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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责任

上传者:匡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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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传时间:2015-04-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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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责任

公司社会责任问题研究

我国《公司法》第 5 条规定:“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国内学界普遍认为这一条文即是公司法的公司社会责任条款。由此,公司社会责任在我国有了具体的法律依据,这对于公司社会责任实践活动必将起到重要的引导和规范作用。然而,由于现有法律规范的抽象性和概括性,我国公司社会责任的实现仍缺乏有效的制度保障。因此,加强对公司社会责任的理论研究,探索适合我国公司特点的社会责任实现机制,对于促进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实现社会和谐进步无疑具有重要的理论和现实意义。

一、国外公司社会责任制度的相关文献综述

公司社会责任理论最早发端于 20 世纪初的美国。由于公司发展引发了一系列社会问题,因此这一理论一经提出就吸引了来自经济学界、法学界、管理学界众多学者的浓厚兴趣。经过几十年的不断研究探索,公司社会责任理论不断丰富和发展,并进而带动了许多国家的公司社会责任立法浪潮。概括起来,国外对此问题的研究主要包含以下内容:

1.关于公司社会责任的界定

学界一般认为,公司社会责任概念最早是由美国学者谢尔顿 (Oliver Sheldon)于 1924 年提出的,他指出公司经营者有满足公司内外各类主体利益的责任,这种责任即为公司社会责任,并进一步指出公司社会责任包含有道德因素(Oliver Sheldon,The plilosophy of Management,1924,p.74.)。1953 年,霍华德·博文在其著作《商人的社会责任》中也对公司社会责任进行了界定:“商人按照社会的目标和价值,向有关政策靠拢、作出相应的决策、采取理想的具体行动的义务(Howard Bowen,Social Responsibilities of the Businessman,1953,p.31.)。”

由于公司社会责任理论是基于对董事信托属性的辨析而产生,因此早期对公司社会责任的认识包括两项基本原则:利他主义原则(philanthropy principle)和信托原则(trusteeship principle)。这种模糊的定义方式得到了斯通(C Stone,Where the Law Ends,1975,p.71.)和佛陶(D Votaw,Genius Becomes Rare in The Corporate Dilemma:Traditional Values and Contemporary Problems,edited by D Votaw,1975,p.11.)的支持。20 世纪 70 年代,公司社会责任的研究广受关注,埃德温·爱泼斯坦(EdwinM.EPstein)认为:“企业社会责任主要与组织对特定问题的决策(有一定规范性)结果有关,决策要达成的结果要对利益相关者是有益而不是有害的。企业社会责任主要关注企业行为结果的规范性、正确性。”但是,也有学者公开反对对公司社会责任所下的任何定义,美国经济学家弗里德曼就曾指出:“没有什么趋势能像公司的经营者接受社会责任、而非尽最大可能为股东们赚钱那样,能够从根本上破坏我们自由社会所赖以存在的基础”,他认为:“公司的社会责任就是为股东们赚钱。”按照他的观点,公司仅是具有经济功能,公司的经济价值取向至高无上,则显然反映的是美国传统公司理论的思维定式。

2.关于公司社会责任的理论基础

由于公司社会责任颠覆了传统的公司价值理论,因此这一理论受到了许多批判。为论证公司社会责任的正当性,西方法学者开展了对其理论基础的研究。在伯利(Adolf A.Berle Jr.)和多德(E.Merrick Dodd Jr.)的论战中,多德教授尽管主张公司应承担社会责任,但并未从理论上证明其观点的合理性。1963 年斯坦福研究所(Stanford Research Institute)在其一份备忘录中首次提出了“利益相关者”概念,“利益相关者是那些没有其支持,组织就不可能生存的团体(Freeman, R E. StrategicManagement:A Stakeholder Approach[M].Boston:Pitman,1984.p.31.)。”由此,利益相关者理论得以建立。随着研究

