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大学刑法学课件(4-8章)Wor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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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大学刑法学课件(4-8章)Word
第四章 犯罪概论 本章目录 第一节 犯罪的概念
第二节 犯罪的本质和分类第三节 犯罪构成 第四节 刑事责任
第一节 犯罪的概念
一、对犯罪概念的不同认识 二、我国刑法中的犯罪概念
一、对犯罪概念的不同认识(一)犯罪的形式概念
(二)犯罪的实质概念(三)犯罪的混合概念
(一)犯罪的形式概念 是指从犯罪的法律特征上描述犯
罪而形成的犯罪概念,也就是将犯罪表述为是触犯刑律、具有刑
事违法性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
犯罪的形式概念注重的是行为的刑事违 法性,将刑事违法性作为区分罪与非罪 的唯一标准。之所谓形式,是指从法律 规范的意义上界定犯罪,可以称为犯罪 的法律概念。 如 1810 年《法国刑法典》第 1 条规定: “法律以违警刑所处罚之犯罪,称为违 警罪;法律以惩治刑所处罚之犯罪,称 为轻罪;法律以身体刑所处罚之犯罪, 称为重罪。”—形式概念的立法例。
这一犯罪概念是对各种犯罪现象
的理论概括,它不仅揭示了犯罪 的法律特征,而且阐明了犯罪的 社会政治内容,从而为区分罪与 非罪的界
限提供了原则标准。
简言之:依照法律规定,应当受 到刑罚处罚的严重危害社会的行 为就是犯罪。
犯罪行为具有以下三个基本特征:
(一)犯罪是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 (二)犯罪是触犯刑律的行为。
(三)犯罪是应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
犯罪是社会危害性的行为
犯罪是社会危害性的行为,不是思想。 (爆炸案例) 犯罪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不具有任何 社会危害性的行为不是犯罪。(邪法杀 人案例2) 具有危害社会的行为,必须达到严重程 度,如果情节显著轻微,不认为是犯罪 。 (伤害案例)
犯罪是违反刑法的行为 违反刑法,不是政策等。
违反刑法行为多种多样,但达到
触犯刑律的程度。
(中华鲟案例)
犯罪是应负刑事责任的行为
应负刑事责任是犯罪区分于其他违法行 为的重要特征。 应负刑事责任,并不等于任何犯罪都必 须判处刑罚。对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 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免予刑事处罚属于不需要判处实际刑罚, 与无罪不应受刑法惩罚书不同的。
第二节 单位犯罪
一、单位犯罪的概念
二、单位犯罪的特征
一、单位犯罪的概念 单位犯罪,就是指公司、企业、事业单
位、机关、团体,为了单位的利益,经 单位集体决定或负责人员决定而实施的 危害社会、依法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 理解: 1、自然人利用单位的名义,为个人谋利 的非法行为,不能认为是单位犯罪。
2、法律没有规定单位可以构成的犯罪, 也不成立单位犯罪。
二、单位犯罪的特征 主体必须是公司、企业、事业单位、
机关、团体。 必须为本单位谋取非法利益的行为。 由单位集体决定或者由负责人员决定
的 有刑法分则以及其他法律有规定的才
能构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 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自1999年7月3日起施行。 1、刑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公司、企业、事 业单位,既包括国有、集体所有的公司、 企业、事业单位,也包括依法设立的合资 经营、合作经营企业和具有法人资格的独 资、私营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
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
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 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 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 罪论处。 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由
实施犯罪的个人私分的,依照刑法有 关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单位犯罪的条文:第126条违规制造、销售枪支罪; 第128条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罪; 第137条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 第140—148条生产、销售伪
劣商品罪; 第151—153条走私罪; 第159条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 第161条提供虚假财会报告、不披露重要信息罪; 第162条妨害清算罪;第175条高利转贷罪; 第191条洗钱罪;第198条保险诈骗罪;
单位犯罪和自然人共同犯罪的区别(1)产生犯意的时间不完全相同
单位犯罪中,犯意只能产生于犯罪行为实 施以前。因为,单位犯罪总是在单位集体 研究决定或单位负责人决定之后才去实施, 因而必然是在犯意产生之后才去实施。 共同犯罪中,犯意产生的时间是较为随意 的,既可以是在实施犯罪以前,也可以在 实施犯罪过程中。
(2)犯意的种类不同 单位犯罪中的行为人在主观上表现
为直接故意。 共同犯罪的行为人在主观上既可以
都表现为直接故意,也可以有的表 现为直接故意,有的表现为间接故 意,还可以都表现为间接故意。
(3)承载犯意的最终主体不同单位犯罪中,除了存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 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犯意外,还存在一个单位 犯意,并且最终是以单位整体犯意来追究的, 即在单位犯罪中,犯罪活动是以单位的名义实 施的,个人意志要通过单位的意志表现出来。 共同犯罪中,除了各个共同犯罪人的犯意外, 不存在其他犯意,犯罪活动一般就是以犯罪分 子的名义实施的,不存在以另一个单位的名义 实施犯罪的情况,即使是以另一个单位的名义 实施的,也不能代表该单位的意志。这是区分 单位犯罪和共同犯罪的一个重要标准。
(4)犯罪动机不同
单位犯罪中,各犯罪人实施犯罪活动的动 机是为了实现单位利益。 共同犯罪中,各共同犯罪人实施犯罪活动 的动机是为了实现个人目的。这是区分单 位犯罪和共同犯罪的另一个重要标准。 当某些犯罪分子利用单位的名义实施犯罪 时,究竟是按照单位犯罪处理,还是按照 共同犯罪处理,就必须考查是为了个人利 益还是为了单位利益。
(5)单位成员并非都有犯罪意图和 犯罪行为 单位犯罪的情况下,单位成员并非
都有犯罪意图和犯罪行为。 共同犯罪尤其犯罪集团的参加人都
有犯罪意图和相应的犯罪行为。
(6)单位组织与共同犯罪中组织不同
在单位犯罪的情况下,单位都是合法组织(根 据司法解释,为了犯罪组建法人,然后以单位 名义进行犯罪,其犯罪行为不是单位犯罪。如 赖昌星走私案)。 共同犯罪中组织即犯罪集团是为了犯罪而建立 起来的非法组织。在某些情况下,建立非法组 织的行为本身就构成犯罪的既遂。
例如刑法第294条规定的组织、领导和积极参加 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罪。多数情况下,建立犯
罪 集团是犯罪的预备行为。
(7)法律规定的模式不同 对于单位犯罪,刑法采取的是总则
