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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责任法课件2016年Wor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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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责任法课件2016年Word

  侵权责任法(Torts Law)

  2016年2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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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侵权责任法》立法概况

  侵权责任法基本立法思想:补偿、预防、惩戒 教科书一直都称“侵权行为法”,英美法称“ 侵权法”,日本称“不法行为法”,我国台湾 地区最初借鉴日本称“不法行为法”,后来改 称“侵权行为法”,德国也称“侵权行为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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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什么法工委别出心裁称“侵权责任 法”?

  1.行为法强调任何行为人要为自己的侵权行为 所造成的损失后果负责,强调的是为自己行为 负责(十九世纪侵权法重视责任自负)

  2.侵权法究竟是制裁法还是救济法?(现代侵 权法更重视对受害人的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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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侵权责任法的历史沿革

  从复仇到赔偿 从加害责任到过错责任 现代侵权责任法的发展

  损害赔偿的社会化(风险分担、公平责任) 保护范围扩大化(权益泛化) 损害后果规模化(大规模侵权,如食品安全、环境污染) 因果关系判断标准多样化(直接、间接、推定:关联性) 归责原则多元化(过错责任——过错推定、严格责任)

  过失的客观化(非心理状态而是客观标准:合理的注意)免责事由的限制越来越严格 (意外事故、自助行为) 侵权责任的形式多样化(侵权之债——精神性责任、惩罚性 赔偿) 对人格权的救济方式倍受关注(精神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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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课程所涉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

  通过时间: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09年1 2月26日通过

  实施日期:2010年7月1日 一、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3、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4、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5、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6、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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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课程所涉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

  二、法规及司法解释: 1、《医疗事故处理办法》 2、高法《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处 理意见》 3、高法《关于审理名誉权等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4、高法《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 问题的解释》 5、高法《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 问题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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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侵权责任法的结构1. 基本理论:侵权行为、责任构成(归责原则 、构成要件、免责事由)、责任形式 2.一般侵权行为:过错侵害人身、财产权益 3.特殊侵权行为:职务侵权、产品责任、机动车 交通事故责任、环境污染责任、高度危险责任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物件损害责任 4.侵权损害赔偿:赔偿规则、人身损害赔偿、财 产损害赔偿、精神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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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篇

  :侵权行为

  第一章:侵权行为 第二章:侵权责任法 第三章:侵权责任法的历史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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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侵权行为

  第一节:侵权行为的概念与特征 第二节:侵权行为的分类 第三节:侵权行为与其他违法行为的联系与区 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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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节:侵权行为的概念和特征

  一、侵权行为的概念 侵权行为:不法侵害他人民事权益,依法 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1款规定: “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 责任”。(参见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第 3款) 何谓“民事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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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事权益

  《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1款规定: 民事权益,包括: 人身权益: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 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 权; 财产权益: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 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 (股东诉讼制度)、继承权。(商业秘密的认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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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侵权行为

  二、一般侵权行为的特征: 1、是一种不法行为(法律事实 和不法行为的 区别)。 2、是给他人的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行为。 3、一般是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而实施的行为。 (法律规定在特殊情况下不要求行为人主观有 过错) 4、行为的方式包括作为与不作为。(直接或 者间接,教唆帮助行为,替人责任替物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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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案例:侵害心里健康的行为的认定,精神惊吓的认定 (针对受害人或者第三人(心里健康医疗费用不予支持 )持续性,不确定性(损害后果不确定性) 人民法院报,2004-06-27火葬场来车接活人案 中国法院网2003-07-17死蛇吓同学玩笑酿悲剧,被告人 赔偿损失 遭车祸同伴惨死受刺激精神失常 中国法院网2004-04 认 定更加严格。 姑娘生性胆小被小火吓出精神分裂获赔两万五 新华网 2003-07-06(被害人自身原因是否是免责事由) 客观化标准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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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名誉权肖像权的合理使用和侵权: 1可识别性的认定, 2是否营利的认定(营利与否是否影响定性) 3和名誉权的关系 李海峰等诉叶集公安分局安徽电视台等侵犯名誉权肖像权纠 纷案(构成侵权名誉权,不构成侵犯肖像权,提供新闻资料 的谨慎注意义务 倪培璐王颖诉中国国际贸易中心侵害名誉权纠纷案 4合理使用 新闻报道,集体肖像,执行公务,科研教学(群众演员诉电 影厂案) 5名誉侵权的认定:被害人特定(是否为公共人物,公共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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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节:侵权行为的种类

  一、一般侵权行为与特殊侵权行为 1、 区分依据:归责原则不同、责任构成要 件不同、责任承担方式不同。

  一般侵权行为:指行为人基于自己的过错 实施的,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不法行为。 特殊侵权行为:非基于自己的过错而发生 的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不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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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般与特殊侵权行为

  2、二者的区别: (1)一般侵权行为: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满 足一般构成要件;承担直接民事责任 (2)特殊侵权行为: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或 过错推定原则或公平原则;不要求具备侵权 责任的一般构成要件;一般实行举证责任倒 置原则;承担间接责任,即替代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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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单独与共同侵权行为

  二、单独侵权行为与共同侵权行为 1、区分依据: 侵权行为人的主体数量不同。 单独侵权行为:指单独一人实施的侵权行为。 共同侵权行为: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实施的 侵权行为。 2、二者的区别:承担责任的方式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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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共同侵权

  3、共同侵权行为的分类: 狭义的侵权行为: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 造成他人损害,承担连带责任的行为。(侵权 法第8条、民法通则第130条、人身损害赔偿 解释第3条1款) 广义的侵权行为=狭义的侵权行为+教唆、帮 助的侵权行为+共同危险行为(准共同侵权行 为) (侵权法第9、10条、民法通则意见第 148条、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4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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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共同侵权行为

  4、狭义的共同侵权行为可以再分为: (1)共同故意行为:如甲、乙二人共谋殴打丙。 (2)共同过失行为:如甲、乙二人在推车时,没有 注意将行人丙撞伤。 (3)故意与过失混合行为:如甲为诋毁丙,故意虚 构事实投往乙报刊发表。乙报刊认为其具有市场价值 决定予以发表。 (4)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行为:如甲、乙二人分 别驾驶轿车将行人丙撞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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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难点:共同性的认定,本质是连带责任的扩大或者缩小的价 值判断问题。 1主观说,以共同的意思联络为必要 共同故意,(后来扩大包括 共同过失)举证难 2客观说 刑法更要考虑主观恶性,民法侧重受害人救济。但是如 果没共同联络的的多因一果情形下被纳入共同侵权,则不公平 扩大了连带责任的范围。在有共同联络的但是行为在形式上损 害不同,不认定共同侵权,对受害人不利。 3折衷说 认为数行为人的行为应当当成一个不可分割的主体考虑 (进步性)如果原因力不可分则是共同侵权。可分则是按份侵 权。本质是对连带责任范围方面的折衷,但是对于无过错的特 殊侵权中无法解释(例如产品侵权) 4兼指说(意思关联共同和行为关联共同兼指)(司法解释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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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连带责任的效力 1对外效力 2对内效力(追偿权设计,责任大小来确

  定份 额难以确定,平分,过错程度(原因力等因素 3诉讼法的认定:必要共同诉讼性质。 赔偿权利人仅就部分共同侵权人提起诉讼,民 法院应依职权通知未被诉的其他共同侵权人作 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债权人放弃对部分共同 侵权人的请求权的,可以在判决事实查明叙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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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

  概念: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行为人事先并无 共同的意思联络,但其行为的偶然结合致人损 害。 此种侵权行为又区分为直接结合(《侵权责任 法》第11条) 和间接结合(《侵权责任法》第12条)间接 结合即“多因一果”徒有“数人”的外衣,本 质仍为单独侵权行为,故加害人承担与各自的 过错程度相适应的按份责任,即各自承担各自 责任,而非连带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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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构成要件; 1)数人无意思联络 2)分别实施侵权行为 3)损害后果具有同一性(后果不可分所谓并发的侵权行为 聚合 或者等价因果关系 不真正连带之债,无追偿权) 4)各个独立的行为均足以造成全部损害。 累积(聚合)因果关系可能反推为等价因果关系。(漏电保护器 和电热水器案)可以推定。 累积因果关系指同时发生的两个以上的原因造成了损害结果的发 生,其中任何一个原因都足以导致同一或性质相同的损害后果的 发生。并存的积极原因或消极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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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分析甲、乙两人分别开车从南北两个方向对向闯红灯,将 在路中央过斑马线的且躲闪不及的丙夹击撞成重伤, 则甲乙二人构成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的直接结合, 二人对丙的重伤结果承担连带责任; 甲市政工程公司在路中央维修下水管道且未设置任何 警示标志,乙开车欲闯红灯超速经过该路段,丙在此 时按交通指示信号横穿马路,见乙车开来急忙往旁躲 闪,不慎掉入甲公司维修之下水道中,则甲乙对丙的 损害结果构成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的间接结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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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共同侵权行为

  5、教唆、帮助的共同侵权行为: 关于教唆、帮助的共同侵权行为,民通意见第148 条与侵权责任法第9条的规定有细微差别。 民通意见第148条: 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共同侵 权人,应当承担连带民事责任。 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 的人,为侵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教唆、帮助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 为的人,为共同侵权人,应当承担主要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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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共同侵权行为

  侵权责任法第9条: 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 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 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该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 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 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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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网络服务提供者通过网络参与他人侵犯著作权行为,或者通过网 络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著作权行为的,追究其与其他行为人或 者直接实施侵权行为人的共同侵权责任。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 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考了民通第130条 ) 2监护责任的理解(教育,监督和管教职责 (法定性和社会性, 前者加重监护责任,后者减轻监护责任 受立法政策价值趋向的影 响) 3相应责任的性质。消极不作为导致的责任,按份责任,不是补充 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其他教育机构未尽管 理职责)责任范围考虑过错比例(未尽监护的程度,行为能力, 教唆帮助人的作用等),原因力和公平考虑 4举证责任 ,先推定监护人尽到了监护责任,除非受害人或者教 唆帮助人举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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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共同危险行为

  6、共同危险行为(准共同侵权 加害人不明,法定的 因果关系推定。保护受害人): 法条: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4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 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并造成损害后果,不能确定 实际侵害行为人的,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 规定承担连带责任。共同危险行为人能够证明损害后 果不是由其行为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侵权法第10条: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 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 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 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可见,侵权法对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作了较大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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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构成要件: 1没有意思联络 2共同实施危险行为(均有作为,危险行为性 质相同或种类相同,危险行为在同一辐射区域 偶然并列发生,时空上有联系) 3一人或数人的行为已造成损害后果 4加害人不明(因果关系的证明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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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立法的重大改变(举证能力和举证分配) 因果关系的证明说(侵权法 非免责抗辩而是事 实证明问题)和排除说 证明说不仅仅要证明自己行为和损害后果没有 关系,还要证明真正的加害人。 排除说则仅仅证明自己行为和损害后果没有关 系。 6不确定的因果关系(共同危险行为,存活机 会丧失和环境污染损害中的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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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积极和消极侵权行为

  三、积极侵权行为和消极侵权行为 1、积极侵权行为:以作为的方式实施的侵权 行为。 2、消极侵权行为:以不作为的方式实施的侵 权行为。 划分标准:其行为方式是作为还是不作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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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章:侵权责任法

  第一节:侵权责任法的概念和特征 一、概念:

  侵权责任法 ----- 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明确 侵权责任,预防并制裁侵权行为的法律规范的总 称。我国侵权责任法第1条:为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 明确侵权责任,预防并制裁侵权行为,促进社会和谐 稳定,制定本法。 该条阐明制定侵权责任法的目的,同时也能看出侵权 责任法的含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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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节:侵权责任法的一般条款

  一、法条: 民法通则第106条 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 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 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 当承担民事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2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 担侵权责任。 第5条:其他法律对侵权责任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 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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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篇:侵权责任

  第一章: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第一节:归责原则概述 一、法条: 1、侵权责任法的规定: 第六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 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 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七条 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 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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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侵权责任归责原则

  2、民法通则: 第106条: 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 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 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 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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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归责原则