的深入,利益相关者理论逐渐发展成熟,并成为公司社会责任的重要理论基础。此外,为解决公司在发展中遇到的困境,经济学界先后提出了国家干预理论和公司公民理论,这些理论也被引入公司社会责任领域并成为了它的理论基础。

3.关于公司社会责任的法律实现

为强化公司社会责任的承担,美国立法界于 20 世纪 80 年代掀起了公司社会责任的立法浪潮。这一浪潮首先肇始于 1983 年的宾夕法尼亚州,该州公司法授权公司董事实施决策行为时,可以考虑公司股东外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利益。宾州的这种立法体例被多个州所效仿,截至 1998 年,在公司法中规定公司社会责任的州已达30 个。这种考虑除股东以外相关者利益的条款,在美国学界通称为“其他利害关系人条款”。在欧洲,以德国为代表的一些国家通过改革公司内部治理结构,实现公司治理的职工参与,以此保障公司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益。在日本,立法机构早在20 世纪 70 年代就意识到了公司社会责任法律化的必要性,并最终通过修订《公司法典》实现了公司社会责任的法律化。

二、国内公司社会责任制度的相关文献综述

“公司社会责任”作为一个舶来概念,己有西方学者对其进行了成绩斐然的研究,但既往探讨大都集中于应否确立公司社会责任这一问题上,且研究者基本未对自家主张提出具有实践意义的落实方案。国内法学界有关公司社会责任的研究中,主要成果如下:

1台湾学者刘连煜博士《公司治理与公司社会责任》一书从中外学说、判例出发,分析

台湾地区“公司法”以股东利润最大化为唯一目标的传统立法设计,力图从公司治理结构入手,寻求落实公司社会责任的路径。他的研究为公司社会责任的付诸实施提供了一条新的思路。

公司社会责任的倡导者刘俊海博士在《强化公司的社会责任—建立我国现代企业制度的

2一项重要内容》“一文中将公司社会责任的确立作为建立我国现代企业制度的一项重要内

3容,随后又在其专著《公司的社会责任》中进一步就公司对消费者和劳动者的责任加以分

析,在考察西方国家公司社会责任的基础上提出了重新定位公司目标、建立各种机制切实落实公司社会责任等建设性意见。

4卢代富博士的专著《企业社会责任的经济学与法学分析》则站在倡导企业社会责任的

立场,以展示主流理论观点为分析的逻辑起点,发现既往理论之争的焦点和研究缺陷,经过对企业社会责任正当性的探究,寻求与企业社会责任相适应的法律制度安排。

1.关于公司社会责任的概念

自 20 世纪 90 年代公司社会责任理论传入我国以来,商法学界对这一问题的研究不断深入,许多学者基于理论研究和实践考察形成了自己的观点,并对公司社会责任概念进行了界定。

刘俊海教授认为:“所谓公司的社会责任,是指公司不能仅仅以最大限度地为股东们营利或赚钱作为自己的唯一存在目的,而应当最大限度地增进股东利益之外的其他所有社会利益。这种社会利益包括雇员(职工)利益、消费者利益、债权人利益、中小竞争者利益、当地社区利益、环境利益、社会弱者利益以及整个社会公共利益等内容,既包括自然人的人权尤其是《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中规定的社会、经济、文化权利(可以简称为社会权),也包括自然人之外的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权利和利益。”

学者朱慈蕴将公司社会责任定义为:“公司应对股东这一利益群体以外的与公司发生各种联系的其他相关利益群体和政府代表的公共利益负有一定的责任,即维护公司债权人、雇1

2刘连煌.公司治理与公司社会责任.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刘俊海.强化公司的社会责任—建立我国现代企业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商事法论集:第2卷.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62

3刘俊海.公司的社会责任.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

4卢代富.企业社会责任的经济学与法学分析.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

员、供应商、用户、消费者、当地居民的利益以及政府代表的税收利益、环保利益等。”

