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论文
浅析罪刑法定原则及其贯彻 关键词 法律制度 立法法规 罪刑法定 中国国情 法律原则
浅析罪刑法定原则及其贯彻
摘要
罪刑法定原则是现代各国普遍确立的刑法基本原则,其基本内涵则被具体表述为“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规定不处罚”。罪刑法定原则不仅是刑法三大原则中的第一原则,也是三大原则中最重要的原则。正是罪行法定原则的作用,所以罪行法定原则的制定要求适应社会生活的需要。刑法修正案八的出台和党的十八大的召开,法律的制定和实施不断的完善,也反映出了党和国家加强依法治国的信心和决心,但是法律的制定和完善只是法律存在的一部分意义,而本人认为法律真正存在的意义则是法律精神得以真正的实现,也就是法律真正能得到理解和贯彻实施,结合当前我国社会转型期出现的各种问题,对于罪行法定原则有着更为严峻的挑战,我们也很有必要去重新审视和理解罪行法定原则的贯彻和实施,本文通过对罪行法定原则的分析和解读进一步探讨罪行法定原则在实施中出现的问题及相关看法,以期能更好的加强对罪行法定原则的理解和学习。 关键词
法律制度 立法法规 罪刑法定 中国国情 法律原则 正文 罪行法定原则符合现代社会民主与法治的发展趋势,至今已成为不同社会制度的世界各国刑法中最普遍、最重要的一项原则。本人认为社会的存在和发展是法律产生的基础土壤,但是也正是法律的存在使得社会得以进步和发展,法律的贯彻实施不仅仅是一个学术问题,更是一个社会问题,社会是发展变化的,世界各国和地区也有着不同的国情,刑法是维护社会发展的重要法律之一,而罪刑法定原则又是刑法的帝王原则,罪刑法定原则从产生之日起发展演变到今天,已经历了数百年的历史。在这期间,世界各国的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状况都发生了深刻的变化。这些变化必然反映在立法上,要求罪刑法定原则适应社会生活的需要。罪刑法定原则在刑法中的确立,只是罪刑法定原则的立法化。罪刑法定原则的真正实现,还有赖于罪刑法定原则的司法化,也就是在司法活动中切实地贯彻罪刑法定原则。 随着社会的发展我国在立法上也不断地进行改革和完善,刑法修正案的出台正是对刑法的不断升级,使刑法能更好地适合法治社会的需要,就当前我国的情况来说罪行法定原则具体贯彻和实施状况不容乐观,因此十八大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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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召开进一步强调了依法治国的重要性,提出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法治是治国理政的基本方式。要推进科学立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全民守法,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保证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因此,当前情况下更需要我们加强对罪行法定原则的理解,同时更好地使其得到贯彻,如此这样才能真正实现法律的精神和目标,更好地维护社会的安定和团结。
一、 罪行法定原则的起源和含义
(一)罪行法定原则的起源
罪刑法定原则是现代刑法重要的基本原则之一,在与封建社会的罪行擅断的斗争中提出来的刑法原则,是保障人权的有力武器。西方罪刑法定的产生最早可以追溯到罗马法中“适用刑罚必须根据法律实体”的规定,但一般认为其早期思想渊源始于1215年英王签署的大宪章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罪刑法定的思想在17、18世纪启蒙思想家的著作中得到更为系统与全面的阐述,并形成了一种与封建社会的罪刑擅断相抗衡思想潮流。但是罪刑法定真正完成从学说到法律的转变,是在法国大革命胜利以后完成的。
(二)罪行法定原则的含义
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含义是:什么行为可以构成犯罪,构成犯罪的要件是什么,有那些刑罚,各种刑罚如何适用,各种犯罪的具体量刑幅度如何等,均由刑法加以规定,对刑法没有明确规定为犯罪的行为,不得定罪处罚。其经典表述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
二、罪行法定原则的贯彻所遇到的问题