统一规定与分则具体规定相结合的 模式。如果刑法分则没有对某种具 体犯罪设立单位犯罪条款,即使行 为符合单位犯罪的条件,也不能按 单位犯罪处理。 举例:
某行政单位经集体讨论决定,挪用本单 位 100 万元资金从事股票投机,希望给 本单位谋取一些预算外资金,结果造成 重大损失。这种行为完全符合单位犯罪 的特征,但由于刑法没有对挪用公款罪 规定单位犯罪,因而对该行为不得以单 位犯罪论处。 对此情况,如果该行为符合挪用公款罪 的构成要件,可以按挪用公款罪追究有 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单位犯罪的处罚单位犯罪,在刑法理论上存在单罚 制与双罚制之分。
单罚制,又称为代罚制或者转嫁制,指 在单位犯罪中只处罚单位中的个人或者 只处罚单位本身。总之,在单位与个人 之间只处罚其中之一。 双罚制,又称为两罚制,指在单位犯罪 中,既处罚单位又处罚单位中的个人。
我国刑法实行以两罚制为主,以
单罚制为辅处罚原则。 刑法第 31 条:“单位犯罪的,对
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 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 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具体处罚: 在两罚制中,对直接负责的主管
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是判处刑罚, 这里的刑罚包括自由刑与罚金, 主要是自由刑。 对个人判处自由刑的,又有以下
两种情况:
(1)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判处与个人 犯罪相同刑罚。
如第220条:“单位犯本节第213条 至第219条规定之罪,对单位判处 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 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 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2)在少数情况下,判处低于个人犯罪的刑罚。 如个人犯受贿罪的,最重可以判处死刑。但
第387条规定:国家机关 等人民团体,索取、 非法收受他人财物 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可见在单位犯受贿罪的情况下,对直接负责
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的刑罚远 轻于个人犯受贿罪的情况。
单位犯罪的单罚制
即只处罚自然人而不处罚单位。 例如第 396 条规定:“国家机关、国有 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违 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 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的,对其直接 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 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 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并处罚金。”
如何认定单位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 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呢?2001年1月21日《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 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 1、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在单位实施 的犯罪中起决定、批准、受意、纵容、 指挥等作用的人员,一般是单位的主 管负责人,包括法定代表人。
2、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在单位 犯罪中具体实施犯罪并起较大作 用的人员,既可以是单位的经营 管理人员,也可以是单位的职工, 包括聘任、雇佣的人员。 3、应当注意的是:
在单位犯罪中,对于受单位领导 指派或奉命而参与实施了一定犯罪 行为的人员,一般不宜作为直接责 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犯罪案件中正确地认定直接负责的 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具有 重要指导意义。
该规定,对于司法机关在审理单位
第三节 犯罪构成 一、概念与特征
二、犯罪构成的共同要件三、犯罪构成的具体要件 四、犯罪构成的分类
一、概念与特征 (一)犯罪构成概念: 犯罪构成是刑法规定的,决定某一 行为成立犯罪所必需的一切客观要件 和主观要件的有机统一的整体。 举例:元旦夜晚的抢劫案,分析特征。
(二)特征:
1、犯罪构成主观要件与客观要件 的有机统一体。 2、犯罪构成是成立犯罪所必需的 一切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的有机统 一的整体。3、犯罪构成这个有机整体是由我 国刑法加以规定的。
二、犯罪构成的共同要件 概念:是指任何犯罪的成立都必须
具备的要件,是从千姿百态、千变 万化的具体犯罪构成内容中抽象出 来的犯罪构成的共同要素。 我国刑法理论的通说认为,犯罪构
成的共同要件有四个方面
四个要件(一)犯罪客体。 (二)犯罪客观方面。 是指犯罪活动在客观上的外在表现。 (三)犯罪主体。 (四)犯罪主观方面。 是指犯罪主体对其实施的危害社会的 行为及危害结果所持的心理态度,也称罪 过形式。
(一)犯罪主体 概念:
是指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依法应 当负刑事责任的自然人或单位。 自然人是主要而常见的犯罪主体。 增加了单位犯罪。
自然人犯罪主体的构成因素:
自然人作为犯罪主体,有体力和脑力、 知识和经验、情感和意志诸因素相统一 的有机整体。
1、体力和脑力---物质因素 2、知识和经验---智力因素 3、情感和意志---精神动力因素 三者统一组成自然人从事任何实践活动的 能力结构——进行犯罪的能力结构。
犯罪主体的能力结构
犯罪主体的能力结构还有其自身特点,即在 这种能力结构种必须有犯罪意识的存在。组成这个能力结构诸要素的
具体情况及其结 合方式,不仅直接决定犯罪能力有无和大小, 而且还直接或间接地制约主体的犯罪意识的 形成。 犯罪能力与犯罪意识的结合决定主体的人身 危险性。
犯罪主体的能力结构的认定
只要主体能够辨认和控制自己的行为, 即认识自己行为的社会性质及意义并能 有效地控制和支配自己行为,就认为具 有犯罪能力。 立法者从年龄和病理两个方面进行界定:
1、刑事责任年龄 2、刑事责任能力
(二)犯罪客体
是指我国刑法所保护的而为犯罪行为所 侵犯的社会关系。 从词源于基本含义角度说它与犯罪对象 并无区别。 传统刑法理论的犯罪客体与犯罪对象不 一样。 犯罪客体是犯罪行为侵犯的社会关系。 犯罪对象是行为所指向的具体事物。
(三)犯罪主观方面
即犯罪主体进行犯罪活动时思想意识活动。 在故意犯罪中,犯罪是一个有目的的活动 过程,从一开始就包括犯罪主体对外部世 界的某种需求或要求——反映在脑 +犯罪意识支配——决定用非法手段获取, 形成犯罪动机或动因——推动主体选择满 足自己需要的客观事物,作为侵害对象, 并将要达到的结果预先在观念中创造出来, 形成犯罪活动的自觉目的。
目的是犯罪主体进行活动的出发点,是调 节和控制主体犯罪活动的主要内部因素。 在目的支配下主体在头脑中设定犯罪方法、 步骤和手段---形成犯罪故意。 有犯罪故意后,直接实施犯罪。故意犯罪的主观方面,就是动机+目的形 成故意,支配主体的肢体一系列外部活动, 成为犯罪过程的内控因素。
(四)犯罪客观方面组成1. 2. 3. 4.