  二、归责原则的含义(价值判断) 1、归责的含义: 归责 --- 责任的归属,是指侵权行为发生致他人民事 权益损害后,侵权责任归谁承担的问题。 2、归责原则的含义: 归责原则,是指确定侵权行为人承担侵权民事责任的 一般准则。即在损害事实发生的情况下,确定侵权行 为人对其行为所造成的损害是否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 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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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归责原则

  三、我国民法中的归责原则 1、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原则 )第6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 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 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2、无过错责任原则第7条: 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 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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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节:过错责任原则一、过错责任原则的含义 —— 以过错作

  为价值判断标准,判断行为人对其行为 造成的损害应否承担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即在损害发 生的情况下,与此相关的行为人谁有过错谁就应承担民 事责任,没有过错的行为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1有过错有责任、无过错无责任”。 2数人过错连带责任, 3受害人有错减责事由 其思想基础:自由意志和人人平等(勿伤他人原则 受到 公共利益限制,不侵犯他人权益的限制,滥用自由意志 的反理性行为具有道德上的可非难性 个人理性能够认识 到自己的行为的风险和相应责任)

  侵权法第6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 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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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节:过错推定原则

  一、过错推定原则的含义 —— 行为人致人损害时,根据法律的特别 规定,推定其有过错并据此承担侵权责任的归 责原则。只有行为人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 才不承担责任。如果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 过错,就要承担责任。可见,过错推定适用的 是举证倒置规则。 因而:有人认为过错推定只是过错责任原则的 一种方式,而不是一种独立的归责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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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法律条文:

  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2款: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 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 当承担侵权责任。 民法通则126条: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 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 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 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六条:树木折断,果实坠 落致损,堆放物品滚落滑落倒塌致人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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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客观归责原则 古代:结果责任(个人本位思想的体现,有事实有责任。来自于 复仇制度,后来发展到代偿损害 现代:基于社会本位思想,依据社会秩序的一般需要对参与社会 活动的人科以责任负担的原则 例如 1客观过失(注意义务理论) 2危险责任: 归责原则划分的意义:确定责任的核心问题(划分侵权行为类型 )免责事由的确定,损害赔偿的类型和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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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节:无过错责任原则

  一、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含义: 无过错责任原则—— 指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场合,以 已经发生的损害结果为价值判断标准,与该损害结果 有因果关系的行为人,不问有无过错,都要承担侵权 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 即:不以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过错来判断其是否承担 民事责任的原则。 民法通则第106条3款: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 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7条: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 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

  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 照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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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过错责任原则与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区别

  1、归责依据不同 2、构成条件不同 3、举证责任不同 4、适用范围不同

  行为人主观上存在过错为依据 不问主观上的过错 四要件(加害行为、损害、因果关系、过错) 三要件 受害人对加害人主观上有过错负举证责任 受害人对加害人主观过错不负举证责任 一般侵权行为 特殊侵权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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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无过错责任原则与过错推定原则的区别

  1、归责依据不同 2、构成条件不同 3、举证责任不同 4、适用范围不同

  不问主观上的过错

  行为人主观上存在过错为依据 三要件 四要件 原告无须举证,被告不能以无过错抗辩 原告无须举证,但被告可以无过错抗辩 均为特殊侵权行为,具体种类范围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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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节:公平责任原则

  一、公平责任原则的含义 —— 当事人对损害的发生均无过错,法律也没有规定适用 无过错责任原则时,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公平合理分担损失的 一种归责原则。 教材观点认为公平责任原则不是一项独立的侵权责任的归责 原则,但多数学者对此持肯定态度。 二、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理解 以公平观念作为价值判断标准来确定责任; 适用于当事人均无过错而法律又没有规定适用无过错责 任原则的情况; 只有在法律没有特别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而适用 过错责任原则来处理又显失公平的情况下才能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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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法律规定:

  1、民法通则第132条: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 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 2、民通意见:第157条: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 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 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 经济补偿。 3、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5条:为维护国家、集体 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而使自己受到人身损害,因没有侵 害人、不能确定侵害人或者侵害人没有赔偿能力,赔偿 权利人请求受益人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的,人民 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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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律规定

  4、侵权责任法: 第24条: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 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 失。 第31条:第三十一条 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 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责任。如果危险是由 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责任或者 给予适当补偿。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 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 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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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危险责任 德国理论 真正解释了归

  责的事由 1含义:从事某种危险活动或持有某种危险物 品的人,在其活动或物品造成他人损害应承担 的赔偿责任。 2区别:无过错责任单纯在过错或无过错构成 要件的比较,严格责任重点在于构成要件和一 般侵权比较,对赔偿义务人更加苛刻或严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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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特点 1)前提:危险性:危险级别的划分(特别危 险,一般危险,高度危险 合理不合理危险等 ,发生的概率或者损害范围特别大 2不考虑加害人过错 3减责或免责受到严格限制(不同危险程度限 制不同) 4赔偿范围有最高额限制(科技进步,避免过 重负担,预见责任限额和责任保险制度结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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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理论基础 危险开启理论(高度注意义务理论) 危险控制理论 受益理论(报偿理论) 5类型;古典和现代 前者是动物致人损害和建 筑物致人损害,后者包括危险活动过程中的损 害(交通,工厂,危险物持有)和危险结果的 损害(产品责任,公害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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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节: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一、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含义 ----确定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的必备要件。 行为人实施侵权行为,给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后, 需确定行为人是否承担侵权责任以及承担什么样的侵 权责任时,必须参考一定的条件和标准来确定。这些 条件和标准就是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 根据通说,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 一、违法行为 二、损害事实 三、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 四、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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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构成要件:

  (一)违法行为 1、违法行为的概念 违法行为——违反法律的行为 ,是指民事主体实施 的违反法定义务的行为,包括作为与不作为。 违反法定义务(法律规定的义务): (1)不作为的义务(即不得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义 务) (2)作为的义务(即法律要求行为人去积极实施的 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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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实践中常见的作为义务:

  1、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 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的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 全保障义务。 2、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对未成年人依法 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 法条: 侵权责任法第37条: 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 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 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参见人身损害解释第6条)。 侵权责任法第37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 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 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 (参见人身损害解释第7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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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他人的行为致害与物件致害的法条:

  侵权责任法: 第32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 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 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 第34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 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第85条: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 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 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 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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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损害事实:

  1、损害事实的含义 损害事实,是指不法行为致使他人民事权益受到侵 害并造成的财产利益和非财产利益减少或或损害的客 观事实。 损害包括:(1)权利受到侵害。 (2)权利被侵害造成了利益受损的客观事实。 2、特点: 客观确定性 不利益性(发生损害) 可救济性

  侵权责任法课件2016年Word55

  3、损害的种类: (1)人身损害、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 人格侵权 (1)人身侵权 身份侵权 侵占 损坏 妨害 生命、健康、名誉等 财产利益 精神利益 亲属关系 财产利益 精神利益

  (2)财产侵权

  非财产性损害

  财产损害 人身损害 精神损害

  侵权责任法课件2016年Word56

  (2)直接(实际)损失和间接(可得利益)损失

  直接损失——现有财产的减少或损失 间接损失——应当取得并且可以取得但由于侵害 而没有取得的利益 可得利益应获得救济,如何认定可得利益? 以行为人实施侵权行为时是否可以预见为标准、 为限制。行为人不能预见的,不承担责任。

  侵权责任法课件2016年Word57

  (三)因果关系

  1、因果关系的含义 哲学意义上:因果关系,是指客观事物、现象的前 因后果的关联性。 侵权责任法上:因果关系,是指违法行为与损害事 实之间存在前因后果的客观联系。 (1)客观性:不受人的意志影响 (2)社会性:与人的活动有关 (3)相对性:特定行为与特定损害 (4)顺序性:原因在前、结果在后 (5)逆推性:已知结果,顺藤摸瓜找原因

  侵权责任法课件2016年Word58

  2、因果关系的确定(参见刑法中的因果关 系)

  (1)直接因果关系规则 (2)相当因果关系规则 ——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因果关系难以直接确认 时,运用间接证明的方法推定具有因果关系。 实践中,运用间接证明的方法中,经验法则、排除法 则是重要的方法。 ——虽非绝对确定,但依众所周知的现实经验,某事 实的发生在大多数情况下均以另一事实为原因,而这两 项事实同时存在,即推定两事实间

  存在因果关系。

  侵权责任法课件2016年Word59

  4、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

  –

  受害人对证明因果关系负有一般举证责任:对于加 害人的积极加害行为造成的损害,原告应当依法承 担举证责任;对于他人的积极加害行为造成的损害 以及物的危险之实现造成损害之情形,受害人对因 果关系也负有举证责任。 法律设定特别规则,规定由加害人或者对损害负有 赔偿义务的人证明因果关系不存在的,如果其不能 证明不存在因果关系,则推定因果关系存在(因果 关系举证责任倒置)。

  侵权责任法课件2016年Word60

  (四)主观过错(参考刑法中的故意与过 失)

  1、过错的含义 过错,是指行为人实施违法行为时的主观心理状态。 (1)故意 直接故意:预见到了,希望发生。 间接故意:预见到了,放任发生。 (2)过失 疏忽大意(疏忽):应预见或能够预见,没有预 见。 过于自信(懈怠):预见到了,但轻信能避免。

  侵权责任法课件2016年Word61

  2、过失的认定与等级划分

  过失以及过失程度的认定,往往较为困难。而在一个和 平、稳定、和谐的社会中,过失乃过错的主要形态;故 意侵权,则较为少见。 (1)过失的判断标准–

  有主观说(主观判断标准)和客观说(客观判断标准)两 种不同认识,而所谓兼顾说或折中说实际上仍属客观说。 现代各国民法理论和实务上都倾向于对过失的判断采取客 观标准,即所谓的“过失的客观化”。这种过失推定的做 法显然是从违法结果的发生来推定过失的存在,从而不再 追究行为人之注意能力能否预见该损害,亦即不考虑行为

  –

  人之主观个别特性,专以一般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为判断标准。这被称为过失的客观化。

  侵权责任法课件2016年Word62

  (2)过失的等级划分:–

  现代民法理论上一般将注意义务根据行为人的注意程度,分 为三个层级:

  A. 善良管理人的注意(即“高度的注意”)。违反之,构成抽 象的过失,即轻过失。 B. 与管理自己事务为同一程度的注意(即“应有的注意”)。 违反之,构成具体过失,即一般过失。 C.普通人或一般人的注意(即“起码的注意”)。违反之,构 成重大过失。

  –

  当然,上述标准仅是一个判断过失的理论参照。但过失是一 个不确定的概念,判断过失本身也是一个复杂的过程,应根 据案件的各方面具体情况,考虑相关的因素等,进行综合判 断。

  侵权责任法课件2016年Word63

  (3)客观标准中合理人的注意义务有两种 特殊情况:

  其一,具有某种特殊知识和技能人的注意标准; 其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的注意标准 问题。–

  –

  对此类人员的行为标准和注意程度以及违反相应的注意义务构 成何种程度的过失,理

  论和实务中有不同的主张。一般认为, 应依据前述三种情况,分别“提高”或“降低”其注意程度的 标准即可。如对于医师、建筑师、会计师等,违反“善良管理 人”的高度注意义务,构成轻过失;违反与其身份和应具备的 技能的应有的注意义务,则为一般过失;违反最起码的注意的, 则为重过失。限制行为能力人也可分出高度的注意、应有的注 意和起码的注意之不同等级。 【值得注意的问题】:对过失的判断问题,与民法上的“善 意”、“恶意”的判断问题,在主观、客观及类别程度的划分 方面,类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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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过错的形态

  (1)致害人过错。 单独过错。 共同过错。 (2)受害人过错。 (3)第三人过错 (4)均有过错 —— 受害人与致害人均有过 错。 (5)均无过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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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过错形态及程度的认定对责任承担的影 响

  在以下情形下,行为人或称致害人过错的形态和程度, 则可能对责任的承担有重要影响:– –

  – –

  (1)共同侵权或数人侵权情形下的责任分担问题(如 第12条,第14条的规定)。 (2)与有过失或过失相抵情形下,致害人的过失与受 害人的过失之比较,决定着其责任减轻的程度(第26 条)。 (3)在致害人为过失,而受害人为故意的情形下,致 害人依法不承担责任(第27条)。 (4)在无过错责任情况下,也有一些特殊的规定,影 响致害人责任的承担或份额(如第72条后句,第75条后 句,第76条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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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节: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