卢代富教授对公司社会责任的定义为:“公司社会责任是指公司在谋求股东利润最大化之外,在维护和增进社会利益上所负有的义务。”他认为应将社会责任与经济责任区分开来,不同意把经济责任纳入企业社会责任的广义概念中。因为,将二者视为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容易出现像弗里德曼那样过分强调经济责任而把营利责任之外的其他责任排斥在外的错误。

我国台湾地区学者刘连煜先生认为:公司社会责任者,乃指营利性公司,与其决策机关确认某一事项认为社会上多数人所希望者后,该营利性公司便应放弃营利之意图,符合多数人对该公司之期望。再申言之,公司社会责任,除了必须依照法令行事外,亦必须实践“公司之伦理责任”及所谓之“自由裁量责任”。

综合国内学者的研究可以发现,虽然对公司社会责任的责任承担对象以及责任的内容等存在争议,但是这都是在肯定和承认公司社会责任的前提下形成的。申言之,由于我国较为特殊的经济制度和法律传统,公司是否应承担社会责任的问题在我国争议不大,学者们关注的主要还是公司社会责任的实现问题。

2.关于公司社会责任的性质

(1)法律责任与道德责任综合说。中南大学蒋建湘教授认为:企业社会责任最初是以道德责任的形式出现的,但道德责任的实现离不开法律等其他社会约束机制,因此,最初的道德责任逐渐发展为法律责任和软法责任,并同道德责任相并存(蒋建湘《企业社会责任的性质》2010 年)。

(2)道德责任说。北京工商大学吕来明教授等认为,从公司社会责任的内容和实现途径上看,它本质上是一种道德责任,是对公司附加的高于法定义务的一种道德要求。在法律责任层面上,除违反某项具体的法定义务外,不存在单独意义上的未履行社会责任的法律责任(吕来明《论公司社会责任的性质及适用》2009 年)。此外,河海大学王建文副教授也持同样观点(王建文《论公司社会责任的法律定位》2009)。

(3)法律责任说。山东大学李秀芬教授认为,公司社会责任仅仅是法律责任,道义责任不是企业的社会责任(李秀芬《公司社会责任实现的法律制度研究》2009)。

3.关于公司社会责任的实现

这方面形成了诸多观点:有学者认为:公司承担社会责任应当通过建立利益相关者治理模式的方式来解决,在管理机制上进行制度创新(张兆国《公司治理研究的新领域:公司社会责任》2008)。有学者认为:调整公司的组织结构只能解决公司社会责任生成的内源性动力机制问题,重要的是建立和完善公司承担社会责任的外部法律机制,健全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权利救济机制(王明亮《公司社会生成的法律机制》2008)。此外,也有学者认为:在公司董事会中设立社会责任委员会是公司践行社会责任的最佳机制,这样可以衡平具体交易决策中的社会影响,促进董事会理性决策(蒋大兴《公司社会责任如何成为有牙的老虎》2009)。

4.公司社会责任与公司法上的公司社会责任

对公司社会责任概念的评析

通过对上述国内外关于公司社会责任概念的列举和分析可以发现,囿于当前公司社会责任理论研究的广度和深度,要完成对其的准确界定是非常困难的,争议的存在不但是在所难免的,而且在本质上有利于将该理论的研究引向深入。通过比较研究可以发现,学者们对于公司社会责任的争论主要集中在以下三个方面:一是公司社会责任与公司责任体系的关系;二是公司社会责任的责任承担对象问题;三是公司社会责任的内容体系问题。因此笔者认为,既然目前难于为公司社会责任下一个准确无争议的定义,那么不妨通过对上述三个争议焦点的分析来达到明确公司社会责任的目的,以为将来的准确界定奠定基础。

关于公司社会责任与公司责任体系的关系问题,实质上是对公司社会责任的定性分析,要回答的是其在公司责任体系中的定位问题。具体说来,这一问题又包含以下两个子命题:

1、公司社会责任与公司责任是同一关系还是从属关系;2、如果是从属关系,其与同作为公司责任下位概念的公司经济责任、公司道德责任以及公司慈善责任是何种关系。对此,卡罗尔认为公司社会责任即公司责任,两者是同一关系,其内部根据属性不同又可以划分为公司经济责任、公司法律责任、公司伦理责任和公司慈善责任等四种类型。显然,这种界定是不合理的,有泛化公司社会责任之嫌。必须指出,公司社会责任理论之所以被提出,根源在于公司在发展中呈现出了明显的“社会性”,这种社会性要求公司的经营行为不但要考虑公司股东的利益,而且必须兼顾公司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利益。在某种意义上,公司社会责任就是针对公司经济责任提出的。因此,公司社会责任与公司经济责任同属公司责任体系的组成部分,相互之间不存在从属性。至于公司社会责任与公司道德责任的关系,目前有两种观点,有学者(例如斯特瑞耶和库珀)认为两者是有区别的,是并列关系;也有学者(例如朱慈蕴)认为两者是包容关系,公司社会责任具有道德属性。两者比较,后一种观点较为合理。从公司社会责任的发展过程可以发现,最初的公司社会责任就是以道德责任的形式表现的,只是随着实践的发展,不具有强制性的道德责任难以发挥效果,因此各国才转而将其上升为法律规范,以增强对公司行为的约束。至于慈善责任,其并未表现出与道德责任的根本性差异,可以被视为道德责任的一部分。综上所述,对第一个问题的回答应当是:公司社会责任与公司责任是从属关系,公司社会责任是公司责任的下位概念,与公司经济责任是并列关系。

以第一个问题的界定为前提,对于公司社会责任的责任承担对象,答案应该是公司股东以外的利益相关者。一般认为,公司股东的利益是公司通过承担经济责任来实现的,即公司通过经营行为创造利润,这些利润最终为公司股东所享有,因此公司原则上不需要再向其承担社会责任,而只需要向其他利益相关者(如职工、消费者、债权人、所在社区、环境等)承担责任。

对于第三个问题是比较难于回答的,它涉及公司承担社会责任的具体范围和方式问题,其无论对立法技术还是社会舆论都提出了较高的要求。毕竟,公司作为一种企业形式,其生命力根源于权责的明确性和责任的有限性,其动力取决于公司的营利性。如果给公司设定过多的社会责任,必将使其丧失发展的动力,最终不但损害了公司股东的利益,而且也不利于其他利益相关者利益的实现。

综上所述,从法律的角度审视,可以将公司责任划分如下:公司经济责任、公司社会责任、公司法律责任和公司道德责任。其中,公司经济责任对应于公司社会责任,而公司法律责任则对应于公司道德责任。在公司经济责任与公司社会责任的划分中,公司经济责任体现为股东利益最大化的实现,公司社会责任则强调非股东利益相关者利益的实现;在公司法律责任与公司道德责任的划分中,公司法律责任体现为法律规范,具有强制性,公司道德责任则体现为道德规范,主要以舆论保障实施。王艳梅.公司社会责任的法理学研究[D].吉利大学博士学位论文, 2005,24。

5. 强化公司社会责任的理论根据

(一)公司的社会属性

公司作为投资者的逐利工具,当然具有营利性。但公司作为社会组织,也具有社会性。传统经济学往往先入为主地假定所有人都是追求个人私利最大化的经济人,然后据此推导出相应的经济问题解决方案。殊不知,自然人既有动物性,也有社会性。公司的营利性犹如自然人的自然性。公司既是经济人,也是社会人。受人尊重的公司必定是营利性与社会性兼顾的公司。公司倘若只注重营利性,而忽视社会性,只能沦为富而不贵的公司,而且亦不符合立法者创设公司制度的立法目的。相反,强化公司社会责任是公司社会性的本质体现。

(二)公司的巨大经济力量

现代社会的财富越来越向少数大公司集中。美国研究人员安德森和卡瓦那在1996年发表的10大研究结论表明,在世界经济100强中, 51个是公司,国家只占49个。其中,日本丰