行为 行为方式方法 行为对象 行为结果
5.
时空条件
三、犯罪构成的具体要件
也称犯罪的具体构成要件,是指具体犯 罪的成立必须具备的要件,是具体犯罪
的社会危害性的法律标志。任何危害社会的行为,都必须符合某种犯罪的具体
构成要件,才能成立犯罪。
犯罪构成的具体要件是由法律规定的,
而非具体的犯罪事实。
第四节 刑事责任
一、刑事责任的概念二、刑事责任的基本特征
三、刑事责任根据四、刑事责任的发展阶段与解决方式
一、刑事责任的概念对于刑事责任的概念理解,务必注意以 下几点: 1、刑事责任是一种法律责任。 2、刑事责任是由于行为人实施了犯罪行为 而产生的。 3、刑事责任是犯罪人向国家承担的法律责 任,它表现了犯罪人与国家之间的关系。 4、刑事责任的社会政治内容是否定评价和 谴责。
概念: 刑事责任就是基于犯罪行为而产生
的,由司法机关代表国家依法追
究, 犯罪人依法承担的以否定评价与谴 责为内容的法律责任。
二、刑事责任的基本特征(一)强制性: 刑事责任是由犯罪行为所引起法律效 应,是一种强制犯罪人向国家承担的 法律责任。 (二)严厉性: 刑事责任是一种性质最为严重,否定 评价最为强烈,制裁后果最为严厉的 法律责任。
刑事责任的基本特征(续) (三)专属性:刑事责任只能由犯罪 的个人和单位承担,具有专属性,
不可转嫁,不可替代。(四)准据性:即刑事责任是刑罚的
前提,没有刑事责任,绝不可能适用刑罚。
三、刑事责任根据(一)含义
刑事责任的根据,从犯罪人方面说: 它应回答行为人依据何种前提或基础承担 刑事责任的问题,这就是承担刑事责任的根 据; 从国家方面说: 它应回答国家依据何种前提或基础追究行 为人刑事责任的问题,这就是追究刑事责任 的根据。
三、刑事责任根据(续) 刑事责任是质与量的统一,刑事责任的
根据也存在质的根据与量的根据问题。 质的根据所要回答的是基于何种理由行
为人应负刑事责任的问题; 量的根据则是在确认行为人应负刑事责
任的前提下,回答其负某种程度刑事责 任的依据问题。
三、刑事责任根据(续) (二)刑事责任的法律事实根据
行为人的行为具备刑法所规定的犯罪构 成。 (三)刑事责任的哲学理论根据
人具有受客观必然性决定和制约的意志 自由,表明人能够认识客观事物的发展规 律,并能够利用客观规律为自己服务。
第五章 犯 罪 客 体 本章目录
第一节 犯罪客体概述
第二节 犯罪客体的分类第三节 犯罪客体与犯罪对象
第一节 犯罪客体概述
一、犯罪客体的概念 二、研究犯罪客体的意义
一、犯罪客体的概念 犯罪客体是我国刑法保护的、为犯 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关系。犯罪客 体是犯罪构成的必备要件之一。 某一行为之所以构成犯罪,首先就
在于它侵害了一定的社会关系,而 且,被侵害的社会关系越是重要, 该行为对社会的危害性越大
刑法典对犯罪客体的规定1. 有的条文明确揭示了犯罪客体。 例如:
刑法典第102条直接规定背叛国家罪的 客体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权、领土 完整和安全;第221条明确指出损害商业信誉、商品 声誉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商业信誉、 商品声誉。
2. 有的条文指出犯罪客体的物质表现, 透过物质表现表明犯罪客体。 例如,刑法典第206条规定了伪造、 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条文指出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犯罪 客体的物质表现,透过这种物质表现 表明本罪的客体是国家对增
值税专用 发票的管理制度。
3. 有的条文指出被侵犯的社会关系
的主体。例如,刑法典第236条规定的强奸罪, 妇女是被侵犯的社会关系的主体,
妇女的性不可侵犯的权利则是本罪的客体。
4. 有的条文指出对某种法规的违反,某种法 规本身并不是犯罪客体,而法规所调整和保 护的一定社会关系,则是该罪的客体。
例如刑法典第337条规定,违反进出境动植 物检疫法的规定,逃避动植物检疫,引起重 大动植物疫情的,构成逃避动植物检疫罪。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规本身不是逃避动植物 检疫罪的客体,但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规所 调整和保护的进出境动植物检疫制度,是该 罪的客体。
5. 有的条文通过对行为具体表现形式的 描述表明某一犯罪客体。 例如,刑法典第301条聚众淫乱罪,其 行为具体表现形式为聚众进行淫乱活 动,这一行为具体表现形式表明本罪 侵犯的客体是社会公共秩序和社会公 德(社会风化)。
二、研究犯罪客体的意义首先,犯罪是严重侵害各种社会关系的行为, 犯罪客体在一定意义上能够反映犯罪社会 危害程度,彰显犯罪的本质特征。 其次,犯罪客体是犯罪构成的重要内容,是 我们分析具体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必须考量 的因素。 第三,考察犯罪客体的具体内容对于准确量 刑也是必不可少的。举例:
举例: 以破坏方法盗窃交通工具的行为,既
可能构成刑法典第116条破坏交通工 具罪,也可能构成第264条盗窃罪, 还有可能构成第275条故意毁坏财物 罪。 三者存在想象竞合关系。究竟应当如
何定性,主要取决于客体的性质。
第二节 犯罪客体的分类 一、犯罪的一般客体 二、犯罪的同类客体 三、犯罪的直接客体
一、犯罪的一般客体 犯罪的一般客体,是指一切犯罪
共同侵害的我国刑法保护的社会 关系,它是一个抽象的社会关系 的整体。
二、犯罪的同类客体 犯罪的同类客体,是指某一类犯罪行为共
同侵害的我国刑法保护的社会关系的某一部 分或某一方面。 作为社会关系的某一部分或某一方面,往
往具有相同的或者相近的性质,例如: 1、人的生命权、健康权、名誉权都属于人 身权利的范畴,只要这些权利受到犯罪行为 的侵害,人身权利就成为犯罪的同类客体;
个人的私有财产所有权、国有企业
对国家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权 等,都属于财产权的范畴,只要这 些权利受到犯罪行为的侵害,财产 权利就成为犯罪的同类客体。
由于犯罪客体在性质上可以进行比 较,我国刑法分则主要是根据同类 客体的原理对不同类型的犯罪加以 分章分节规定。
三、犯罪的直接客
体 犯罪的直接客体,是指某一种犯罪
行为直接侵害的我国刑法所保护的 具体社会关系。 如果说犯罪的一般客体和同类客体
是对犯罪或者某一类犯罪的概括性 反映,那么犯罪的直接客体则决定 着某一具体行为的定性。
犯罪的直接客体揭示了具体犯罪侵
