作品创作水平的高低已成为次要因素,“独创性”成为判断一作品是否受保护的实质性标注,并且在英美法系国家,“独创性”并不是指思想的独创性,而是指思想的表达形式的独创性。著作权法不要求表达形式必须是新颖的形式,但要求此作品不是对原作品的简单抄袭,应该是独立创作的。并且在美国的司法判决中,对独创性的要求形成了一种更加宽泛的标准,即认为,如果一种作品是由作者独立完成的即具有独创性。于此来看,涉及著作邻接权的作品,在英美法系多会被看成是法律上的新的作品,权利人享有著作权。

大陆法系国家对著作权成立的标准较为严苛,原因是其以精神价值观作为其立法的哲学基础。许多学者认为,作品是作者生来就享有的人身权利在新法律关系中的具体反映。德国著名教授乌尔里希指出,独创性应包括一下特点:第一,必须有产生作品的独创性劳动;第二应体现人的智力、思想或情感内容,这种内容必须通过作品的形式表达出来;第三,作品应体现作品的个性,打上作者个性智力的烙印;第四,作品应具有一定的创作高度,它是著作权保护的下线。根据这一理论,大陆法系对大陆日常的、平庸的及常规的东西一般不予保护。

可见著作邻接接权在大陆法系不被认为是著作权,那么就是一种新的权利关系,因此其在立法体例上就应该单独分出一编来规定此类权利,接下来再解决权利界限,即认定的要件,现有的一般是依据“独特性”作为理论上的认定要件,但是这种“独特性”的标准又很低,类似于英美法系对著作权的的认定标准,因而著作邻接权是在新时期比较独特的一种权利,所以在国际公约中仅列举了三类邻接权,以下对其中的《罗马公约》和《唱片公约》进行梳理。

《罗马公约》是1961年由联合国国际劳工组织、教科文组织以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共同发起,在罗马缔结的,全名为《保护表演者、录音制品制

作者与广播组织公约》。该公约是非开放性的,只有参加了“伯尔尼公约”或“世界版权公约”的国家,才能参与这个公约,其主要内容有:第一,国民待遇原则;第二,非自动保护原则,其要求受保护的录音制品的复制件上,都需要有”p”记号。第三,保护的权利和权利保护期,公约分别规定了各种受保护者的权利:1.表演者权包括防止他人未经许可而广播或向公众传播其表演;未经许可录制其未被录制过的表演;未经许可而复制载有其表演内容的录制品。2.录音者是许可或禁止他人直接或间接复制其录音制品。3.广播组织者权是许可或禁止将其广播节目录音录像。第四,无追溯力原则;第五,版权保护原则。公约规定不能因行使邻接权而侵犯作品的著作权,如表演者公开表演一部享有版权的作品,应经著作权人许可并向其付酬。

《唱片公约》于1973年4月18日正式生效,是为了应对国际唱片“海盗”行为而对《罗马公约》的充实和具体,主要内容有:第一,有关基本术语,“唱片”是指任何对表演的声音或其他声音的专门录音,“唱片制作者”是指首次将表演额声音或者其他声音录制下来的自然人或法人。“复制品”是指一件含有从唱片上直接或间接取地声音的物品,而且该物品含有录制在该唱片上的声音的全部或实质性部分。由此可见,“复制品”必须包括首次录制唱片声音的“全部或实质性部分,”所谓的“实质的”不仅仅就数量而言,而是质量的估价,因而非常小的一部分可能是实质性的。“公开发行”是指将唱片的复制品直接或间接供给公众或公众的任何一部分。批发行为,会员制提供行为,非法租赁唱片等行为均可认定间接“公开发行”。

由以上可见,国际公约中对于邻接权的规定多是许可式列举,且多重点放于邻接权人经济利益于市场经济条件下最易受损害的部分,均不涉及人身权的内容,具体规定留于缔约国内部法律规定。

再回到我国的法律中有关的著作邻接权的规定来看,其主要分布于《民法通则》,《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著作权法》,《合同法》等法律中,其主要是将邻接权置于著作权中的相关财产权,并结合合同约定的形式加以保护,并未对其进行单独的确认。

基于以上,可看出,现有法律中对著作邻接权并的实质要件做出单独的规定,仅规定了零散的形式要件,比如说原著作权人的授权,其他人未经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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