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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改论我国刑事诉讼中的重新鉴定

上传者:彭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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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传时间:2015-04-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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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改论我国刑事诉讼中的重新鉴定

论我国刑事诉讼中的重新鉴定

摘要:重新鉴定作为一种非常重要的鉴定救济途径,对于案件事实真相的发现以及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维护方面都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但就我国目前立法而言,无论是刑事诉讼法还是相关的司法解释中对于重新鉴定的相关规定比较少,同时其操作性和指导性也不够完善。因此讨论其完善内容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和司法意义。

关键词:重新鉴定 刑事诉讼 鉴定结论 鉴定人

在我国司法救济程序中,重新鉴定是一种非常重要的鉴定救济途径,它在对于案件事实真相的发现以及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维护方面都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但是就我国目前立法而言,无论是刑事诉讼法还是相关的司法解释中对于重新鉴定的相关规定比较少,同时其操作性和指导性也不够完善。如果在司法实践当中提起重新鉴定的次数过于频繁,不仅会导致司法资源上的浪费,同时也会造成对司法尊严的损害。因此有针对性的对我国刑事诉讼中的重新鉴定进行研究,并提出相对应的完善措施,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刑事诉讼中重新鉴定的相关概念

虽然在我国刑事法律体系以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当中对于重新鉴定并没有一个法定的解释,但是在理论中人们通常认为,当司法鉴定的主体对某一鉴定结论进行审查的过程中,通过一定的判断认为原本的鉴定结果存在一定的问题,需要推翻和放弃,然后就该问题委托原来的鉴定机构或者选择新的鉴定机构进行再一次的鉴定。在我国的司法实践当中,如果司法机关人员在对鉴定记过进行审查的过程中,或者是法院调查过程中,认定原来的审查结果存在很大的问题,以及刑事诉讼当事人依照法律程序针对原来的鉴定结果提出异议之后,法院可以可以指派或者是由当事人自己选任鉴定机构来重新鉴定。实践过程中导致产生重新鉴定的情况有很多,除了上述的内容之外,还包括鉴定过程中的违法行为,可能导致鉴定结果严重不符的情况。司法部在对司法鉴定也作出了规定,认定重新鉴定所

采取的材料必须要使用初次鉴定相同的材料,而重新鉴定的具体特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首先,重新鉴定是一个合法的独立程序,其鉴定的过程是建立在第一次鉴定结论出了之后才进行的鉴定过程,并且这一鉴定过程并不受到第一次鉴定过程的影响,主要是要在第一次的鉴定结论的基础上,对其中所存在的问题进行不同程度的补充和的修正;其次在提出重新鉴定的事由方面,我国《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上作出了相关的规定,指出在以下情形需要由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重新鉴定:1、鉴定人不具备鉴定主体资格的;2、鉴定的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的;3、鉴定结论与其他相关证据间存在矛盾的;4、鉴定材料不真实或着原有鉴定的方法存在缺陷的;5、鉴定人应当回避但是却没有回避,而对鉴定结论持有不同意见的;6、同一个案件有多个不同的鉴定结论的;7、有证据证明存在影响司法鉴定人作出准确鉴定因素的。第三,依照法律的规定,重新鉴定程序可以由以前的鉴定机构作出,也可以由以外的鉴定机构或者是个人作出,但是一般情况下认为如果还是原鉴定机构来进行鉴定,可能在结果的判断上会出现先入为主的情况,这样难免会破坏重新鉴定的公正性和的客观性。虽然很多情况下重新鉴定都会被称为再次鉴定,但是这里的鉴定并不一定就是第二次,我国目前在重新鉴定的次数上各省有其自己的规定,在我国的黑龙江省以及河南省可以提起重新鉴定二次,而其他省市在重新鉴定的次数方面则没有限制,因此在实践当中有些省份的重新鉴定可能是第五第六次或者更多。