  一、侵权责任方式的涵义及其地位–

  –

  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简称为侵权责任方式或者侵权 责任形式,是指侵权责任人依法对侵权损害不利后果 的形式和类别。 《侵权责任法》第15条承继《民法通则》第134条第 1款民事责任方式多元化的立法传统,实现了由侵权 责任整合传统民法侵权损害赔偿之债与物权请求权等 绝对权请求权两大救济手段,为受害人提供全面的、 可选择的多元救济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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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侵权责任法第15条

  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 并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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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章:侵权责任的抗辩事由(不承担责 任和减轻责任的情形)

  第一节:抗辩事由概述 第二节:一般抗辩事由 第三节:特别抗辩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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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节:抗辩事由概述

  一、抗辩事由的概念 抗辩事由,是指行为人针对受害人要求承 担侵权民事

  责任的请求而提出的证明其请求不 成立或不完全成立的事实。 在我国侵权责任法中称为“不承担责任或减轻 责任的情形”(第三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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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抗辩事由的分类

  抗辩事由可分为:一般抗辩事由与特殊抗 辩事由。 一般抗辩事由——行为人的行为合法、正当。 即,损害结果的发生是行为人合法行为引起时, 这种合法正当的行为就是一般抗辩事由。 特殊抗辩事由——损害的发生不是由行为人的 行为引起的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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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节:一般抗辩事由

  一、职务授权行为 (1)必须有合法的授权; (2)程序和方式合法; (3)执行职务的行为是必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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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正当防卫

  1、正当防卫的含义(参考刑法中正当防卫的概念) 正当防卫——为了使公共利益、他人或本人利益免受正在进行的不 法侵害,行为人所采取的以排除或制止不法侵害的防卫还击措施。 2、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 (1)以不法侵害的存在为前提; (2)只能针对不法侵害者本人; (3)不法侵害正在进行; (4)目的是为了保护合法利益免受不法侵害; (5)不能超过必要的限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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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条:侵权责任法第30条:因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 不承担责任。正当防卫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 不应有的损害的,正当防卫人应当承担适当的 责任。 民法通则第128条 因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不 承担民事责任。正当防卫超过必要的限度,造 成不应有的损害的,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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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正当防卫引起的损害的责任承担

  (1)正当防卫的,防卫人不承担民事责 任,不法侵害人自食其果。 (2)防卫过当的,承担适当责任。 防卫过当——指防卫时采取的措施超过排除或 制止侵害的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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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紧急避险

  1、紧急避险的定义: 紧急避险——是指为了使公共利益、他人或本人 利益免受更大的损害,不得已采取的致使他人较 小损害的行为。 2、紧急避险的构成要件: (1)必须有合法权益面临损害的紧急状况,即 危险正在发生; (2)必须是在迫不得已、别无选择的情况下; (3)措施得当,不超过必要限度,“舍小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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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正当防卫与紧急避险的区别

  正当防卫的实质是“正当对不正当的反击”,而紧急避险的实质 是“两权相害取其轻”。二者的主要区别如下: (1)起因条件不同 即二者的危险来源不同。正当防卫的危险来 源仅限于人为的不法侵害;而紧急避险的危险来源多种多样,即 包括人为的不法侵害更包括自然力的影响,如自然灾害。 (2)限制条件不同 紧急避险要求是不得已而为

  之,舍此无它法; 而正当防卫一般无此请求,即使防卫人面对不法侵害,可以采取 逃跑等回避措施,但也完全可以采取正面与之相斗争,以 “正” 对“ 不正”。 (3)对象条件不同 这是二者区别的最显著之处。正当防卫损害 的对象是不法侵害人;而紧急避险损害的对象为无辜的第三人的 合法权益。 (4)限度条件不同 正当防卫造成的损害可以等于或大于不法侵 害可能造成的损害,只要不过于悬殊即可;紧急避险则要求所造 成的损害必须小于所避免的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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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责任承担:

  (1)险情由人引起的,引起人承担。 (2)险情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由收益人 适当补偿; (3)紧急避险措施不当或超过必要限度 的,避险人承担适当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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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条:

  侵权责任法第31条 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 发生的人承担责任。如果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 急避险人不承担责任或者给予适当补偿。紧急避险采取 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 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责任。 民法通则第129条 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 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责任。如果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 紧急避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或者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因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 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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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紧急避险与见义勇为行为

  (1)见义勇为的含义: 见义勇为——是指为维护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合法权 益而使自己受到人身损害的行为。 民通意见第142条:为维护国家、集体或者他人合法权 益而使自己受到损害,在侵害人无力赔偿或者没有侵害 人的情况下,如果受害人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根 据受益人受益的多少及其经济状况,责令受益人给予适 当补偿。 人身损害赔偿第15条:为维护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合 法权益而使自己受到人身损害,因没有侵权人、不能确 定侵权人或者侵权人没有赔偿能力,赔偿权利人请求受 益人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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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见义勇为

  侵权责任法第23条:因防止、制止他人民事权益被侵 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侵权人 逃逸或者无力承担责任,被侵权人请求补偿的,受益 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注意: 1、见义勇为中受益人作出适当的补偿不是公平责任 原则的适用。 2、受益人是指获得收益的人,未有收益,不能称为 受益人。 3、在受益范围内补偿。 4、国家补偿的问题(见义勇为基金)

  侵权责任法课件2016年Word81

  四、受害人同意

  —— 受害人容许他人侵害其权利,自己自愿承 担损害结果,且不违背法律和公共道德的一方意思表 示。如医疗手续、器官捐献,竞技比赛等。 构成: (1)受害人有行为能力; (2)明确表示接受损害后果; (3)事前同意;(如果损害发生后受害人统一 免除加害人的责任,是一种责任的事后免除方式,与 受害人同意的行为不相同。) (4)同意不得违背法律和社会公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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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自助行为

  —— 权利人为保护自己的权利,在情况紧迫又不 能及时请求国家机关予以救助的情况下,对他人的财产 或自由施加扣押、拘束或其他相应措施,而为法律或社 会公德所认可的行为。行为人实施自助行为之后,必须 立即向有关机关申请援助,请求处理。 构成: (1)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利; (2)情况紧迫,来不及请求有关机关的救助; (3)自助方法为法律或社会公德所许可; (4)不超过必要的限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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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节:特别抗辩事由

  一、过失相抵 二、受害人故意 三、第三人过错 四、不可抗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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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过失相抵过失相抵——是指就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受 害人也有过失,法院可依其职权,按照一定的 标准减轻或免除加害人赔偿责任,从而公平、 合理地分配损害的一种制度。 侵权责任法第26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 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民法通则第131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 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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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过失相抵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2条:受害人对同一 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 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 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 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 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 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 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侵权责任法课件2016年Word86

  (二)过失相抵的特征及构成

  1、过失相抵的特征 (1)过失相抵是与有过失的法律后果 只要成立与有过失,便发生过失相抵的法律后果。 (2)过失相抵的内容是减轻加害人的赔偿责任 注:过失相抵只产生减轻责任的法律后果,我国立法并 不采用免除责任的办法。免除加害人的责任,适用于受 害人过错的场合。 (3)过失相抵是一种侵权责任形态 即损害赔偿责任由双方当事人根据过失程度分担。 (4)过失相抵实行依职权主义 在实务中,只要成立与有过失,并符合过失相抵的构 成要件,法院可以不待当

  事人的主张,而依职权减轻加 害人的赔偿责任。

  侵权责任法课件2016年Word87

  2、过失相抵的构成

  (1)对加害人的责任,按照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构成要件的要求来确定。 (2)对受害人应负的责任,其构成须具备以下 三个要件: A、受害人的行为系损害发生或扩大的共同原因 B、受害人的行为须为不当 C、受害人须有过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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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侵权责任法对过失相抵的具体规 定:

  《侵权责任法》除第26条规定了过失相抵的一般规 则之外,还对适用过失相抵规则作了如下具体规定: 1、第35条规定: 2、第72条规定: 3、第73条规定:

  侵权责任法课件2016年Word89

  (四)过失相抵的适用范围:

  1、实行过错责任的一般侵权责任以及在特别 规定的特殊侵权责任中实行过错责任原则的侵 权责任,一律实行过失相抵规则。 2、实行过错推定原则的特殊侵权责任,亦应 当按照《侵权责任法》关于过失相抵的一般规 则实行过失相抵。 3、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特殊侵权行为,原 则上应当依照法律的特别规定适用过失相抵规 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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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适用过失相抵的方法

  过失相抵的适用,包括两个步骤:首先比较双方过失程 度。难以或不能确定双方过失程度的,再比较双方行为 的原因力。 1、比较过失 比较过失,是指在与有过失中,通过确定并比较加害 人和受害人的过失程度,决定责任的承担和责任的范围 的方法。 比较过失程度的方法——根据注意义务的内容和注意标 准来决定

  侵权责任法课件2016年Word91

  2、比较原因力

  (1)含义: 原因力——是指在构成损害结果的共同原因中, 每一个原因对于损害结果发生或扩大所发挥的作 用力。 与有过失中的损害结果,是由加害人和受害人双 方的行为造成的,这两种行为对于同一个损害结 果来说是共同原因,每一个作为共同原因的行为, 都对损害事实的发生或扩大构成原因力。

  侵权责任法课件2016年Word92

  (2)原因力的作用:

  A、在当事人双方的过错程度无法确定时,应以各自 行为的原因力大小,确定各自责任的比例。 如在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归责时,可依受害人行为的 原因力大小,确定减轻加害人的赔偿责任。 B、第二,在当事人双方的过错程度相等时,各自行 为的原因力大小对赔偿责任起“微调”作用。 C、第三,当加害人依其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或次要 责任时,双方当事人行为的原因力起“微调”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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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受害人故意

  (一)受害人故意的含义: 受害人的故意——是指受害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损 害自己的后果,而希望或放任此种结果发生的心里状态。 (二)受害人故意的后果: 《侵权责任法》第27条规定:“损害是因

  受害人故意造 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 在过错责任原则适用的范围内,如果受害人具有故意, 而加害人只有轻微过失,则加害人也可以免责。在无过 错责任原则的适用范围内只要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加 害人即可免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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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第三人过错

  (一)第三人过错的概念和特点 1、概念: 第三人过错——是指除受害人和加害人之外的第三 人,对受害人损害的发生或扩大所具有的主观过错。 《侵权责任法》第28条规定:“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 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这是一般规则。 同时,《侵权责任法》在第37条、笋40条、第68条和 第83条分别规定了第三人过错的特殊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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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第三人过错的特点

  (1)过错主体是第三人。第三人是过错的主体,造成损害的过错 不属于加害人或受害人的任何一方。 狭义上的第三人过错,是指第三人的过错是损害发生或者扩大的唯 一原因;广义上的第三人过错,则是指第三人与被告共同引起损害 的发生或者扩大。 (2)第三人与当事人没有过错联系。 广义的第三人过错中,虽然第三人可能与加害人或者受害人都有过 错,但是第三人和加害人之间不存在共同故意和共同过失,即不能 构成共同侵权行为。因此,第三人过错只能是第三人自己的过错。 (3)是免除或者减轻加害人责任的依据。第三人过错是免除或者 减轻加害人责任的依据。第三人过错作为免责事由,其后果并非都 是免责,还包括减轻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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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第三人过错的规则

  1、第三人过错的一般规则 (1)第三人过错是损害发生的唯一原因时,损害纯粹 由第三人的过错所致,被告对此没有过错,由第三人承 担责任。《侵权责任法》第28条规定所指的就是这种情 形。 (2)当第三人过错不是损害发生的唯一原因时,其结 果只能是减轻被告的责任。在此情况下,加害人的行为 中介入了第三人过错,加害人的行为和第三人的过错都 是损害发生的原因。 要根据第三人过错程度和原因力比例,减轻加害人的责 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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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第三人过错的特殊规则