罪刑法定原则作为刑法上的一项重要的基本原则,具有悠久的发展历史,罪刑法定原则的良好贯彻不仅要求在刑事立法上得以确立,而且要求在刑事司法中严格依法办事,保障合法权益。但是现实的生活中就目前中国社会的情况来说却出现了很多问题,具体的问题主要从一下的几个方面来分析。
( 一)罪行法定原则在立法上缓慢和不足
实际上,罪刑法定原则真正进入中国已有一百多年的历史。然而,真正将罪行法定原则明确写入刑法典却是直到1997年,1997年修订后的刑法典第3条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至此,罪刑法定原则才真正在我国刑法典中亮相。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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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时在我国,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是一切法律法规制定和施行的最高指导准则。然而,从我国宪法条文上来看,却没有那条法条对最刑法定原则进行宪法上的确认。缺乏了先宪法的权威性保障,罪刑法定原则的制约功能很难发挥实质上的作用,这就使得中国刑事实践中反犯罪刑法定原则的做法几乎从来不被追究。如此情形,要真正发挥罪刑法定原则的制约功能几乎成为一句空话。
(二)罪刑法定原则在司法上的适用上的困境
自1997年罪刑法定原则被明文写入刑法典后,罪刑法定原则在立法上的得到了确立,与此同时,也在司法实践中得到了一定程度的适用,司法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都必须严格依照罪刑法定原则的规定办理,只要是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就应当依照法律进行追究;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就不得进行追究。由此,罪刑法定原则逐渐成为司法机关办理刑事案件最基本的指导原则。但是罪行法定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的真正使用却出现了很多问题,首先是司法工作者素质整体不高,同时由于受传统司法理念影响深远,这些司法工作者随着社会的发展和进步没有很高的法律素质及勤奋好学的精神,根本无法胜任日益专业、复杂的法律适用工作。其次,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得不到切实保障,就目前中国的国情来说,在所谓的体制内,我国各级司法机关的人财物管理受制于地方各级人大和政府,审判人员、检察人员要经当地人大及其常委会的选举或者任命,各级司法机关的经费由各级财政管理、划拨;在法律上 ,缺乏相应的司法“免责”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可能因坚持意见而遭致调离或免职的危险。在现有的政治体制下,司法部门不仅不是独立于政府、人大的政治权威中心,而且在政治权力结构中处于极为弱势的地位。因此司法严重丧失其独立性,要在司法实践中贯彻罪刑法定原则则变得很乏力了。
(三)社会公众缺乏对罪行法定原则的认识
罪行法定原则的实施不仅依赖于国家司法机关的贯彻和执行,更依赖于人民群众的理解和认识。在司法实践中如果被害方的亲属聚集起来闹事,向政府及司法机关施压,要求严厉制裁,这样司法机关可能会出于同情和迫于各方面的压力,只要是不明显违反法律规定作出有罪甚至重罪的认定和处理,而正是这种社会群众对法律缺乏认识影响了罪行法定原则的贯彻实施。
(四)司法机关和群众的法律程序意识淡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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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实践中必须遵守合法的程序,因为合法的正当程序在规定、约束司法机关活动的同时,也赋予个人在诉讼中的各种权利和义务,是保护人权的一道屏障,是罪刑法定原则得以真正贯彻的保证。但是由于长期以来“重实体轻程序”的司法传统,以及“重视打击犯罪,忽视保障人权;强调有罪必究、忽视无罪免责”等错误观念,维护当事人诉讼权利,保证公平诉讼的程序法在司法实践中经常被漠视、违背,也直接影响了罪刑法定原则的贯彻执行。
(五)罪刑法定原则与刑事和解存在冲突