二、我国刑事诉讼中重新鉴定所存在的问题

(一)重新鉴定启动权的问题

我国目前依照法律规定可以提起重新鉴定的就是公检法三机关,而诉讼当事人只是具有提起重新鉴定或者补充鉴定的申请权,这从一定程度上反应出我国在重新鉴定启动权上所存在的问题,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首先,这种重新鉴定的启动权只掌握在公检法机关,在刑事诉讼的过程很有可能会导致控辩双方在诉讼权利方面所存在的不平衡。因为无论是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还是审判阶段,对于重新鉴定的启动都在他们手里,这里所产生的启动并不一定是出于犯罪嫌疑人的要求,而是完全考虑到自己的需要,这在有些

情况下可能会对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遭到侵害。其次在这种情况下,也很难保证其作出鉴定结果的全面性和客观性,在启动重新鉴定的情况下,没有充分考虑诉讼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甚至没有征求他们的意见,这样一方面有可能会导致诉讼当事人的对的鉴定结果的不信任,另一方面在诉讼过程中滥用重新鉴定,也会造成对诉讼效率的影响。

(二)鉴定人出庭作证率比较低

在刑事诉讼法中对于证据的规定,鉴定结论是其中的一种,里面涉及到鉴定人比较专业的知识技能以及针对某种专业问题而提出的意见,而且很多这种鉴定结论所包含的知识一般而言都是一般人所不能理解的。而为了更好的确定其鉴定的正确性和科学性,为了更好的证明案件事实,实际上应该要求鉴定人亲自出庭对结论中的某些内容进行解释和说明,并接受审判人员以及当事人的讯问和质证,这样所产生的鉴定结论才能作为最终的证据。目前在西方国家,鉴定人一般而言都会要求出庭作证,这是鉴定人的义务之一,在英美法系中表现的尤为突出。

而在我国,虽然在这一方面有所规定,诉讼法中规定诉讼当事人、公诉人、代理人或者辩护人都可以对鉴定人进行询问,这种法律规定对于确定鉴定结论的真实性来说提供了比较重要的法律保障,但是这一保障有个前提,必须是要保证鉴定人可以出庭作证。但是我国法律在这一方面并没有作出具体的规定,没有限制鉴定人一定出庭,因此在实践当中实际上有很少情况下鉴定人才会出庭作证,双方当事人实际上很少有机会针对鉴定结论来对鉴定人提出质证和讯问,仅仅依靠法庭对于鉴定结论的宣读来完成相应的法庭调查。这就导致我国司法鉴定在审查判断方面仅仅是走走形式,没有鉴定人来当庭对鉴定结论进行解释和质证,当事人往往对于这种鉴定结论是一种被迫接受的方式,对其科学性和公正性往往无法信服,也不能判断在鉴定的过程中是否存在违背法定程序的事实情形。此外由于鉴定结论其审查的过程并不是依靠鉴定人在当庭作出,而是在审判之外或者是法庭之外来进行,其过程没有双方当事人的参加,就给法庭在事实认定以及证据的调查核实方面的留下了不小的漏洞。

(三)法院对于鉴定结论的认定审查问题

从上文中所提到我国目前鉴定人出庭作证等方面的问题上就可以看出,我国司法实践中对于鉴定结论的审查还是偏重于形式,也就是说在鉴定结论的审查判

断上过多的依靠主观标准,而不是客观上的内容,这样依靠主观标准而得出的结论往往在法律界并不承认其权威性。目前我国鉴定结论偏重于形式主要表现有以下几种形式:首先是当重新鉴定所得出的结论和以往的鉴定结论不一致时,很多人潜意识就存在“前错后对”,认为重新鉴定既然鉴定出新的结果,那么以往的鉴定结论一定是出了问题,或者是对以往的鉴定结果进行的弥补和补充。这种想法是不对的,鉴定结论的正确性和鉴定的时间并没有必然的联系;其次是“上对下错”,认为一旦上级鉴定机构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和下级鉴定机构所作出的结论不一致,那么必然是下级鉴定机构的结论出了问题。他们认为在一般情况下,上级鉴定机构的设备比较先进,鉴定人员的鉴定水平比较高,处理疑难案件的经验和能力也比较丰富,因此和下级鉴定机构相比,其鉴定结论的准确性和科学性一定要比下级鉴定机构所作出的结论高。这种认知有一定的依据,但是并不绝对,只能说是一种比较大的可能性,因为在科学结论的正确与否上,跟上下级没有必然的联系。