  《侵权责任法》在第37条、第40条、第68条和第83条分 别规定了第三人过错的特殊规则。这些第三人过错的特 殊规则分为以下两种情形。 (1)第三人过错实行不真正连带责任 (2)第三人过错实行补充责任 在第三人过错的情形下,《侵权责任法》还规定了以下 两种补充责任的规则,而不适用直接由有过错的第三人 承担责任的一般性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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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不可抗力

  (一)不可抗力的概念和确定 1、概念: 不可抗力是指人力所不可抗拒的

  力量,包括自然原因(如 地震、台风、洪水、海啸等)和社会原因(如战争等)。 不可抗力,是独立于人的行为之外,并且不受当事人的 意志所支配的现象,它是各国立法通行的免责事由。 《侵权责任法》第29条规定:“因不可抗力造成他人损 害的,不承担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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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确定:——采取主客观相结合的标准,即:凡属基于 外来因素而发生的,当事人以最大谨慎和最大 努力仍不能防止的事件为不可抗力。 《民法通则》第153条规定:不可抗力是指 “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 况”。它要求从主客观方面的因素考虑何种现 象为不可抗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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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可抗力

  (1)不可预见:这是从人的主观认识能力上来考虑不 可抗力的因素,它是指根据现有的技术水平,一般人对 某种事件的发生无法预料。不可预见的标准,不能依某 个人的标准,必须以一般人的预见能力而不是当事人的 预见能力为标准,来判断对某种现象是否可以预见。 (2)不可避免并不能克服:指当事人已经尽到最大努 力和采取一切可以采取的措施,仍然不能避免某种事情 的发生并克服事件造成的损害后果。不可避免和不能克 服,表明事件的发生和事件造成损害具有必然性。 (3)属于客观情况:指事件外在于人的行为的自然性。 不可抗力作为独立于人的行为之外的事件,不包括单个 人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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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侵权责任方式

  一、我国侵权责任方式的体系 《侵权责任法》第15条: 填补损害类型: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 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预防损害类型: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 险

  侵权责任法课件2016年Word102

  赔偿损失

  赔偿损失适用范围: 1、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 2、对人身损害案件中各种相关财产损失的赔 偿 3、对死亡与残疾损害后果的赔偿 4、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各种精神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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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赔偿损失

  财产损失: 直接损失:已有财产的减少 间接损失:被侵权人可得利益的丧失 1、损失是未来的可得利益 2、具有可预期性 3、直接来自被侵害的财产,其损失范围比较 明确

  侵权责任法课件2016年Word104

  财产损失

  直接损失:赔偿额=时价—残存价值 或 =维修费用+减损市场价值 间接损失:所失利益=单位时间增值效益*影响 效益发挥的时间 人身损害、精神损害: 不区分直接和间接损失

  侵权责任法课件2016年Word105

  人身损害赔偿

  一、人身损害赔偿的概念 侵害他人的生命、身体和健康权,造成被侵权 人死亡、伤残等多种直接后果,同时也可能导 致被侵权人、被侵权人近亲属的精神损害,造 成被侵权人或其近亲属的财产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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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人

  身损害赔偿

  1、死亡赔偿: 死亡赔偿金:继承丧失说,不是精神损害抚慰 金。 丧葬费:确定一个具体的计算标准“受诉法院 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 总额计算” 2、残疾赔偿:残疾赔偿金、被侵权人精神损 害赔偿、残疾辅助用具补助费、医疗费和其他 相关费用。

  侵权责任法课件2016年Word107

  精神损害赔偿

  一、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 1、自然人的人格权或隐私利益受到侵害 2、监护或其他亲属关系受到侵害 3、死者的名誉、隐私、姓名、肖像、遗体、 遗骨等受到侵害 4、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永久性 灭失或损毁

  侵权责任法课件2016年Word108

  注意事项

  1、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得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2、轻微的和一般程度的精神损害不适用赔偿 的侵权责任方式

  侵权责任法课件2016年Word109

  第四章:侵权责任主体的特别规定

  第一节:监护人责任 第二节:用人者责任 第三节:网络服务提供者责任 第四节: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 第五节:学生伤害事故责任

  侵权责任法课件2016年Word110

  第一节:监护人责任

  一、监护人责任的概念和特征 (一)监护人责任的概念: 监护人责任——是指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因自己的行为致人损害,由行为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承担赔 偿责任的特殊侵权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32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 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 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 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 这是对监护人责任的规定。监护人责任的另外一种称谓,是法定 代理人责任。在多数侵权法的著作中,都对这种侵权行为采用这 样的称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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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监护人责任的特征:

  1、监护人责任是替代责任。 2、监护人责任是无过错责任。 3、监护人责任的确定受行为人财产状况的制 约。 4、监护人责任以公平责任为补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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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监护人责任的构成要件

  (一)不法行为 1、监护人责任是替代责任,其违法行为的要件必然是 行为人与责任人相脱离,是责任人为行为人承担赔偿责 任。 2、不法行为人必须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 行为能力人,包括精神病患者和未成年人。 3、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 加害行为应当具有违法性。否则不足以认定构成监护人 责任。 4、监护人在监护人责任构成中的行为,是未尽监护职 责的行为,主要表现为不作为的行为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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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主观过错

  1、监护人责任构成中的

  主观过错是主观过错与 行为人相分离,即主观过错不是行为人的过错, 而是对行为人负有监督之责的监护人的过错。 2、监护人的主观过错只能是过失,不能是故意。 是监护人应当注意而未能注意的过失心理状态。 监护人主观过错的内容是未能善尽监督责任。具 体表现为疏于教养、疏于监护或者疏于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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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因果关系

  加害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须具有因果关 系,即损害事实须因行为人的行为所引起,两者 之间有引起与被引起的客观联系。无此联系,不 构成侵权责任。判断的标准,应以相当因果关系 理论衡量。这与一般侵权责任的因果关系的要求 是一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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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要有损害事实的发生

  损害是赔偿责任的前提条件。 没有损害,不考虑损害赔偿责任,监护人自然 不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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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法律适用的基本规则

  1、无过错规则:监护人承担责任不以监护人具 有过错为前提,被侵权人不需要证明监护人的过 错。只要被监护人的不法致害“行为”满足了侵 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即应当由监护人承担责任。 2、公平责任规则:监护人证明自己没有过失, 也就是能够证明自己已经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 减轻其侵权责任,由双方当事人分担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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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基本规则

  3、财产支付规则: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 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 付赔偿费用。不管是未成年人还是精神病人,以及丧 失民事行为能力的老年人、植物人等,自己有财产的, 不必由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在行为人的财产中直接 支付赔偿金即可。 4、补充规则:如果行为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全部赔 偿责任,则由监护人承担补充责任。这一规定,是完 全的补充责任,只要行为人不能承担的部分,全部由 监护人补充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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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监护人的赔偿责任及承担

  1、基本赔偿责任方式——即由监护人单独承担替代责任,被监 护的行为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也没有对行为人的追偿关系。 2、特别赔偿责任方式——即按照《侵权责任法》第32条第2款 的规定,承担补充责任。当被监护的行为人本人有财产时,应由 本人的财产支付赔偿费用;对赔偿不足的部分,由监护人负补充 责任。这种责任不是连带责任,监护人不是就全部赔偿责任负责, 而只对有财产的行为人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如果行 为人的财产足以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就不用监护人承担赔偿责 任。 上述两种赔偿责任适用的标准,就是看行为人是否有财产。有财 产的,可以采用第二种责任方式;没有财产的,则一律由监护人 单独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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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监护人在精神

  病院致人损害的责任承担

  《侵权责任法》没有规定,根据《民通意见》第 160 条的规定,依照下列规则分担责任: ①监护人应当承担无过错的替代责任。 ②精神病院没有过错的,不承担责任;精神病院具有 过错的,承担适当的责任。所谓“适当的责任”,意 味着在精神病院与监护人的按份责任中,精神病院承 担“次要责任”。 ③监护人与精神病院之间是按份责任,而不是连带责 任。 ④医生或者工作人员具有过错的,不承担连带责任。 但精神病院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其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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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一

  小甲6岁,父母离异,由其母抚养并与之共同生活。 某日,小甲在幼儿园午餐时与小朋友小乙发生打斗, 在场的带班老师丙未及时制止。小甲将小乙推倒在地 ,造成骨折,花去医药费3000元。小乙的父母欲以小 甲的父母、幼儿园及丙为被告,要求赔偿。下列表述 哪些是正确的? A.小甲之母应承担赔偿责任 B.小甲之父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C.幼儿园应给予适当赔偿 D.丙应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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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二

  小牛在从甲小学放学回家的路上,将石块扔向 路上正常行驶的出租车,致使乘客张某受伤, 张某经治疗后脸上仍留下一块大伤疤。出租车 为乙公司所有。下列哪些选项是错误的? A.张某有权要求乙公司赔偿医药费及精神 损害 B.甲小学和乙公司应向张某承担连带赔偿 责任 C.张某有权要求甲小学赔偿医疗费及精神 损害 D. 张某有权要求小牛的监护人赔偿医疗费 及精神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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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节:用人者责任

  一、用人者责任的概念和特征 (一)用人者责任的概念 用人者责任——是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或者劳务派 遣人员以及个人劳务关系中提供劳务一方在工作过程 中或者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由用人单位 或者劳务派遣单位以及接受劳务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的 侵权责任。用人者责任,是一种特殊侵权责任类型。 根据用人者的身份不同,用人者的侵权责任区分为两 种类型:一种是用人单位的侵权责任(第34条),其 用人者为单位,另一种是个人劳务关系中的侵权责任 (第35条),其用人者为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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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用人者责任的基本特征

  1.用人者责任的三种侵权责任都是发生在工作过程 中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 2.行为人与责任人相脱离。这种侵权责任类型是典 型的替代责任,在造成损害的过程中,直接行为人是 用人单位工作人员,或叫做劳动者;而承担侵权责任 的不是这些行为人,而是对他们有支配关系的用人者。 3.行为人造成损害的行为与责任人监督、管理不力 的行为相区别。在用

  人者责任中,实际上存在两个行 为,一个是造成损害的工作人员的行为,这是造成损 害的具体行为;而另一个行为则是用人单位、劳务派 遣单位或者雇主的监督不力、管理不当。 4.责任人的过错与行为人的过错作用不同。在用人 者责任中,对过错的直接要求,是用人者的过错。但 是,在确定追偿关系时,也要考察工作人员、雇员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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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用人者责任的类型及意义

  1、类型:我国《侵权责任法》将用人者责任规定为三种类型:(1) 用人单位责任、(2)劳务派遣责任(3)个人劳务责任。 2、区别意义: (1)三种用人者责任的基础,都是劳动合同关系,但三种劳务关 系的性质不同。 A、用人单位责任的劳务合同,是工作单位和工作人员形成的单一 的劳务关系,工作人员在工作过程中造成了他人损害,用人单位必 须负责。 B、劳务派遣责任,实际上形成了两种合同关系,既有劳务派遣单 位和劳动者的合同关系,又有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与劳务派遣 单位的合同关系,并且接受派遣单位在实际上支配工作人员的劳动。 C、个人劳务尽管也是劳务关系,但内容较为简单,关系明确。 (2)三种用人者责任的规则并不相同。对此, 《侵权责任法》第 34条和第35条作出了不同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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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用人单位责任

  (一)用人单位责任的概念 1、概念: 用人单位责任——是指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在工作过程中造成他 人损害,由用人单位作为赔偿责任主体,为其工作人员致害的行 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特殊侵权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34条第1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 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用人单位的范围:包括企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合伙企业、个体工商户等一切用人单位。 工作人员的范围:包括用人单位的正式员工、临时在单位工作的 员工等一切工作人员。 执行工作任务的范围:包括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接受用人单位的 授权或指示进行的一切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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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用人单位责任的构成要件用人单位责任的构成,须具备以下要件: 1.违法行为 用人单位工作人员的行为须是执行工作任 务的行为,且违法,才能构成用人单位责 任。 2.损害事实 3.因果关系 4.过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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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用人单位的替代责任

  1、用人单位责任是替代责任。其赔偿法律关系与其他 替代责任一样,具有赔偿主体与直接行为人相脱离的特 点。 2、赔偿责任关系中,直接侵权人是用人单位的工作人 员,而赔偿义务主体为用人单位。在用人单位责任中, 用人单