害的社会关系的性质以及该犯罪的 社会危害性程度。犯罪的直接客体
遂成为司法实践中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重要标准。
物质性客体和非物质性客体(一)物质性犯罪客体 对物质性犯罪客体侵害的标志是产 生物质性的损害或者威胁,可能成为
物质性犯罪客体的社会关系如经济关系、财产关系以及人的生命、健康权
利等。
(二)非物质性犯罪客体对非物质性犯罪客体侵害的标志是 不具有直接的物质损害的形式,可 能成为非物质性犯罪客体的社会关 系如政治制度、社会秩序、人格权、 名誉权等。
简单客体和复杂客体 (一) 简单客体 单一客体
指某一种犯罪只直接侵害一种具体社会关系。
例如刑法典第264条盗窃罪只侵犯财物所有权。
(二)复杂客体、 双重客体 、多重客体 指犯罪行为所直接侵害的客体包括两 种或者两种以上的具体社会关系。 例如,贪污罪(既直接侵犯国家工作
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又直接侵犯公共财产所有权。)
第三节 犯罪客体与犯罪对象一、犯罪对象的概念
二、犯罪对象与犯罪客体的关系
一、犯罪对象的概念 犯罪对象是指犯罪行为所作用的客
观存在的具体的人或物。 大多数犯罪行为都通过直接作用于
一定的人或物,进而侵害刑法保护的社会关系。
犯罪对象的意义 1. 犯罪对象决定着某些犯罪的成立。 犯罪对象是某些犯罪的客观要件之 一。例如,拐骗儿童罪,其构成以 犯罪对象为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 为要件。
2. 犯罪对象决定某些犯罪的此罪与 彼罪的界限。 例如,枪支、弹药、 爆炸物是特殊的财物,但盗窃枪支、 弹药、爆炸物并不构成盗窃罪,而成 立盗窃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再如, 利用保险合同诈骗保险金 (保险理赔 费用)并不构成诈骗罪或者合同诈骗 罪,而构成第一百九十八条保险诈骗 罪。
3. 犯罪对象影响犯罪的量刑。 例如,根据刑法典第二百三十六条 第二款规定,奸淫幼女的以强奸 罪从重处罚。
犯罪对象的特点其一,犯罪对象的实然性,是指犯罪 对象作为犯罪行为直接作用的人或物, 是客观存在和能够为人们所感知的。如 盗窃罪的对象是财物。 其二,犯罪对象的法定性,是指犯罪 对象是刑法规定的人或者物,认定犯罪 对象应以刑法条文的规定为根据.
二、犯罪对象与犯罪客体的联
系和区别
二者的联系: 作为犯罪对象的具体的人和物是犯
罪客体的载体和物质表现,作为犯罪对象的具体的人还是相应社会关
系的主体或参与者。
二、犯罪对象与客体的联系和区别1、犯罪客体是任何犯罪必备的构成要件,而 犯罪对象只是某些犯罪必备构成要件。 如刑法第328条第1款规定的盗掘古文化遗 址、古墓葬罪,其犯罪对象只能是古文化 遗址、古墓葬,否则就不能构成本罪。 伪造证件罪,必须有伪造出来的证件,否 则就不可能构成此罪。 如偷越国(边)境罪,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就没有犯罪对象。
2、犯罪客体决定犯罪的性质,犯罪对象 未必如此。 犯罪对象相同时,犯罪客 体并不必然相同,正是犯罪客体的不 同决定了罪与罪之间的重大区别。 比如,同样是盗窃枕木,某甲盗窃的 是备用的枕木,某乙盗窃的是正在使 用中的枕木,那么前者只构成盗窃罪, 后者则构成破坏交通设备罪,两者的 区别就在于犯罪对象所体现的社会关 系不同。
(3)任何犯罪都会使犯罪客体受到危害, 而犯罪对象却不一定受到损害。 例如,某家电视机被盗,所侵犯的是
主人对电视机的所有权关系,而电视机本身则未必受到损害。相反,盗窃
犯总是要把电视机保护好,才能销赃或者自用。
(4)犯罪客体是犯罪分类的基础,犯 罪对象则不是。 如:同是公共财产,盗窃、诈骗的,
属于侵犯财产罪;若贪污、受贿的,属于贪污、受贿罪。
十类犯罪是根据犯罪客体来划分的,
如果按犯罪对象则无法分类。 在同一类犯罪中,犯罪对象有时可
以起到划分各种犯罪之间界限。例 如,在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破坏交通 工具罪和破坏交通设施罪的区别, 就在于对象不同。
第六章 犯罪主体 本章目录
第一节 犯罪主体概述 第二节 刑事责任能力 第三节 影响刑事责任能力的因素 第四节 犯罪主体的特殊身份
第五节 单位犯罪主体
第一节 犯罪主体概述
一、犯罪主体的概念 二、研究犯罪主体的意义
一、犯罪主体的概念 犯罪主体就是指实施了危害社会的
行为,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和单位。 犯罪主体成立,应具备以下要素:
(一)犯罪主体归根结底只能是自 然人与单位 。 (二)犯罪主体必须客观上实施了
危害社会的行为 。(三)犯罪主体必须具备刑事责任
能力。
二、研究犯罪主体的意义 (一)定罪意义 犯罪主体是犯罪构成必备的要件之一, 离开了犯罪主体就不存在犯罪,因 而犯罪主体首先是区分罪与非罪的 重要标准。 其次,犯罪主体对于正确区分此罪与 彼罪的界限,也具有重要
意义。
二、研究犯罪主体的意义 (二)量刑意义
犯罪主体的个人情况不同,反映出 来的人身危险性也各有不同,进而 则会影响到刑事责任的大小程度。
第二节 刑事责任能力 一、刑事责任能力的概念及本质
二、刑事责任能力的内容三、刑事责任能力的程度
一、刑事责任能力的概念及本质
概念: 指行为人构成犯罪和承担刑事责 任所必需的,行为人具备的刑法意义上 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 本质: 理论上意见纷呈。 刑事责任能力是行为人行为时犯罪能力 与承担刑事责任能力的统一,是其辨认 行为能力与控制行为能力的统一。
刑事责任能力的分级
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承担完全刑事责 任 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可以成为犯罪主 体,但因其认识能力和控制能力有所减 弱,所以承担刑事责任时应从宽处罚。 无刑事责任能力——其实施的侵害行为 不构成犯罪,也不承担刑事责任。
二、刑事责任能力的内容
辨认能力,指行为人具备对自己的行为在 刑法上的意义、性质、后果的分辨认识能 力,亦即行为人能够认识自己的行为是否 为刑法所禁止、所谴责、所制裁。 控制能力,是指行为人具备决定自己是否 以行为触犯刑法的能力,即行为人基于对 行为性质、后果、意义的认识,进而控制、 支配自己是否实施这种行为的能力。
