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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转化型抢劫前提犯罪的范围(毕业论文)

上传者:邵奇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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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传时间:2015-05-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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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转化型抢劫前提犯罪的范围(毕业论文)

本科法学毕业论文,未发表,不存在重复问题,已通过维普查重检测,重复率20%以下,符合本科论文要求,可直接作为本科毕业论文。

论转化型抢劫前提犯罪的范围

——从一则案例入手

石俊鹏

摘要携带凶器抢夺的行为在我国刑法中被拟制为抢劫罪,但其行为本身完全符合抢夺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作为转化型抢劫的前提犯罪中的“盗窃、诈骗、抢夺罪”应限定为刑法第264条的盗窃罪、266的诈骗罪、第267条的抢夺罪,但行为人以盗窃、诈骗、抢夺的方式实施犯罪,并出现法条竟合,而依法适用特别法时,并非否认其犯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当行为人以实施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的犯罪目的而实施了一个犯罪行为但侵犯多个法益,既出现犯罪想象竟合,其行为被评价为危害公共安全等犯罪时,并非否认其犯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

关键词转化型抢劫前提犯罪想象竟合法条竟合

AbstractSnatchbehaviorwithweaponshasbeenpreparedfortherobberybythecriminallawinourcountry,buttheactitselffullyinlinewiththerobberycrime;"Theft,fraud,snatchcrime",asthepremiseofCrimeoftransformedrobbery,shouldbelimitedtoarticle264thofthecriminallawofthecrimeoftheft,article266thofthecriminallawofthecrimeoffraud,article267thofthecriminallawofcrimesofsnatch,Butcriminalscrimewiththemethodoftheft,fraud,robberyandoverlapofarticlesoflaw,itshouldapplythespeciallaw.Butitdoesnotdenyhavingcommittedtheft,fraud,robberycrime;Whenthecriminalscrimewiththepurposeofthelarceny,fraud,snatchcrime,andassaultanumberoflegalinterest,theimaginativejoinder.Hisbehaviorwasevaluatedasendangeringpublicsecuritycrime,butitisnotdeniedthecriminalscommittedthecrimeoftheft,thecrimeoffraud,thecrimeofsnatch.KeywordsTransformedRobbery

ImaginativejoinderThePremiseOfCrimeOverlapofarticlesoflaw

1

本科法学毕业论文,未发表,不存在重复问题,已通过维普查重检测,重复率20%以下,符合本科论文要求,可直接作为本科毕业论文。

目录

前言............................................................3

一、案例与争论............................................................................................................3

二、争议观点之评述....................................................................................................4

三、刑法第269条之解析............................................................................................7

(一)罪行说.........................................................................................................7

(二)罪名说.........................................................................................................8

四、结语............................................................11

2

本科法学毕业论文,未发表,不存在重复问题,已通过维普查重检测,重复率20%以下,符合本科论文要求,可直接作为本科毕业论文。

前言

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该条文规定的转化型抢劫,或称事后抢劫,对该条文中的“犯盗窃、诈骗、抢夺罪”在学理上以及司法实践中都存在争议。而对前述转化型抢劫的前提犯罪范围作出不同的认定,将对犯罪分子的定罪、量刑存在重大影响。一方面,不当地扩大刑法打击范围、加重刑罚,会侵犯公民的人权。另一方面,若因对条文的解释不合理而导致的打击范围不合理的限缩、量刑过轻,又会使犯罪分子逃脱法律的惩罚,对国家和人民的利益造成损害,并对社会安全造成潜在威胁。因此,为了充分发挥刑法的作用,保护国家和人民利益,必须对该条文所规定的转化型抢劫的适用进行明确。

一、案例与争论

林某携带卡子刀窜到宜州市庆远镇城中东路“阿溪网吧”寻机作案,当见到在网吧上网的莫某桌上放有一钱包时,顿起抢夺邪念,即伸手抓起放在桌上的钱包后朝网吧大门逃跑。后被网吧内的工作人员发现并欲将其拦住,但被告人林某即拿出随身携带的卡子刀并打开,姚某等人见后即冲上抓住被告人林某拿刀的手并与其发生扭打。被告人林某则威胁说,你们不放手我捅死你们去。在扭打中姚某右腹部被捅两刀,后被告人林某被当场制服交公安机关处理。经法医鉴定,姚某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①

关于本案,有几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林某携带凶器抢夺的行为,已经构成抢劫罪,事后为抗拒抓捕而故意伤害被害人姚某,并致其重伤,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韦忠乐:《携带凶器抢夺后又伤人如何定罪?》,宜州市人民法院网,2011-04-02。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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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科法学毕业论文,未发表,不存在重复问题,已通过维普查重检测,重复率20%以下,符合本科论文要求,可直接作为本科毕业论文。