  位作为赔偿义务人,直接对被侵权人承担责任, 而不是由直接行为人承担责任。直接行为人不具有义务 主体资格,被侵权人不得向直接行为人请求赔偿。 3、赔偿法律关系的赔偿权利主体不具有特殊性,凡属 遭受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执行工作任务行为侵害造成损 害的,都有赔偿权利主体资格,有权请求用人单位予以 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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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

  某律所接受甲的诉讼代理委托后,指派乙律师 担任甲的代理人,由于乙严重不负责任,错过 上诉期限,导致本应胜诉的案件败诉,给甲造 成重大经济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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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分析

  ①不管该律所属于合伙制还是个人制,律所应 对甲遭受的损害承担无过错的替代责任。 ②乙不承担连带责任;③律所承担责任后,有 权依照《律师法》第 54 条的规定对乙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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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劳务派遣责任

  (一)劳务派遣的概念和法律关系 1、概念:劳务派遣(又称为劳动派遣、人力派遣)——是指劳 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签订派遣协议,将工作人员派遣至用工单 位,在用工单位指挥、监督下提供劳动的劳务关系。 《侵权责任法》第34条第2款规定:“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 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 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 责任。” 劳务派遣的典型特征是劳动力雇佣与劳动力使用相分离,被派遣 的工作人员不与用工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不建立劳动关系,而是 与劳务派遣单位存在劳动关系,但却被派遣至用工单位劳动的特 殊用工形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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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劳务派遣Service Dispatching

  劳务派遣又称人才派遣、人才租赁、劳动派遣 、劳动力租赁,是指由劳务派遣机构与派遣劳 工订立劳动合同,由派遣劳工向要派企业(实 际用工单位)给付劳务,劳动合同关系存在于 劳务派遣机构与派遣劳工之间,但劳动力给付 的事实则发生于派遣劳工与要派企业(实际用 工单位)之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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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劳务派遣

  劳动者与其工作的单位不是劳动关系,而是与另一人 才中介等专门单位形成劳动关系,再由该人才机构派 到用人单位劳动,用人单位与人才机构签订派遣协议 。劳务派遣亦称员工租赁,即用人单位根据工作实际 需要,向劳务派遣公司提出所用人员的标准条件和工 资福利待遇等,公司通过查询劳务库资料及各招聘储 备人才中心等手段搜索合格人员,经严格筛选,把人 员名单送交用人单位,用人单位进行选择并确定。然 后用人单位和派遣公司签订劳务租赁(派遣)协议, 派遣公司和被聘用人员签订聘用合同。用人单位与派 遣公司的关系是劳务关系;被聘用人员与派遣公司的 关

  系是劳动关系,与用人单位的关系是有偿使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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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劳务派遣的法律关系:

  劳动派遣法律关系有两个合同关系。 (1)劳务派遣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的劳动关系。按照《劳动合同 法》的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是这个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履行劳动 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的应尽义务。 (2)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的合同关系。 (3)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的基本义务: A、劳务派遣单位:(a)应当将劳务派遣协议的内容告知被派遣的工 作人员。(b)不得克扣用工单位按照劳务派遣协议支付给被派遣工作 人员的劳动报酬。(c)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不得向被派遣的工作 人员收取费用。 B、用工单位: (a)执行国家劳动标准,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和劳 动保护; (b)告知被派遣劳动者的工作要求和劳动报酬;(c)支付加 班费、绩效奖金,提供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 (d)对在岗被 派遣劳动者进行工作岗位所必需的培训; (e)连续用工的,实行正 常的工资调整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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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劳务派遣劳动派遣的最显著特征就是劳动 力的雇用和使用分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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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劳务派遣责任的概念和构成

  1、概念: 劳务派遣责任——是指在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 作人员在工作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 遣的用工单位承担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承担补充责任 的特殊侵权责任。 2、构成要件: (1)在当事人之间存在劳务派遣的劳动关系 (2)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在劳务派遣中执行工作任务 造成他人损害 (3)损害事实的发生与被派遣的工作人员的执行工 作任务行为有因果关系 (4)用工单位在指挥监督工作人员工作中有过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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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劳务派遣责任的承担

  劳务派遣责任分为两种,《侵权责任法》第34条第2款 分别作了规定: 1.接受派遣用工单位的责任 之所以在劳动派遣责任中不由劳务派遣单位承担责任, 而由用人单位承担责任,原因在于用工单位在支配工作 人员的劳动,工作人员是在用工单位的指挥、监督下, 直接为用工单位进行劳动。 2.劳务派遣单位的责任 派遣的工作人员在工作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派遣单位 也有过错的,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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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理解相应的补充责任应当把握两点:

  (1)补充责任是补充用人单位的责任,如果用人 单位能够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就不存在补充责任, 在用人单位不能承担或者不能全部承担赔偿责任的 时候,才由劳务派遣单位补充赔偿。 (2)相应的责任,应当与劳务派遣单位的过错程 度和行为的原因力相适应,即以过错程度和原因力 的作用,确定应

  当承担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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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二

  甲商场要求派来的员工具有高级电工的资质, 以负责检修商场的用电设施。由于一时找不到 合适的人,乙劳务公司将稍懂电工知识的丙派 遣至甲商场。结果由于丙的操作失误发生火灾 ,造成店内租户的商品受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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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分析

  ①店内租户的损失,首先由甲商场承担无过错替代责 任。 ②甲商场无力全部赔偿的,由乙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 补充责任。 如果用工单位对外承担了全部赔偿责任,是否有权对 有过错的派遣单位追偿,《侵权责任法》没有明确规 定。通说观点认为,承担了全部赔偿责任的用工单位 有权向劳务派遣单位追偿,请求劳务派遣单位承担与 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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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个人劳务责任

  (一)个人劳务责任的概念和特征 1、概念:个人劳务责任——是指在个人之间形成的 劳务关系中,提供劳务方面在执行劳务过程中,由于 执行劳务活动造成他人损害,接受劳务一方应当承担 替代赔偿责任的特殊侵权责任。是一种特殊的用人者 责任,属于特殊侵权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35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 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 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 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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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特征:

  (1)接受劳务一方与提供劳务一方之间具有个人劳 务关系。 (2)提供劳务一方执行劳务活动所造成的损害等同 于是接受劳务一方的行为造成的损害。 (3)个人劳务责任的侵权责任形态是替代责任。 注意:我国的个人劳务责任范围较窄,仅仅限于在个 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中,实际上就是个人雇用个人。 在私人企业中,即使也是雇工形式,但属于法律规定 的劳动关系,不属于个人劳务关系,因此适用用人单 位责任,不适用个人劳务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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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构成要件:

  (1)接受劳务一方与提供劳务一方之间须有特定的劳务关系。主 要表现为:提供劳务一方在受雇期间所实施的行为,直接为接受劳 务一方创造经济利益以及其他物质利益,接受劳务一方承受这种利 益,提供劳务一方据此得到报酬。 (2)接受劳务一方须处于特定地位。接受劳务一方处于支配性质 的地位。 (3)提供劳务一方在造成第三人的损害中应处于特定状态 替代责任中的加害人处于特定状态,是必要条件。个人劳务责任是 替代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是提供劳务一方的雇主,提供劳务一方在 造成损害的时候是执行劳务活动行为。 (4)接受劳务一方在主观上存在过错 这种主观过错表现在接受劳务一方身上,而提供劳

  务一方在主观上 是否有过错一般不问。只是在确定接受劳务一方对提供劳务一方是 否享有求偿权时,才考察提供劳务一方的主观过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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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35条解读

  ①本条仅适用于个人之间成立的劳务关系,指家庭与钟点工 、保姆、家教之间形成的提供个人劳务的合同关系。 ②如果形成的是劳动关系,应使用《侵权责任法》第 34 条的 规定。劳务关系与劳动关系具有以下区别:(a)劳务关系由《 民法通则》和《合同法》调整;劳动关系由《劳动法》和《劳动 合同法》调整。 (b)劳务关系中,提供劳务的一方不是接受劳 务一方的职工,双方不存在隶属关系;劳动关系中的用人单位与 员工之间存在隶属关系(例如独资企业、个体工商户、合伙组织 与雇员之间的关系为劳动关系);(c)劳务关系中,接受劳务 一方可以不承担提供劳务一方的社会保险;劳动关系中的用人单 位必须按照法律规定为职工购买社会保险。 ③提供个人劳务的一方必须“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如果 与提供个人劳务无关,则接受劳务一方无须承担责任。还需注意 的是,接受劳务一方的责任性质为无过错责任。

  侵权责任法课件2016年Word144

  案例

  1、甲请的保姆乙在买菜回家途中,骑车不慎将 丙撞伤。 2、某周日为甲请的保姆乙的休息日,乙与男友 外出游玩时,骑车不慎将丙撞伤。

  侵权责任法课件2016年Word145

  案例分析

  1、

  ①甲、乙之间形成了个人劳务关系; ②乙因为提供个人劳务而致人损害,接 受劳务的一方甲应当承担无过错的替代责任 2、 甲、乙虽有个人劳务关系,但乙不是因为 提供个人劳务而致人损害,甲不承担责任。

  侵权责任法课件2016年Word146

  案例

  王某请钟点工钟某来家里擦玻璃,告知钟某干 活前先将花盆从窗台挪开,钟某觉得麻烦,未 将花盆挪开,结果在干活时,不小心将花盆摔 到楼下,将楼下停放的一辆轿车损坏。

  侵权责任法课件2016年Word147

  案例分析

  ①钟某与王某之间形成个人劳务关系。 ②钟某因提供个人劳务致人损害,王某应当承 担无过错的替代责任。 ③王某承担责任后是否可以向钟某追偿,《侵 权责任法》未作规定,通说认为,可以。

  侵权责任法课件2016年Word148

  注意:1、个人劳务侵权与承揽合同中侵权责任规则的区别: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0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 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 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 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承揽合同关系最终表 现为提交工作成果;而个人劳务关系仅表现为提供劳务, 而不须提交工作成果。承揽合同不适用第34、35条 2、提供劳务方因劳务使自己受到损害时的责任分担: 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

  任。个人之间的 劳务关系,不能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不宜采 取接受劳务一方无条件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则。

  侵权责任法课件2016年Word149

  第四节:网络侵权责任

  网络侵权责任——是指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 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而依法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36条 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 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 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 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 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 带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 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 担连带责任。

  侵权责任法课件2016年Word150

  (二)特征:

  1.侵权主体的特殊性 我国未施行网络实名制,侵权人很容易隐藏真实身份。 2.侵害客体的特殊性 网络侵权所侵害的客体主要有三种类型: 一是传统领域存在的(如侵犯著作权); 二是在传统领域中存在,但在网络领域里得到拓展的(如侵犯人身 权); 三是在网络领域新产生的(如侵犯财产或虚拟财产权)。 3.损害后果的特殊性 传播范围广,损害后果难以准确估计,也不易彻底阻断或恢复。 4.诉讼管辖的特殊性 网络传播的非地域性特征和网站之间的无限链接性,使传统的管辖 理论和制度在网络侵权中有时不能直接发挥作用。

  侵权责任法课件2016年Word151

  第五节: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

  (一)概念: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是指依照法律规定或 者约定对他人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人,违反该义务,因 而直接或者间接地造成他人人身或者财产权益损害,应 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侵权行为。 侵权责任法第37条 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 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 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 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 相应的补充责任。

  侵权责任法课件2016年Word152

  (二)特征:

  1、行为人是对受保护人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人,即 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公共场所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管理 人或者组织者,受保护人是进入到行为人公共场所或 者群众性活动领域之中的人。 2、行为人对于受安全保障义务保护的相对人违反安 全保障义务。 3、受安全保障义务人保护的相对人遭受了人身损害 或财产损害。 4、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人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 偿责任。