两者关系:(1)辨认能力是刑事责任能力的前提和基础。 只有对自己行为在刑法上的意义有认识能 力,才谈得上凭借这 种认识能力而自觉有 效地选择和决定自己是否实施触 犯刑法的 行为,即才能具有控制能力。 (2)控制能力是刑事责任能力的关键。在具 有辨认能力 的基础上,还需要有控制能力 才能具备刑事责任能力。
三、刑事责任能力的程度 (一)完全责任能力
(二)完全无责任能力(三)限制责任能力
(一)完全责任能力概念:行为人具备完全的辨认自己行 为在刑法上的意义、性质、后果的 能力,并进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 就是具有完全责任能力。 刑法规定:凡年满16周岁、精神和生理 功能健全而智力与知识发展正常的 人,都是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二)完全无责任能力概念:指行为人没有刑法意义上的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情形。 一是未达责任年龄的幼年人; 二是因精神障碍丧失了刑法所要求的辨
认和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人。刑法:不满14周岁的人和在行为时不能辨 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 结果的精神病人属于完全无责任能力者。
(三)限制责任能力 即因年龄、精神状况、生理功能缺陷
等原因,使行
为人实施刑法所禁止的 危害行为时,虽然具有责任能力,但 其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较完 全责任能力有一定程度的减弱、降低 的情况。 从刑事责任的承担上看,我国刑法具
体又区分了三种情形:
一是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 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二是对于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 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 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三是又聋又哑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 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三节 影响刑事责任能力的因素 一、刑事责任年龄 二、精神障碍 三、生理缺陷
一、刑事责任年龄
(一)概念简称责任年龄: 是指刑法所规定的行为人对自己
实施的刑法所禁止的危害社会行为负刑事责任必须达到的年龄。
(二)刑事责任年龄起点及阶段划分1、完全无刑事责任时期:
即对不满14周岁的人所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概不追究刑事责任; 2、相对负刑事责任时期: 即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行为人仅对 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 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 放危险物质罪负刑事责任。
3、完全负刑事责任时期:
已满16周岁的人原则上可以构成刑法 中所有的犯罪,要求他们对自己实施的 刑法所禁止的一切危害行为承担完全的 刑事责任;
4、减轻刑事责任时期(或称从宽责任 年龄时期): 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行为人即使应负 刑事责任,也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三)刑事责任年龄的计算
刑事责任年龄应当是指实足年龄即周岁, 一律按照公历的年、月、日计算。
过了周岁生日的第2天起,即已满周岁。对14周岁生日当天实施危害行为的,应 视为不满14周岁,不能追究刑事责任; 对16周岁生日当天实施危害行为的,应 视为不满16周岁,只能令其对法定的8种 行为负刑事责任。
(四)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处理 刑法第17条第3款规定: “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 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应当”应理解为“必须”、“一律”。
刑法第49条:“犯罪的时候不满18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
刑法修正案(八)一、在刑法第十七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 十七条之一:“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 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 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三、在刑法第四十九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 二款:“审判的时候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 不适用死刑,但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 的除外。”
二、精神障碍(一)完全无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 (日本 刑法称之为心神丧失) 刑法第18条第1款:“精
神病人在不能 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 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 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 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 候,由政府强制医疗。” ——如何认定精神障碍者为无责任能力?