王某主观上基于两个不同的犯罪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两个不同危害行为,造成了两个独立的危害结果,所以根据犯罪应当遵循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对王某应认定为犯抢劫罪与故意伤害罪,实行数罪并罚。第二种观点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意见》)

第四条第三款的规定,行为人携带凶器抢夺后,在逃跑过程中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适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

第二款的规定定罪处罚。据此,林某实施携带凶器抢夺的行为,并为抗拒抓捕而对被害人姚某实施暴力并致其重伤,应依法适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林某犯抢劫罪,并依法适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4款的规定,加重处罚。③②

二、争议观点之评述

首先,第一种观点是以往实践中的处理方式,传统刑法理论也是以犯罪构成说对行为人的行为进行判定,明确王某实施的两个不同的行为符合两个不同的犯罪构成要件,且系基于两个不同的犯罪故意,故认定行为人构成两个不同的犯罪,既抢劫罪与故意伤害罪,数罪并罚。但其缺陷在于将两种行为独立评价,割裂了前行为(抢夺)与后行为(抗拒抓捕并致人重伤)二者之间的关系,即将两个行为单独进行分析,忽略了两行为之间存在的关联。前行为是为了获得财物,即主观方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实施抢夺行为。而后行为则是在为了抗拒抓捕,而对追捕人实施人身伤害,但其犯罪动机是为了逃避因实施的前行为而所应承受的法律制裁。可见,二者之间有推动与被推动的关系,前行为是后行为推动力的来源。

其次,第二种观点以最高院《意见》为依据,是现今司法实践中常见的做法。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抢劫罪)的规定定罪处罚,既将携带凶器抢夺的行为法律拟制为抢劫罪。但既然刑法已经将携带凶器抢夺的行为拟制为抢劫罪,此时《意见》的规定应属于注意规定,仅起一个提示功能。而其缺陷在于,将行为人两个不同行为的主观方面概括为一个单独的犯意,即将为抗拒抓捕而实施的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视②

③同①。同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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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科法学毕业论文,未发表,不存在重复问题,已通过维普查重检测,重复率20%以下,符合本科论文要求,可直接作为本科毕业论文。

为是抢劫行为的延伸,将其作为一个整体进行评价,并依法适用抢劫致人重伤的法定升格刑对其进行评价。其忽视了行为人后行为的主观方面,而将其视为与事前的抢劫行为存在因果联系的事后行为,并以前行为吸收后行为的方式对其进行整体评价。一方面,前后两行为虽然存在一定的关联性,但实际侵害的法益不同,实施的行为也不存在必然的牵连关系。另一方面,我国刑法学界通说认为,要适用抢劫致人重伤法定升格刑的前提是致人重伤的行为必须是与实施抢劫的目的具有牵连性的关系,且一般表现为手段与结果的关系,既行为人是为了实现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而故意或过失导致被害人重伤才能依法适用该款规定的法定升格刑。本案中,行为人已经取得财物,而事后为了抗拒抓捕而实施的致人重伤的行为显然与取得财物的结果之间不存在手段与结果之间的联系。最后,笔者原则上赞同第二种观点的结论,但对其理由有不同观点。针对携带凶器抢夺的行为,对“携带凶器抢夺”中所称“凶器”进行分析,既包括枪支弹药等传统意义上的凶器,也包括用法上的凶器,如铁管、木棒等,行为人携带凶器进行抢夺,但对所携带的凶器的主观态度存在不同情况。主要区分为三种情况,第一种是行为人进行实施抢劫罪的犯罪预备的过程中携带了凶器,但在实行行为过程中,因客观情况的变化,未实际使用凶器而仅仅进行了抢夺行为。在此种情况下,行为人客观上进行了抢劫罪的犯罪预备,而实行了抢夺行为,主观上为实施抢劫,而因客观情况的变化,继而转变为抢夺的故意,根据罪数原理,其后行为吸收前行为,根据认定犯罪应遵循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应认定为犯抢夺罪,而法律拟制为抢劫罪,并不会改变其行为系抢夺行为的定性。第二种情况,行为人携带凶器,是为了在实施抢夺行为而遇到被害人反抗的情况下,继而转化为抢劫作预备,但在实行过程中,并未使用或显露凶器,而只是纯粹的抢夺行为,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的主观上是实施抢夺行为,客观上也是实施了抢夺行为,根据认定犯罪应遵循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应认定为犯抢夺罪,而法律拟制为抢劫罪,并不会改变其行为系抢夺行为的定性。第三种情况,行为人携带凶器,确实并非为了在实施抢夺的过程中使用的,其主观方面是实施抢夺行为,客观方面也只实施了抢夺行为,根据《意见》第四条第一款,“行为人随身携带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以外的其他器械抢夺,但有证据证明该器械确实不是为了实施犯罪准备的,不以抢劫罪定罪”,应认定为犯抢夺罪。综上所述,携带凶器抢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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