  侵权责任法课件2016年Word153

  (二)安全保障义务

  来源的确定

  确定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者的责任,最重要的就是确定行为人负有安全 保障义务的来源。该来源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 1.法律直接规定 法律直接规定安全保护义务,是最直接的安全保障义务的来源。 例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7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 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 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2.合同约定的主义务 如果在当事人约定的合同义务中规定,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 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承担安全保障义务。例如订立旅客 运输合同,旅客的人身安全保障义务就是合同的主义务,当事人必须履行 这种义务。 3.法定的或者约定的合同附随义务 按照诚信原则,一方当事人应该对另一方当事人提供安全保障义务,该方 当事人也应该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例如,餐饮业、旅馆业向顾客提供服务, 按照诚信原则的解释,应当保障接受服务的客人人身安全负有保障义务。

  侵权责任法课件2016年Word154

  构成要件

  1.有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 构成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责任,首要就需具有违反 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在实践中怎样判断义务人是否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需要有一个客观的标准。可以从 以下四个方面加以把握。 (1)法定标准。如果法律对于安全保障的内容和安 全保障义务人必须履行的行为有直接规定时,应当严 格依照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判断。 (2)特别标准。对于未成年人的安全保障义务,应 当采用特别标准。 (3)善良管理人的标准。如果法律没有规定确定的 标准,是否履行了安全保障义务的判断标准,要高于 侵权法上的一般人的注意标准。 (4)一般标准。

  侵权责任法课件2016年Word155

  构成要件2.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相对人受到损害 3.损害事实与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行为之 间具有因果关系 4.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行为的行为人具有 过错

  侵权责任法课件2016年Word156

  案例

  1、甲前往锦江宾馆,看望在该宾馆居住 的朋友乙,甲、乙在宾馆一楼大厅聊天 时,与邻座的三个东北哥们言语不合, 三个“关东大侠”大打出手,对甲拳打 脚踢,招招夺命,甲被打成重伤,自“ 特务连”退役的宾馆保安十数人隔岸观 火,不予理睬。

  侵权责任法课件2016年Word157

  案例分析

  甲不是宾馆的消费者,但宾馆因过错违反了安 全保障义务,应对“关东大侠”的侵权行为承 担补充责任。

  侵权责任法课件2016年Word158

  案例

  2、重庆家乐福商场为了促销,广告宣称 每日前十名消费者可获赠一壶“金龙鱼 ”食用油,由于疏于组织,措施不当, 结果消费者为了争

  抢前十,相互踩踏挤 压,导致数十名消费者死伤。

  侵权责任法课件2016年Word159

  案例分析

  商场违反了安全保障义务,且显然具有 过错,应当承担直接责任。

  侵权责任法课件2016年Word160

  案例3、顾客甲在乙银行取完钱,在营业大厅 内被丙持枪抢走所取的 5 万元,当班的 银行保安丁和戊见状未采取任何行动。 4、顾客甲在乙银行取完钱,在营业大厅 内被丙徒手抢走所取的 5 万元,当班的 银行保安丁和戊见状未采取任何行动。

  侵权责任法课件2016年Word161

  案例分析

  3、①甲遭受的损害应当由第三人丙承担赔偿 责任。②丙不能赔偿或者下落不明的,银行乙 不承担补充责任,因为在当时的情况下,保安 丁和戊未采取行动是正当的,银行不具有过错 。 4、①甲遭受的损害应当由第三人丙承担赔偿 责任。②丙不能赔偿或者下落不明的,银行乙 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补充责任,因为在当时 的情况下,保安丁和戊未采取行动是不正当的 ,银行具有过错。

  侵权责任法课件2016年Word162

  第六节:学生伤害事故责任

  一、学生伤害事故责任概说 (一)学生伤害事故责任的概念和特点–

  1.学生伤害事故责任界定 学生伤害事故责任,又称教育机构的侵权责任、校园伤 害事故责任等,是指幼儿园、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未尽 到教育和管理职责,导致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 行为能力人在教育机构学习和生活期间遭受人身损害所 应承担的侵权责任。 《侵权责任法》上的学生伤害事故责任的立法目的在于, 合理界定学生伤害事故中教育机构的侵权责任,以做到 既维护未成年在校学生的人身权益,又维护教育机构的 正常教学秩序和管理秩序。

  侵权责任法课件2016年Word163

  侵权责任法相关条文:

  第三十八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 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 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 责任。 第三十九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 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 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 第四十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 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 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 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 应的补充责任。

  侵权责任法课件2016年Word164

  2.学生伤害事故责任的特点

  (1)受害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幼

  儿或在校学生 。 (2)责任主体是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及该 机构以外的其他人员。 (3)学生伤害事故必须发生在学校对未

  成年学生负有教 育和管理职责的时间范围内 ( 4 )学生伤害事故必须发生在学校对未成年学生负有 教育和管理职责的地域范围内 (5)学生伤害事故必须客观上造成了未成年学生的人身 损害 (6)在学生伤害事故中,学校承担侵权责任的归责事由 是过错。

  侵权责任法课件2016年Word165

  案例一

  小学生小杰和小涛在学校发生打斗,在场老师陈某未 予制止。小杰踢中小涛腹部,致其脾脏破裂。下列哪 一选项是正确的? A.陈某未尽职责义务,应由陈某承担赔偿责任 B.小杰父母的监护责任已转移到学校,应由学校 承担赔偿责任 C.学校和小杰父母均有过错,应由学校和小杰父 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D.学校存在过错,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补充 赔偿责任

  侵权责任法课件2016年Word166

  案例二某小学组织春游,队伍行进中某班班主任张某和其他 教师闲谈,未跟进照顾本班学生。该班学生李某私自 离队购买食物,与小贩刘某发生争执被打伤。对李某 的人身损害,下列哪一说法是正确的? A.刘某应承担赔偿责任 B.某小学应承担赔偿责任 C.某小学应与刘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D.刘某应承担赔偿责任,某小学应承担相应的补 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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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章:其他特殊的侵权责任

  第一节:产品责任 一、产品责任概述 二、 关于产品责任的特别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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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产品责任概述

  1、概念: 产品责任——是指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因生产、销售缺 陷产品致使他人遭受人身伤害、财产损失或有致使他人 遭受人身、财产损害之虞而应承担的赔偿损失、消除危 险、停止侵害等责任的特殊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法的规定: 第四十一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 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四十二条 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 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 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四十四条 因运输者、仓储者等第三人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 陷,造成他人损害的,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第 三人追偿。

  侵权责任法课件2016年Word169

  2、特征:

  产品责任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产品责任发生在产品流通领域。即由制造、生产者之手, 转入消费者之手,中间可以经过若干流通环节,即批发、销售、 仓储、运输等过程。 (2)致人损害的产品必须存在缺陷。产品责任并不是产品自身 质量问题和自身损坏造成的产品本身的财产损失,而是产品因缺 陷造成使用人的人身伤害或者缺陷产品以外的财产损害。产品侵 权责任源于合同责任。 (3)产品责任是特殊侵权责任。产

  品责任属于物件致人损害的 特殊侵权责任。产品致人损害时,与该致害产品有关联的人,即 制造者、销售者等对所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侵权责任法课件2016年Word170

  (二)产品缺陷的概念和种类

  1、缺陷的概念: 《产品质量法》第46条规定:“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 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 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 这是《产品质量法》对产品缺陷作的界定。《侵权责任法》对产 品缺陷没有界定,应当继续使用上述规定。 缺陷的具体含义是指: (1)缺陷是一种不合理的危险,合理的危险不是缺陷。 (2)这种危险危及人身和产品之外其他的财产安全。 (3)缺陷是产品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 标准或行业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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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产品缺陷的种类:

  (1)制造缺陷:产品制造缺陷是指产品在制造过程中所产生的 不合理的危险。 (2)设计缺陷:产品设计缺陷是指产品的设计存在不合理危险。 (3)警示缺陷:警示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合理危险而销售产品时 没有适当的警示与说明。 (4)跟踪观察缺陷:跟踪观察缺陷,是指生产者将新产品投放 市场后,违反对新产品应当尽到的跟踪观察义务,致使该产品造 成使用人的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害的不合理危险。 《侵权责任法)第46条规定的“产品投入流通后发现存在缺陷的, 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及时采取警示、召回等补救措施。未及时采 取补救措施或者补救措施不力造成损害的”,就是指跟踪观察缺 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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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和构成要件

  1、归责原则:产品责任在性质上是无过错责任。只要 受害人能够证明产品具有缺陷,即可构成侵权责任。 2、构成产品责任须具备以下要件: (1)产品存在缺陷 (2)人身、财产受到损害,包括人身损害、财产损害 和精神损害。 (3)因果关系:产品责任中的因果关系要件,是指产 品的缺陷与受害人的损害事实之间存在的引起与被引起 的关系,产品缺陷是原因,损害事实是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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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一、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概述 (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基本规则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48条规定:“机动车发 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 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即按照这一规定,确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须 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承担责任。 因此,首先必须准确理解《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76条的基本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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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的机动车 交

  通事故责任基本规则

  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 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 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 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 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 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 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 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 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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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道路交通事故的概念和特征

  1、概念: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规定:“‘交通事故’, 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 事件。”这是从法律上对交通事故的概念作出的界定。 2、交通事故责任的法律特征 (1)交通事故责任发生在道路交通领域。 (2)责任人与受害人在事故发生之前不存在相对性的民事法律关 系。 (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主要形式是人身损害赔偿但常有财产 损害赔偿、 (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既受特别法调整也受基本法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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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归责原则及 构成要件

  1、归责原则 我国新修订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交 通事故责任归责原则包括过错推定原则和过错责任原则。 (1)适用过错推定原则的机动车交通事故,是机动车 造成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人身损害的交通事故。 (2)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情况比较复杂,具体分为以 下几种情形规定: 第一,机动车相互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实行过错责任原 则; 第二,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相互之间造成损害的适 用过错责任原则; 第三,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 事故造成财产损害的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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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构成要件(1)有道路交通事故的违法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 对于机动车作为一方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中,机动车处于运行的 状态是其违法行为的必要条件。 (2)有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害事实 是指由于道路交通参与人的过失行为造成权利主体的人身权利以及 财产权利的不利状态,包括人身损害、精神损害和财产损害。 (3)因果关系 即道路交通参与人的违法行为,对于损害事实的发生是引起与被引 起的关系

  。 (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主观过错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中过错,在一般情况下都表现为过失,只有在 受害人故意引起道路交通事故损害的时候,才表现为故意。故意以 交通肇事伤害他人,构成刑事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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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未办理过户登记的机动车损害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50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 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 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 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 本条规定的是买卖机动车未过户的赔偿责任主体责任规则。 理由:(1)因机动车已交付,原机动车保有人既不能支配该车 的运营,也不能从该车的运营中获得利益,故原机动车保有人不 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 (2)我国《物权法》第 24条规定,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物 权的设立、变更、转让、消灭,采取的是登记对抗主义。机动车 所有权变动的登记,更大程度上是一种行政管理措施,而非所有 权变动的公示方式。在机动车买卖未过户的情况下,只要交付, 其所有权就发生转移,未过户登记并不影响所有权转移和风险承 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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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司法实践中应用该条,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1、(1)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交付的含义, 就是转移所有权,这是《物权法》第24条规定的原则,机动车是动产, 所有权转移不是登记转移,而是交付转移。 (2)双方当事人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机动车过户登记,并非是所 有权的转移登记,而是管理的登记,即车主的登记。因此,登记并不是 转移所有权的手续,而是行政管理的手续。 (3)转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在交通事故中,肇事车辆是转让的 该机动车也就是事实车主的机动车。 (4)交通事故责任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 2、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对受害人予以赔偿。 3、符合上述条件,由受让人即机动车的事实车主对强制保险赔偿不足 部分承担赔偿责任,登记车主也就是机动车出让人不承担责任。

  侵权责任法课件2016年Word180

  (四)非法转让机动车损害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51条规定:“以买卖等方式转让拼装或者己达 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转让人和受 让人承担连带责任。” 本条规定的是非法转让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连带责任。 在机动车管理中,严禁拼装机动车,也不准转让已经达到报废标 准的机动车。违反法律规定,非法转让拼装的机动

  车或者已经达 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属于严重的违法行为,在转让人和受让人 的主观上,都具有故意违法的意图。因此,在转让人和受让人之 间就具有共同的间接故意。具有共同的故意,又发生了交通事故 造成损害,构成共同侵权行为。本条规定由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 连带责任,完全符合侵权责任法原理,也符合《侵权责任法》第 8条关于共同侵权行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