认定精神障碍者为无责任能力,必须 同时具备 1、生物学标准 和2、心理学标准
(1)医学标准 是精神病人,并且是基于精神病理作
用而实施了危害社会的行为。 “精神病”应与精神障碍相区别,依
据我国司法精神病学的通行观点,精 神障碍应包括两类疾病: 一是精神病 二是非精神病性的精神障碍
精神病 即严重的精神障碍,如精神分裂症、
偏执性精神病、严重的智能欠缺(白痴)、病理醉酒等。 从法律意义上这类疾病会导致人完
全丧失辨认的控制能力,属于刑法 所规定的无刑事责任能力人。
非精神病性的精神障碍 如神经官能症、人格障碍、性变态等,
患有这类疾病的人一般不会因精神障碍 而丧失辨认和控制能力,属于限制责任 能力或完全责任能力人。 我们这里讲的是第一种。“基于精神病
理作用而实施了危害社会的行为”。即 行为人行为时处于发病期,由其精神病 理支配着特定的危害行为。
(2)心理标准精神病人在实施危害行为时,不具备犯 罪人的主观罪过。由于精神病理的作用 使其丧失了辨认或控制自己触犯刑法的 行为能力。 丧失辨认能力是指精神人在行为时,不 能正确认识自己行为的社会意义(危害 性、危害后果),因精神病理的作用使 行为人可产生幻觉、错觉、妄想、意识 障碍、病理性冲动。
丧失控制能力是指由于精神病理作
用而不能根据自己的意志自由选择
实施或不实施危害行为,也无法控制实施危害行为,因无正确的判断,
当然不会有正确的选择。
(二)完全负刑事责任的精神障碍人 刑法第18条第2款规定:“间歇性的
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 当负刑事责任。 间歇性精神病,具有间歇发作的特点,
在非发病期时,其辨认能力、控制能 力完全具备,不符合无责任能力所要 求的心理学标准,因而,应对自己实 施的危害行为承担刑事责任。
大多数非精神病性精神障碍人。其
共同点是心理存在障碍,想问题和正 常人不同,但刑法意义上的辨认能力 和控制能力是具备的,所以,要对自 己实施的危害行为负刑事责任。
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障碍人 (日本刑法称之心神耗弱) 是指因精神障碍使得辨认和控制能力
严重减弱的人,这类人有责任能力, 但相对正常人而言,其责任能力大
为 减弱,是介于无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 与完全刑事责任的精神障碍人的中间 状态 刑法第18条第3款规定:
“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
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 或者减轻处罚。”
(四)醉酒人的刑事责任能力
醉酒分为生理醉酒和病理醉酒。 病理醉酒是病理性酒精中毒,指饮酒人 自身存在潜在病症,是个体对酒精的特 异性反映,饮酒后会产后意识障碍,常 常发生盲目性的狂暴性攻击行为。事后 不能记起,发病原因尚不了解,但脑部 受过损伤的容易患此病,被认为是精神 病人的一种,为无刑事责任能力的人。
刑法第18条第4款:“醉酒的人
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指生理醉酒。 生理醉酒,是常见一次性大量饮
酒而引起的急性酒精中毒。根据 醉酒人生理和精神变化分为:
生理醉酒(1)兴奋期。手舞足蹈,爱与人争论,易于 激动。(血液中纯酒精含量为20――40毫 升)(2)共济失调期。口齿不清,步态不稳,辨 别能力降低,控制能力减弱。(血液中纯 酒精含量为40――100毫升) (3)昏睡期。知觉丧失,酣睡,昏迷,严重 的可因呼吸中枢受损而死亡,(血液中纯 酒精含量为100毫升以上)
实践中前两个时期醉酒人对作为和不
作为的危害行为均有能力实施,而且 一般容易实施作为的方式,如冲动性 的侵犯他人。 在第三个时期,因昏睡而较少实施作
为的行为,如有犯罪也是不作为了。 如值班人员醉酒后昏睡不履行职责导 致仓库被盗。
我国刑法对醉酒人的刑事责任的规定
刑法18条4款规定:“醉酒人犯罪,应 当负刑事责任”。
立法存在缺陷,既没对醉酒人进行分 类也无责任程度的区别。实际酒精对人中枢神经有兴奋作用也 有抑制作用,会影响人的刑事责任能 力的对处于昏睡期的醉酒人处罚,理 论依据不足。
理论争议性问题:醉酒人的刑事责任 一种观点:严格责任论。因实际生
活中存在着醉酒后完全不能辨认自 己行为的情况,对其处罚的依据就 是严格责任,即不问主观是否有过 错。缺陷在于违背犯罪构成理论, 犯罪是主客观要件的统一,无罪过 即无犯罪构成。
另一种观点:认为醉酒人没有丧失辨认能 力的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而只是某种程 度的减弱;醉酒是醉酒人自己饮酒造成的, 并非不可避免。缺陷在于片面:第一、醉 酒人如饮酒严重过量,也可完全丧失责任 能力;第二、醉酒并非都是行为人自己的 过错造成的,实际中因不可抗拒或不能预 见的原因而醉酒的人也是客观存在的,如 被人灌醉。 还有一种
观点(通说):是从犯罪构成要 件及刑罚目的来论证的。
三、生理缺陷 我国刑法典第19条规定:“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
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这就是我国刑法对生理功能缺陷者即
聋哑人、盲人刑事责任的特殊规定。
第四节 犯罪主体的特殊身份
一、犯罪主体特殊身份的概念
二、犯罪主体特殊身份的类型三、研究意义
一、犯罪主体特殊身份的概念 犯罪的特殊主体与一般主体最本质的
区别在于主体是否具备特殊的身份。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司法工作人员、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证人、依法被 关押的罪犯等,都属于刑法中的特殊 主体。
一、犯罪主体特殊身份的概念
第一,犯罪特殊主体所要求的特定身份应 该仅指行为人在实施危害行为时所具有的 身份,不包括行为人实施危害行为以后所 具有的身份。 第二,犯罪特殊主体所要求的特定身份, 仅仅是就实行犯而言的,因此,不具有该 身份的人,仍然可以与之形成共犯,即教 唆犯与帮助犯并不受特殊身份的限制。
二、犯罪主体特殊身份的类型(一)自然身份与法定身份这是从身份的形成方式上对犯罪主体的特 殊身份所作的区分。如男女、亲属。 (二)定罪身份与量刑身份 这是根据犯罪主体的特殊身份对行为人刑
事责任影响性质和方式所作的划分。如决 定是否构成该罪;影响刑事责任的大小
三、研究意义 (一)对定罪的意义 借助行为人是否具有某种特殊的身 份,能够划清罪与非罪以及此罪与 彼罪的界限。
(二)对量刑的意义犯罪主体的特殊身份对量刑也有一 定的影响。
第五节 单位犯罪主体
一、单位犯罪主体的范围界定二、单位犯罪的概念及处罚原则
一、单位犯罪主体的范围界定 刑法第30条规定:“公司、企业、
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 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
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二、单位犯罪的概念及处罚原则