田公司强于挪威,通用公司强于丹麦。而公司经济力量的集中进一步加剧了公司扩张活动中的受益者与非受益者之间的不平等现象。所有权社会化是现代物权法的重要特征。我国《物权法》第7条亦规定:“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权利与义务成正比。公司的社会责任与经济力量紧密挂钩。公司的经济力量和社会影响越大,肩负的社会义务越重。公司既然从社会汲取营养、赚取利润,就应承担解决社会问题、造福利益相关者的重责大任。

(三)公司的竞争方略

在全球金融危机的影响下,许多产业将陆续步入微利时代。未来的公司竞争模式也将不再是单纯的新技术、新产品和优秀人才的竞争,而是社会责任品牌的竞争。公司自觉承担社会责任既是确保利益相关者合法权益的基础,也是公司占领市场份额、赚取利润、增强企业抗风险能力的远期经营方略。首先,公司承担社会责任有助于提升公司诚信度,赢得社会尊重,改善公司社会形象,预防公关危机,避免诚信株连。其次,公司承担社会责任有助于降低公司生产经营成本。如,公司循环经济生产模式不仅有助于保护环境质量,也有助于降低公司经营成本。又如,员工长期雇佣政策有助于培育雇员的永久忠诚度。第三,公司承担社会责任有助于降低公司筹资成本。树立社会责任投资理念的投资者对损害公司利益相关者的公司往往退避三舍。第四,公司承担社会责任有助于吸引认同公司社会责任理念的消费者。因为,消费者既可用钞票投票,也可用脚投票。

(四)构建和谐社会的微观基础

科学发展观的第一要义是发展,核心是以人为本,基本要求是全面协调可持续,根本方法是统筹兼顾。当前,许多不和谐社会因素源于公司与利益相关者之间的利益冲突。而强化公司社会责任抓住了构建和谐社会的牛鼻子,抓住了主要矛盾与矛盾的主要方面,是经营者与消费者从对抗走向合作、由冲突走向和谐、由双输走向双赢的治本之策。强化公司社会责任既有利于在微观市场活动中弘扬经济民主、社会和谐精神,也有利于在宏观层面上降低全社会交易成本,实现多方利益共赢,推进商事文化建设,培育社会诚信环境。

(五)实现社会权的义务主体

公司承担社会责任的受益人是利益相关者。利益相关者的核心权利是人权。我国《宪法》

第33条第3款明确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人权既包括政治权利,也包括民事权利与社会权。社会权作为人权与基本自由的重要范畴,泛指体现社会正义的各项经济、社会、文化权利,既包括《联合国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公约》列举的十项权利,也包括具有经济与社会权利特点的其他权利,如吃饭权、消费者权利、环境权和发展权。国家和政府的力量固然强大,也有力所不及之处。例如,福利国家虽能通过预算拨款促进某些社会保障权的实现,但无力越俎代庖、直接实现公民环境权、工作权、消费者权等被公司经常侵害的社会权。解铃还要系铃人。与国家相比,公司作为社会权的义务主体化解公司社会问题的成本更低、效果更好。因此,强化公司社会责任是实现社会权的重要通道。

参考文献

[1]刘俊海. 论全球金融危机背景下的公司社会责任的正当性与可操作性[J]. 社会科学,2010,02:70-79+189.

[2]刘俊海. 自觉承担社会责任是在全球金融危机背景下增强公司核心竞争力的重要方略——谈新《公司法》第5条的正当性与可操作性[J]. 法治论坛,2010,01:74-110.

[3]刘俊海. 关于公司社会责任的若干问题[J]. 理论前沿,2007,22:19-22.

[4]刘俊海. 公司社会责任与和谐消费环境的营造[J]. 上海政法学院学报,2005,04:19-22.

[5]刘俊海. 3 15应成为企业对消费者的感恩节——论公司对消费者的社会责任[J]. 中国工商管理研究,2009,03:25-30+1.

[6]王志乐. 强化公司责任 提升企业软竞争力[J]. 宏观经济研究,2006,08:15-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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