  侵权责任法课件2016年Word181

  (五)盗抢机动车损害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52条规定:“盗窃、抢劫或者抢夺的机动车发生 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的,有权 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本条规定的是盗窃、抢劫或抢夺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主 体。 在盗窃、抢劫或者抢夺驾驶机动车的情况下,机动车处于非法持有 者的完全控制之下,原机动车所有人此时对机动车既不存在实际的 运行支配,又没有对机动车享有运行利益,因此,非法持有机动车 的人既是机动车的运行支配者又是运行利益的归属者,理应成为损 害赔偿的责任主体。 车主没投保的,过错,应当在交强险保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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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机动车驾驶人肇事逃逸的责任负担

  《侵权责任法》第53条规定: “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 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 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 车不明或者该机动车未参加强制保险,需要支付被侵 权人人身伤亡的抢救、丧葬等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 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 付后,其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机动车驾驶人肇事逃逸的责任负担,分为三个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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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第一,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该机动车参加强 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机动车驾驶人逃逸的,只要该机动车参加了强 制保险,就由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的限额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 保险公司不得以任何理由予以拒绝。 2、机动车不明或者该机动车未参加强制保险,需要支付被侵权人 人身伤亡的抢救、丧葬等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 付。 3、第三,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后,其管理机构有权向 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对被侵权人的损 失垫付之后,其取得了对侵权人的追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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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医疗损害责任的三种不同类型(一)医疗技术损害责任概述 《侵权责任

  法》第54条、第57条、第58条规定的是医疗技术损害责 任。 第54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 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第57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 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58条规定:“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 过错: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 (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 (三)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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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医疗技术损害责任的概念和特征

  (1)概念: 医疗技术损害责任——是医疗损害责任的基本类型之 一,是指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 疗技术上的高度注意义务,具有违背当时的医疗水平 的技术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医疗损害责任。 医疗技术损害责任的构成,必须具备医疗技术过失的 要件,即违背当时医疗水平的疏忽和懈怠,造成患者 人身损害,因而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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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医疗技术损害责任的特征: ① 构成医疗技术损害责任以具有医疗过失为前提 医疗技术损害责任以存在医疗过失为构成前提,以此与医疗产品损害责任 相区别。 ② 医疗技术损害责任的过失是医疗技术过失 医疗技术损害责任构成中所要具备的过失,是以违反当时的医疗水平所确 定的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所应当承担的诊疗义务,即医务人员的高度注意 义务。 ③ 医疗技术过失的认定方式主要是原告证明 医疗技术过失采取原告证明的方式。受害患者一方不仅要证明医疗违法行 为、损害事实的存在以及因果关系要件的成立,还必须证明医疗机构及医 务人员具有医疗技术过失。只有在特殊情况下,在受害患者一方已经证明 到一定程度或者在第58条规定的情况下,才可以推定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 具有医疗技术过失。 ④ 医疗技术损害责任的损害事实只包括人身损害事实 在医疗技术损害责任构成中,损害事实只包括受害患者的人身损害事实, 不包括其他民事权益的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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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医疗技术损害责任的类型

  (1)诊断过失损害责任:诊断过失损害责任是常见的医疗技术损 害责任。最典型的诊断过失就是误诊。判断误诊的标准是,一个理 性的医师在疾病诊断中,作出了不符合医疗时的医疗水平的对患者 疾病的错误判断。 (2)治疗过失损害责任: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在治疗中,未遵守 医疗规范、规章、规程,未尽高度注意义务,实施错误的治疗行

  为, 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即为医疗过失损害责任。 (3)护理过失损害责任:医护人员在护理中违反高度注意义务, 造成患者人身损害,也构成医疗技术损害责任。 (4)感染传染损害责任 (5)孕检生产损害责任指在妇产科医院中,对胎儿状况的检查存 在医疗疏忽或者懈怠,应当发现胎儿畸形而未发现,直至胎儿出生 后才发现畸形从而造成损害的医疗技术损害责任。 (6)组织过失损害责任:医疗机构在医疗组织中,违反医院管理 规范,疏于履行及时救助义务,或者延误治疗时间等,构成组织过 失损害责任。

  侵权责任法课件2016年Word188

  4、医疗技术损害责任的归责原则和构成要 件

  (1)归责原则:《侵权责任法》明确规定,医疗技术损害责任适 用过错责任原则确定侵权责任。 据此,确定医疗机构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应当具备侵权责任的一般 构成要件,即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医疗过失。在证明 责任上,实行一般的举证责任规则,即“谁主张,谁举证”,四个 要件均须由受害患者承担举证责任。 (2)构成要件 ① 医疗机构在医疗活动过程中有违法行为:医疗技术损害责任的违 法行为必须发生在医疗活动过程中,行为的违法性,是指医疗机构 违反了对患者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不得侵害的法定义务。 ② 医疗技术损害责任的损害事实是人身损害事实:医疗侵权责任构 成中的损害事实,是医疗机构及其医护人员在医疗活动中,造成患 者人身损害的事实。 ③ 医疗技术损害责任的因果关系 ④ 医疗技术过失:如果医疗行为造成患者损害,医疗机构及医务人 员没有过错,医疗机构就不承担医疗技术损害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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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医疗伦理损害责任1、医疗伦理损害责任的概念和特征 (1)概念: 医疗伦理损害责任,是医疗损害责任的基本类型之 一——是指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违背医疗良知和医疗 伦理的要求,违背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的告知或者保 密义务,具有医疗伦理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以及 其他合法权益损害的医疗损害责任。医疗伦理损害责 任的法律特征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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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特征:

  ① 构成医疗伦理损害责任以具有医疗过失为前提 ② 医疗伦理损害责任的过失是医疗伦理过失 医疗伦理损害责任所要具备的过失是医疗伦理过失,以此与医疗技术损害 责任相区别。医疗伦理过失与医疗技术过失不同,是违反医疗良知和医疗 伦理,违反告知义务、保密义务等伦理性义务。 ③ 医疗伦理过失的认定方式是过错推定 医疗伦理过失与医疗技术过失的认定方式不同,认定医疗伦理过失不是采 取证明的方式,而

  是采取推定的方式。只要受害患者一方已经证明了医疗 违法行为、损害事实以及因果关系的要件之后,法官就可以直接推定医疗 机构及医务人员具有医疗伦理过失。 ④ 构成医疗伦理损害责任不仅包括患者的人身损害而且包括其他民事权益 损害 例如知情权、自我决定权、隐私权等的损害是医疗伦理损害责任损害事实 的常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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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医疗伦理损害责任的类型

  (1)违反信息告知损害责任 违反信息告知损害责任,是指医疗机构未对患者充分告知或者说 明其病情,未对患者提供及时有用的医疗建议的医疗损害责任。 承担这种医疗损害责任的前提是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违反的是医 疗良知和医疗伦理,没有善尽对患者所负的告知义务、说明义务、 建议义务等积极提供医疗信息的义务,侵害了患者的知情权。 (2)违反患者同意损害责任 违反患者同意损害责任,是指医疗机构及医护人员违反其应当尊 重患者自主决定意愿的义务,未经患者同意,即积极采取某种医 疗措施或者消极停止继续治疗的医疗损害责任。这种医疗损害责 任类型,违反的也是医疗良知和医疗伦理,不经患者同意,就采 取积极行为或者消极行为,侵害患者的自我决定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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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医疗伦理损害责任的类型

  (3)违反保密义务损害责任 由于医患关系的特殊性,医生掌握着患者的患病情况、病史情况 以及其他的个人重要信息,这些都是患者的重大隐私信息,医生 及相关知情人员负有保密义务。 《侵权责任法》第62条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对患 者的隐私保密。泄露患者隐私或者未经患者同意公开其病历资料, 造成患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4)违反管理规范损害责任 违反管理规范损害责任,是指医疗机构违反行政管理规范,造成 受害患者的身份权等权利损害的医疗损害责任。在医疗过程中造 成这种患者的损害,不能不认为构成医疗损害责任。这种侵权行 为违反的是管理规范,造成的尽管不是人身损害事实,但违反了 医疗良知和医疗伦理,使受害患者的身份权受到损害,同时,承 担责任的也是医疗机构,认定为医疗损害责任是完全有理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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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侵权责任法》第55条规定医务人员告知义务分为三 种形式: (1)一般告知义务,即医务人员在一般诊疗活动中 应当向患者简要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 (2)特殊告知义务,即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 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病情、医 疗措施、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 书面同意。 (3)不宜告知的须向患者近亲属告知。不宜向患

  者 说明的,医务人员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 其书面同意。医务人员应当按照上述规定,履行告知 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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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医疗伦理损害责任的归责原则与构成要件 (1)归责原则: 医疗伦理损害责任实行过错推定原则,直接推定医疗机构存在过 失,除非医疗机构能够证明自己的医疗行为没有过失,否则应当 就其医疗伦理过错造成的损害 (包括人身损害和精神损害)承担赔 偿责任。 (2)医疗伦理损害责任的构成要件: ① 违法行为 构成医疗伦理损害责任的违法行为,表现为违反法定义务。医疗 机构和医务人员的告知或保密等义务是一种法定义务。 违反告知义务的类型是:A、未履行告知义务。B、未履行充分 告知义务。C、错误告知。D、迟延履行告知义务。E、履行了告 知义务,但未经同意而实施医疗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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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损害事实 医疗伦理损害责任构成要件的损害事实主要表现为侵害了患者的 知情权、自我决定权、隐私权和身份权等,由此造成患者现实权 益损害、期待利益的损害,以及其他间接性损害。 3.因果关系 医疗伦理损害责任构成中的因果关系主要表现为未善尽告知义务 的行为与知情权、自我决定权、隐私权、身份权以及相关利益受 到损害之间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前者为因,后者为果。对这 种因果关系的证明,应当由受害患者一方承担举证责任。 4.医疗过失 医疗伦理损害责任构成的过失要件为推定过错规则,即如果存在 未善尽告知义务,即推定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具有过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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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医疗产品损害责任 1、医疗产品损害责任的概念和性质 (1)概念: 医疗产品损害责任——是指医疗机构在医疗过程中使用有缺陷的药品、消 毒药剂、医疗器械以及血液及制品等医疗产品,因此造成患者人身损害, 医疗机构或者医疗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应当承担的医疗损害赔偿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59条规定:“因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缺陷,或 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生产者或者血液提 供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患者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 的,医疗机构赔偿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追偿。” (2)性质: 医疗产品损害责任既是医疗损害责任,也是产品责任,具有医疗侵权责任 和产品侵权责任的双重性质。 由于医疗产品损害责任具有产品责任性质,因此应当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以更好地保护患者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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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医疗产品损害责任的归责原则及责任构

  成 (1)归责原则: 医疗产品损害责任是无过错责任。确定医疗产品侵权责任是无过错责任, 能减轻权利人的诉讼负担,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权利。 (2)构成要件: 医疗产品损害责任属于产品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其责任构成应当 具备产品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要求,须具备以下要件: ①医疗产品须为有缺陷产品 构成医疗产品损害责任的首要条件,是医疗产品具有缺陷。医疗产品包括 四种:一是药品;二是消毒药剂;三是医疗器械;四是血液及血液制品。 ②须有患者人身损害事实 构成医疗产品损害责任,须将医疗产品应用于患者,并因医疗产品存在缺 陷,造成了患者的人身损害。 ③须有因果关系 指医疗产品的缺陷与受害人的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医疗产品缺陷 是原因,损害事实是结果。确认医疗产品责任的因果关系,由受害人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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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医疗产品损害责任的竞合 患者受到缺陷医疗产品的侵害,因为有医疗服务合同的基础,受害 患者取得两个请求权,一个是产品责任请求权,一个是医疗合同违 约责任请求权,发生医疗产品损害责任的责任竞合。 在一般情况下,应按照侵权责任行使请求权并适用法律,但受害患 者坚持行使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也没有问题。 应注意,两种请求权的赔偿内容不同,一为违约救济,一为侵权责 任。 此外,如果受害患者一方行使违反医疗义务损害责任请求权,应当 向医疗机构请求;如果选择行使医疗产品损害责任请求权,则既可 以向医疗机构行使请求权,也可以向医疗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行 使请求权。 无论怎样,应当坚持的是,医疗机构承担责任,须有过失存在,不 能让医疗机构承担无过错责任,除非医疗机构不能指明缺陷医疗产 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医疗产品的供货者,或者医疗机构就是 医疗产品生产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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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医疗机构的免责事由和对患者和医疗机构的特别保护 (一)医疗机构的免责事由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60条规定:“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 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 (二)医务人员在抢救生命垂危患者等紧急情况下已经尽到合理诊疗 义务; (三)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的。” “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医疗机构及其医疗医务人员也有过错的, 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条规定即是医疗机构免除责任的法定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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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 1.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 诊疗规范的诊疗 2.医务人员