单位犯罪,就是指公司、企业、事业单 位、机关、团体,为了单位的利益,经 单位集体决定或负责人员决定而实施的 危害社会、依法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 由此,自然人利用单位的名义,为个人 谋利的非法行为,不能认为是单位犯罪。 法律没有规定单位可以构成的犯罪,也 不成立单位犯罪。
关于单位犯罪的处罚,世界各国刑事 立法和刑法理论上主要有两种原则: 一是双罚制,即单位犯罪的,对单位
和单位直接责任人员均予以刑罚处罚; 二是单罚制,又包括代罚制与转嫁制,
指在单位犯罪中只处罚单位中的个人 或者只处罚单位本身。
二、单位犯
罪的概念及处罚原则(续) 刑法第31条规定:
“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 的,依照规定。” 我国在单位犯罪的处罚上,一般采取的是
双罚制原则。但是,如果刑法分则和其他 法律,如特别刑法另有规定采取单罚制的, 则属例外情况。
第七章 犯罪主观方面 本章目录 第一节 犯罪主观方面概述 第二节 犯罪故意 第三节 犯罪过失 第四节 意外事件与不可抗力 第五节 犯罪目的和犯罪动机 第六节 认识错误
第一节 犯罪主观方面概述 一、犯罪主观方面的概念 二、犯罪主观方面的意义
一 、犯罪主观方面的概念(一)犯罪主观方面,是指犯罪主体实施 犯罪行为时,对其行为引起的危害社会 的结果所持的心理态度。 注意: 1、实施犯罪行为时 2、对其行为引起的危害社会的结果 3、所持的心理态度 (二)犯罪主观方面具有以下几个特征:
第一,犯罪人的心理状态。
第二,支配犯罪人实施犯罪行为的主观 心理状态。 第三,行为人对其行为引起的危害结果 所持的心理态度,反映出行为人的主观 恶性。第四,其内容是通过故意或者过失体现 出来的,并且是由刑法规定的成立犯罪 所必须具备的要件。
二、犯罪主观方面的意义
首先,犯罪主观方面是区分罪与 非罪的标准之一。 其次,犯罪主观方面是区分此罪 与彼罪的标准之一。再次,犯罪主观方面对正确量刑 也具有重要意义。
第二节 犯罪故意
一、犯罪故意的概念二、犯罪故意的种类
一、犯罪故意的概念(一)概念:犯罪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 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 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一种主观心理 态度。 (二)区别:犯罪故意与故意犯罪密切相 关,前者是后者存在的主观基础,但两者 并非等同,后者是一种罪过心理,前者是 这种罪过心理支配下构成的犯罪行为。
(三)因素:其一,认识因素,即行为人明知自己 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 其二,意志因素,即行为人希望或者 放任危害社会的结果发生。
(一)认识因素犯罪故意的认识因素是指明知自 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的 主观心理状态。 认识因素是: 1、事实性认识 2、违法性认识
3、二者的统一。
事实性认识 ——对于构成事实的认识, 这就为事实性认识限定了范围 事实性认识包括对以下客体要素认
识: (1)行为的性质。是指对于行为的 自然性质或者社会性质的认识,对 于行为的法律性质的认识属于违法 性认识而非事实性
认识。
(2)行为的客体。是指对行为客体的 自然或者社会属性的认识。例如杀人, 须认识到被杀的是人。凡此,即属于 对行为客体事实上的认识。 (3)行为的结果。是指对于行为的自 然结果的认识,这种认识,在很大程 度上表现为一种预见,即其结果是行 为的可期待的后果。
(4)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是指行为人意识到某种结果是本人 行为引起的,或者行为人是采取某 种手段以达到预期的结果。在这种 情况下,行为人都对行为与结果之 间因果关系具有事实上的认识。
(5)其他法定事实。例如时间、地点等,如果作为犯罪构成特 殊要件的,亦应属于认识内容。 再如法律还规定某些特定事项作为认识对 象,无此认识则无故意。
例如刑法第259条规定:“明知是现役军人 的配偶而与之同居或者结婚的,处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根据这一规定, 破坏军婚罪的构成以明知是现役军人的配 偶为认识前提,否则不能构成本罪。
2.违法性认识
犯罪故意的成立是否要求行为人具有违法性认 识,在刑法理论上存在着心理责任论与规范责 任论之争。
心理责任论认为,只要具有事实性认识即可构 成故意,否认违法性认识是犯罪故意的构成要 素,将犯罪故意视为一种纯正的心理事实。而规范责任论则认为,犯罪故意的构成不仅要 求具有事实性认识,而且要求具备违法性认识。 如果缺乏违法性认识,故意即被阻却。
在我国刑法关于犯罪故意的概念中,
认识因素包含对自己行为的危害性 的认识,这里的危害性并非事实本 身,而是对事实的评价。 因此,据此可以认为违法性认识是
我国刑法中犯罪故意的构成要素。 违法性认识是指对于行为人的违法
性的判断,属于对于认识的规范评 价因素
违法性认识之所以称为规范评价,是
指凡具有违法性认识的,就可以认为 具有犯罪认识,因而为在刑法上评价 为犯罪故意提供了主观根据。 违法性认识是对行为具有违法性这一
事实的认识。例如淫书,是否认识到 淫书,这是一个事实性认识;是否认 识到淫书乃法所禁止,这才是一个违 法性认识。
违法性认识与事实性认识在性质上是 存在有区别的: 事实性认识是对于客观事物认知。 违法性认识就是对于法律关于某一
客观事物的评价的认识。 简言之,事实性认识为对事的认知,
违法性认识为对法的认知。
(二)意志因素 指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主观心
理态度。 意志因素是心理性意志与违法性意志的
统一。 心理性意志是指心理事实意义上的意
志
违法性意志是指心理性意志的评价因素,
这种评价成为归责的根据。
意志对人的行动起支配作用,并且
决定着结果的发生。 意志对于行为本身的控制是可以直 观地把握的;但对于结果的控制就 不如行为那么直接。 因为结果虽然是行为引起的,它又 在一定程度上受外界力量的影响。 所以应当区分必然的结果与偶然的 结果。
必然结果是由意志力支配的结果,
可以归之于行为。 而偶然结果是受外在事物所支配的
结果,不能归之于行为。 从意志与这些结果的关系上来说,
必然结果是意志控制范围之内的、 预料之中的结果;偶然结果是出于 意料的结果。
故意中的意志区分为以下两种形态:(1)希望。希望是指行为人追求某一目的 的实现——直接故意。 直接故意是与一定的目的相关联的,只 有在目的行为中,才存在希望这种心理性意 志。在希望的情况下,由于行为人是有意识 地通过自己的行为实现某一目的,因此,行 为与结果之间的关系是手段与目的之间的关 系,意志通过行为对结果起支配作用。
(2)放任
放任是行为人对可能发生的结果持一种 纵容的态度——间接故意。放任与希望之间的区别的明显的:希望 是对结果积极追求的心理态度,放任则 是对某种结果有意地纵容其发生。
两相比较,在意志程度上存在区别:希 望的犯意明显而坚决,放任的犯意模糊 而随意。
二、犯罪故意的种类 (一)直接故意 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 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的 心理态度。 故意的认识因素包括必然与可能两
种情况,故直接故意也表现为两种 形式:
一是明知自己的行为必然发生危 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 结果发生; 二是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 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 结果发生。
注意:1、虽然规定犯罪故意是对于危害社会结果的一种主观的心理态度,但危害社会结果并 非是所有犯罪的构成要素。 2、因此,直接故意具有以下两种情形: 一是对危害结果的直接故意,即结果故意。 二是对危害行为的直接故意。即行为故意。
在结果犯的情况下,一定的危害结果是 犯罪构成的要素,行为人在认识到自己 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结果的前提下,希望 其发生,就是这种结果故意的心理内容。在行为犯的情况下,刑法规定不以一定 的结果作为犯罪构成的要素。在这种情 况下,行为人只要明知危害社会的行为 而有意实施就构成直接故意。
(二)间接故意 间接故意——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
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放任这种结果 发生
的心理态度。 间接故意的认识因素是指行为人认识 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 果,而不包括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必然 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 因为:
因为放任是以行为人认识到危害结
果具有可能发生也可能不发生这种 或然性为前提的,如果行为人已认 识到自己的行为必然发生危害结果 而又决意实施的,则根本不存在放 任的可能,其主观意志只能是属于 希望结果的发生的直接故意。
间接故意的意志因素,是指行为人
对危害结果的发生采取纵容的态度。 如果没有发生危害结果,就不能认 定行为人具有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 心理态度。 危害结果的实际发生是认定间接故
意的必要条件
间接故意具有以下三种情形: 一是为追求某一犯罪目的而放任了另一
危害结果的发生,如甲为放火烧乙的房 屋而放任了将睡在房中的乙烧死; 二是为追求某一非犯罪目的而放任某一
危害结果发生,如甲为打一野兔而置可 能误中正在附近采摘果实的某乙于不顾, 并开枪击中某乙致死;
三是突发性犯罪中不计后果放任某
种严重危害结果的发生,如某甲因 违法犯罪被某乙当场抓获,为挣脱 逃跑,某甲掏出匕首向某乙刺去, 致某乙心脏被刺破伤重而死。 以上三种情况中,行为人对被害人
死亡结果的发生,都是持间接故意 的心理态度。
犯罪故意的一般证明标准 从认识因素来看,要审查公安机关
收集的证据是否能合乎逻辑地推导出被追诉人意识到自己正在实施危
害社会的行为,并对行为引发的危害结果主观上是明知的。我们可以
从以下几个方面作出判断:
2.有证据证明被追诉人实施危害 行为时的神志是清醒的,没有证据 表明被追诉人存有精神障碍
3.有证据证明不存在任何外界因素阻碍被追诉人对危害行为性质的
判断。
4.有证据表明被追诉人在某一领域接受过专门教育,或者根据被 追诉人对某领域的熟知程度,或 者根据被追诉人的工作性质,可 推断被追诉人能够分辨实施的危 害行为的性质,并能判断行为产 生的危害结果。
从意志因素来看,要审查被追诉人对危 害行为必然或者可能引起的危害结果是 否积极追求或者放任不管。主观意志是 人的内在心理活动,必然通过客观行为 表现出来,故被追诉人的主观意志状态 可通过其实施的外在行为审查确定。我 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作出判断:
1.现有证据(如犯罪嫌疑人的供述)能 够直接证明被追诉人对实施行为危害性 认识上是清楚的。
2.有证据证明被追诉人为实施犯罪积极准备 犯罪工具,或者为实施犯罪创造条件,如对 被
害人进行跟踪、踩点、提前了解犯罪对象 的外部环境或者排除犯罪障碍等。3.有证据证明被追诉人为实施犯罪积极组织、 拉拢他人共同参与,或者积极寻找作案空间 和作案对象。 4.有证据证明被追诉人实施了以侵吞或者非 法占有他人或者公共财产为目的的危害行为 的,而实施行政法规禁止的危害行为。
5.有证据证明被追诉人为实现犯罪目的对被害人实施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旨
在实现犯罪目的(意图)的侵害行为
6.有证据证明被追诉人以实施部分行
为为诱饵骗取他人财物,或者胡编谎言骗取他人信任,以实现犯罪意图的,或
者为实现特定目的,积极游说,拉拢说服他人实施某种合法或者违法的行为。
有下列情形应认定是放任的心理态度1.有证据证明被追诉人为追求其他合法或者 违法目标不顾行为可能导致的危害后果。 2.有证据证明被追诉人为追求其他特定目的, 严重违反特定领域的规章制度,或者对发现 的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避免或者修补而听任 危害结果的发生。3.有证据从正面直接证明被追诉人不计后果, 对将要发生的危害后果放任不管。
二、犯罪故意的种类(续)(三)区别 首先,二者在认识因素上对危害结果 的发生的认识程度有所不同。 直接故意包括明知自己的行为必然与
可能发生危害结果两种心理态度。 而间接故意只能是明知自己的行为可
能发生危害结果。
其次,二者在意志因素上对危害结 果发生所持的心理态度不同。 直接故意表现为希望危害结果发
生。 间接故意在表现为放任危害结果
的发生。两者区别的关键就在于 意志因素的不同。
第三节 犯罪过失
一、犯罪过失的概念 二、犯罪过失的种类
一、犯罪过失的概念 刑法第15条第1款规定:
“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 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 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 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 的,是过失犯罪。”
犯罪过失具有以下基本特征:(一)犯罪过失是对危害结果所持有的 一种心理表现形式。
(二)犯罪过失是受客观实际制约的一 种罪过心态。 (三)犯罪过失是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 的主观基础。 (四)犯罪过失是过失犯罪的法定构成 要件。
二、犯罪过失的种类 (一)疏忽大意的过失 是指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 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 没有预见,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 理态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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