罪刑法定原则和刑事和解在适用法律法规上存在着明显的冲突。罪刑法定原则要求中在适用法律时,必须严格遵守法律的规定,禁止罪行擅断,随意出入人罪,而刑事和解则赋予加害人和被害人较大的自主权,通过双方协商来处理犯罪的方式可以规避刑法的刚性适用,这无疑与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背道而驰。在加害人与被害人的协商过程中根据双方的协商状况,加害人的行为依照刑法应判处一定刑罚的,最终有可能不判处刑罚或判处较轻的刑罚。正因为刑事和解的这种对罪刑法定原则的违背,使得罪刑法定原则在具体适用中重重困难。
三、罪行法定原则的贯彻和实施
罪刑法定原则是我国刑法三大原则中最重要的一条原则,其在我国刑法中的确立,标志着我我国法治国家的建设在刑事法领域的立法层面上都得到了原则性的实现,这里的价值是不可估量的。然而,罪刑法定原则在刑法中的确立,只是罪刑法定原则的立法化。罪刑法定原则的真正实现,还有赖于罪刑法定原则的司法化,也就是在司法活动中切实地贯彻罪刑法定原则,真正将罪刑法定原则贯彻到实处,使罪刑法定原则无论是在立法还是在司法上都发挥其应有的实质性作用才是最重要的,总的来说,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
(一)贯彻罪刑法定原则要求刑法条文的制定必须具有明确性和具体性
刑法条文的制定必须具有明确性和具体性,那样才能让人们更加清晰的理解法律和认识法律,知道哪些行为是犯罪并受到什么惩罚,这样可以很好地起到预防犯罪的作用,同时,立法者在制定法律时应该尽可能地明确条文的内容,使法条具有可操作性,从而为司法裁判确立明确的标准,这样才能更好地给司法官员提供定罪量刑的法律依据,从而避免司法官员判案的随意性,减少冤假错案的发生,提高司法办案的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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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贯彻罪刑法定原则应排除两种错误的观念。
目前关于影响罪行法定原则实施的主要有两种错误的观念,其中浪漫主义者认为只有在法律完善后才能贯彻罪刑法定原则,当前情况下在我国法律制度还有待完善,因此贯彻罪刑法定原则为时过早,要真正加以贯彻实际上有一定难度,罪刑法定原则的贯彻执行必须在我国有完善的法律制度之后才能真正地贯彻执行。因为罪刑法定原则应该建立在一部良法的基础上,如果没有一部良法就不能真正贯彻罪刑法定原则。在恶法的基础上贯彻所谓的罪刑法定原则,只会使法治环境越来越糟。但是这种观点是典型的形而上学的观点,没有认识到人类社会是发展变化的,而法律也要随着社会需要的发展变化去不断的完善,因此,任何一部法律的制定都不是终生的,一劳永逸的,而是需要不断的完善的。
另外一种观点是教条主义,教条主义者认为必须要按照刑法条文的规定去执行,对于法律条文的逐字逐句地加以理解,这种观念极易为司法者死扣字眼打开便利之门,在这种观念下去理解和执行法律很容易偏离法律条文的中心意思,出现对法律条文的误读。可见以上的两种观点都是不可取的,因此在贯彻罪刑法定主义原则的时候我们一定要时刻警惕和注意,以免走入应运和理解法律的误区。
(三)贯彻罪刑法定原则的关键在于贯彻有利于被告人的精神
“有利于被告人”是罪刑法定原则根本精神的体现,也即罪刑法定原则上是从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的角度提出并发展的。同时,强调有利于被告人的精神也是由被告人的弱势地位决定的。那么,应当怎样贯彻有利被告人的精神呢?
首先,应坚持“疑罪从无”的理念,并对“疑罪从轻”的观念进行检讨。在刑法中确立罪刑法定原则后,在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司法工作者也始终不愿将“有疑问的案件”定为无罪。既然是“疑罪”,理应存在“有罪”和“无罪”两种可能,我们的司法工作者显然更愿意采纳“宁可信其有而不可信其无”的结论。理论上和实践上,人们叫都接受的是“疑罪从轻”的观念,特别是当行为人被作为犯罪嫌疑人受到拘押后羁押后,即是案件存在许多疑问,往往也要想尽办法来“消化案件”。而“消化案件”的最好办法当然是对行为人作“从轻处理”。然而,这样的“疑罪从轻”的观念不仅不会有利于被告人,相反却会成为有些人制造冤假错案的理由。所以,十分有必要坚持“疑罪从无”的理念,这在很大程度上可以防止甚至杜绝冤假错案的出现。其次,应坚持“不冤枉一个好人”的刑事司法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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