三、我国刑事诉讼中重新鉴定的完善措施

(一)完善重新鉴定启动权的法律标准

启动重新鉴定需要满足两个条件,一个是实体条件,另一个是程序条件,实体条件就是原鉴定结论存在一定的问题或者是争议,程序条件就是指提起重新鉴定必须要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否则则不能启动。一旦满足了实体条件和程序条件,依照法庭双方的质证还是不能解决的,就必然要启动重新鉴定。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实际上针对重新鉴定已经做出了限制,在司法实践过程中也起到了一定的作用,只不过这里需要进一步完善。既然启动重新鉴定需要满足实体条件和程序条件,那么在立法上也需要突出这两个方面的内容。首先在实体方面,需要在立法上加以限制,如果原鉴定机构做出的鉴定结论存在重要缺陷或者是存在问题,且该鉴定结论对案件定论具有重要的意义,那么需要重新鉴定;而在程序方面,如果原鉴定机构在鉴定的过程中存在程序上的违法,那么即使其鉴定结论诉讼双方都没有异议,依然应该启动重新鉴定程序。所以在重新鉴定的启动方面可以概括的来说:如果原鉴定结论存在争议或是出现严重漏洞,依靠法庭质证无法确定或者是判断,以及鉴定过程出现程序违法的情况下,应当进行重新鉴定。

对重新鉴定的启动标准法律没有严格的规定,笔者建议启动重新鉴定的条件可以设定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控辩)双方有权申请或法院有权决定启动重新鉴定的程序:1、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2、鉴定程序不符合技术规范要求的;3、鉴定人违反回避规定的;4、申请人有证据证明建材不真实或者存在瑕疵以及其他不具备鉴定条件的;5、鉴定人徇情枉法或严重违背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6、鉴定结论没有依据,或者依据不足,经过补充鉴定仍不充分的;7、鉴定人应当到庭,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8、当事人质证鉴定结论存在分歧,法庭存在疑虑的;9、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的。

(二)完善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义务

我国目前在刑事诉讼过程中鉴定人出庭的概率比较低,属于立法上所存在的问题。由于我国目前针对鉴定人出庭传唤程序以及鉴定人不出庭的相应惩罚方面并没有做出相应的规定。其实是为了确保鉴定结论的科学性以及司法的公正,很多国家都认为应该强制鉴定人出庭,将其身份转变为法院的司法鉴定人,而不是仅仅和诉讼双方当事人联系在一起。很多国家目前对于鉴定人员的传唤是必须到庭的,这是一个常态,但是在我国,鉴定人却很少出庭,这就是在立法上缺乏强制性所存在的问题。因为笔者认为可以借鉴其他国家在这方面所作出的立法规定,要求鉴定人在诉讼的过程中没有特殊情况的必须要出庭,拒不出庭的需要接一定的处罚。而只有在一些特殊的情况下,才允许鉴定人不出庭,在法庭上以宣读其鉴定结论来代替。对此,我国法律可以规定,鉴定人可以不出庭作证的情形有:1、鉴定人已经死亡的,患精神病的或者居住场所不明的;2、鉴定人因患病、虚弱或者其他原因不能按时参加开庭的;3、对鉴定结论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法院、检察院可以同意鉴定人不出庭作证;4、其他不需要出庭的情形。

(三)做好鉴定结论的开示工作

鉴定结论的开示是指在法庭开始审判之前,刑事诉讼双方的当事人将准备用作法庭证据的鉴定意见向当事人一方披露的一种诉讼的程序。司法鉴定意见是一种特殊的证据形式,因而对其开示的时间、开示的方式、开示后的修正等都有一定的要求和规定。鉴定结论开示的方法可以参考有关英美法系国家的专家证据的开示,主要是由法官召集诉讼当事人双方以及鉴定人共同参与,由诉讼当事人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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