  在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 下已经尽到合理诊疗义务 3.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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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按照原则性规定应当免责的事由 (1)不可抗力造成不良后果 (2)医疗意外 医疗意外——是指因医务人员无法预料的原因造成的,或者根据实 际情况无法避免的医疗损害后果。通常是在医疗活动中,由于患者 病情异常或者患者体质特殊而发生医疗意外。医疗意外有两个主要 特征:一是,医务人员或医疗机构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没有医疗过失, 通常是由于病情特殊或者病员体质特殊引起的。二是损害后果的发 生是医疗机构或医务人员难以防范的。 《侵权责任法》没有规定医疗意外是免责事由。但是,既然构成医 疗意外,那么就能够证明医疗机构没有过失。既然没有医疗过失, 医疗机构当然就不承担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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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侵权责任法》对患者权利和医疗机构权益的特别保护 《侵权责任法》第61条、第63~64条规定的是对患者权利和医疗机构权 益的特殊保护。 1、医疗机构对医学文书资料的保管及供患者查询义务 《侵权责任法》第61条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填 写并妥善保管住院志、 医嘱单、检验报告、手术及麻醉记录、病理资料、 护理记录、医疗费用等”。”患者要求查阅、复制前款规定的病历资料 的,医疗机构应当提供。” 本条规定,对于医学文书和资料,医疗机构以及医务人员负有依规填写、 妥善保管和提供查询的义务。这一义务属于强制性义务,医务人员和医 疗机构不得违反。 违反该义务的后果,《侵权责任法》第58条在规定推定医疗过失的规定 中明确规定, “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伪造、 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的行为可以直接推定为医疗过失,其基础也在 于本条规定的医务人员对医疗文书和资料负有的义务,这种推定过失就 是违反该义务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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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过度检查的防范与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63条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不得违反诊 疗规范实施不必要的检查。” 这针对的是医疗机构的防御性医疗行为作出的规定。 形成不必要检查的原因,在于司法实践采取的是全面医疗过错推 定和因果关系推定规则。在这样的情况下,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 为了保护自己,采取对患者进行不必要检查的措施,既用患者的 钱为自己保存了诉讼证据,以保护自己,同时又增加了医疗机构 的收入。因此,这是在诉讼武器不平等的诉讼规则之下形成的防 御性医疗行为。这样的防御性医疗行为对患者极为不利,是必须 纠正的。 确定

  是否是不必要检查,关键在于衡量医疗诊断中的检查是否为 必要。有必要者,不能认为是过度检查,无必要者,就是不必要 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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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患者不得干扰医疗秩序和医务人员工作、生活的义务 《侵权责任法》第64条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 益受法律保护。干扰医疗秩序,妨害医务人员工作、生活的,应 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这针对的是部分患者的“医闹”行为。 当前,我国医疗领域中的“医闹”行为较为严重,患者及其家属 到医院闹事者比比皆是。有的法官说,患者受损害找到法院依法 解决的,是有觉悟、有修养的患者。言外之意,找到医院扰乱正 常的医疗秩序,妨害医务人员工作、生活的,为数较多。本条规 定的是警示性规定,警示患者遵守法律,保护好医疗机构和医务 人员的合法权益,禁止“医闹”行为,违反者,应当依法承担法 律责任。尽管没有规定应当承担什么样的法律责任,但本条含义 明确,就是该负什么样的法律责任,就负什么样的法律责任,例 如行政责任、民事责任或者刑事责任都在其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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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节:环境污染责任

  一、环境污染责任的概念和特征 (一)概念: 环境污染责任——是指污染者违反法律规定的义务,以作为或者不 作为的方式,污染生活、生态环境,造成损害,依法不问过错,应 当承担损害赔偿等法律责任的特殊侵权责任。 我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 第六十五条 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十六条 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 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 举证责任。 第六十七条 两个以上污染者污染环境,污染者承担责任的大小,根 据污染物的种类、排放量等因素确定。 第六十八条 因第三人的过错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 污染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污染者赔偿后,有权 向第三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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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环境污染责任的特征: 1、环境污染责任是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特殊侵权责任。按照《侵权责任 法》第65条以及第7条规定,构成环境污染责任,在污染者的主观方面并不 问过错,只要实施污染造成损害,都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环境侵权责任保护的环境属于广义概念。环境污染责任所保护的,是环 境。《侵权责任法》第65条规定的“环境”,应当把生态环境也概括在其 中。 3、污染行为是污染者的作为或者不作为。在很大范围内,不作为的形式更 为常见。 4、环境污染责任保护的被侵权人范围。《

  侵权责任法》第65条规定的,不 是“造成他人损害”,而是“造成损害”。环境的损害,并不仅指自然人 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还包括更为广泛的损害。在很多情况下,环境污 染责任的权利主体甚至是国家,国家可以请求损害赔偿。 5、环境污染责任方式范围广泛。环境污染责任的责任方式,应当适用《侵 权责任法》第15条的规定,可以适用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 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多种责任方式,而不局限于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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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环境污染责任的归责原则与构成要件 (一)环境污染责任的归责原则 《侵权责任法》规定:环境污染责任的归责原则为无过错责任。 理由: 1、环境污染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是各国立法的通例,采用这一 立法例,可以顺应世界侵权法的发展潮流,有利于我国民商法与 国际民商法接轨。 2、适用无过错责任,有利于使社会关系参加者增强环境意识, 强化环境观念,强化污染环境者的法律责任,履行环保义务,严 格控制和积极治理污染。 3、适用无过错责任,可以减轻被侵权人的举证责任,加重加害 人的举证责任,更有利于保护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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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环境污染责任的构成要件 环境污染责任须具备以下三个要件: 1.须有违反环境保护法律的环境污染行为. 这种行为首先必须 是环境污染的行为。 环境污染,是指工矿企业等单位所产生的废气、废水、废渣、粉 尘、垃圾、放射性物质等有害物质和噪声、震动、恶臭排放或传 播到大气、水、土地等环境之中,使人类生存环境受到一定程度 的危害的行为。 环境污染行为可以由作为和不作为构成。无论是作为或不作为, 都可以构成环境污染的行为。 环境污染的行为须违反国家环境保护法律的禁止性规范,未履行 环保法律规定的防止环境污染的义务,或者滥用环保法律授予的 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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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须有客观的损害事实 环境污染的损害事实,就是指污染、危害环境的行为致使国家的、 集体的财产和公民的财产、人身及环境享受到损害的事实。没有 这种损害事实,不构成这种侵权行为。 环境污染的损害以人身损害事实为最常见。污染水源、空气等, 都可以造成大范围的人身伤害。污染环境所造成的人身损害具有 一个显著的特点,即多数损害具有潜在性和隐蔽性,即被侵权人 往往在开始受害时显露不出明显的损害,但随着时间的推移,损 害逐渐显露,如早衰、人体功能减退等。对于这种潜在的危害, 也应作为人身伤害的事实。 环境污染造成的财产损害,主要是财产本身的毁损,使

  其丧失价 值和使用价值。它也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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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须有因果关系 环境污染行为与污染损害事实之间要有因果关系。 环境污染侵权作为一种特殊侵权,在构成要件的因果 关系方面也有特殊性,实行推定因果关系规则。 即在环境污染责任中,只要证明企业已经排放了可能 危及人身健康或造成财产损害的物质,而公众的人身 或财产已在污染后受到或正在受到损害,就可以推定 这种危害是由该污染行为所致。 第六十六条 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 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 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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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节:高度危险责任

  一、高度危险责任概述 《侵权责任法》第69条规定: “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 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这是关于高度危险责任的一般条款。 (一)高度危险责任的概念和特征 1、概念:高度危险责任,是指高度危险行为人实施高度危险活动 或者管领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害,应当承担 损害赔偿责任的特殊侵权责任。 高度危险责任,是一种特殊侵权责任。 高度危险活动——是指在现有的技术条件下,人们还不能完全控制 自然力量和某些物质属性,虽然以极其谨慎的态度经营,但仍有很 大的可能造成人们的生命、健康以及财产损害的危险性作业。 高度危险物——是对周围具有高度危险性的物品。因从事上述高度 危险活动或者持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的损害所应承担的侵权民 事责任,即高度危险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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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特征: (1)某一活动或物品对周围环境具有高度危险性 这种危险性,是对人身安全的威胁和财产安全的威胁,是对周围 环境致害,而不是对自己致害。危险活动或危险物品作业致内部 职工损害,也成立赔偿关系,但这种赔偿关系不是特殊侵权关系, 而是工伤事故赔偿关系,属于劳动保险赔偿关系,应当根据劳动 保险法律规定索赔。 (2)该活动或物品的危险性变为现实损害的几率很大 作业人所经营的活动仅仅具有一般的危险性,尚不足以构成危险 活动。例如,存有少量危险物品者,不宜视其为危险活动。危险 活动和危险物对周围环境的危险性,必须达到较高的程度,超过 公认的一般危险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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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该种活动或物品只有在采取技术安全的特别方法时才能使用 采取技术安全的特别方法应当根据具体的活动或物品的作业来确 定。例如,2009年试运行的武广高速列车已经达到时速394公里, 其铁路沿线必须设置安全护栏,就是采取技术安全的特别方

  法。 又如,核电站周围必须设立完善的安全设施,绝对保证其安全运 行,防止对周边造成损害。 4、涉及该种活动或物品的高度危险作业具有合法性 涉及该种活动或物品的高度危险作业是合法的、正当的,至少不 是为法律所禁止的。行为人从事高度危险活动是经过法律许可的, 是利用现代科学技术服务于社会,既有利于国计民生,也增进了 人类福祉,因此这些活动不仅不具有法律上的应受非难性,而且 大多是应受法律鼓励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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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高度危险责任的归责原则和构成要件 1、高度危险责任的归责原则 高度危险责任的归责原则为无过错责任原则,理由是: (1)高度危险责任确定时的出发点就是基于无过错责 任。 (2)对高度危险责任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有利于消除 或减少社会危险因素。 (3)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危险活动和危险物经营多是 营利性的活动,有的甚至是高利润的垄断性经营,因此, 风险说和公平说也可以作为无过错责任的理论基础来解 释高度危险责任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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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高度危险责任的构成要件: (1)须有危险活动或危险物对周围环境致损的行为 危险活动中的活动,是指完成特定任务的活动,不包括军事活动。 活动的危险性,是指对周围环境造成损害的概率高,足以超过一 般性作业的损害概率。周围环境,是危险活动以外的,处于该危 险活动及其发生事故可能危及范围的一切人和财产,并非指特定 的人和财产。 构成高度危险活动还须具备以下特征:①它是一种合法行为,至 少是不为法律所禁止的行为,如前所述,人类为了享受现代科技 文明所带来的巨大经济利益,就必须允许从事某些高空、高压、 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以及高速运输工具的存在和发展,并 赋予它们合法性。②加害人从事的这种活动对于周围环境的高度 危险以及可能造成的损害具有不可避免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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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须有损害后果存在和严重危险的存在 危险活动或危险物的致害后果,包括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 在危险活动或危险物侵权责任中,由于危险活动的危险性,当损害 结果还没出现,仅仅出现致害的危险时,就可以承担民事责任。 《民通意见》第154条规定: “从事高度危险作业,没有按有关规 定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严重威胁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人 民法院应当根据他人的要求,责令作业人消除危险。”这就是把危 险的存在作为起诉的诉因,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是消除危险。这种 规定,将损害事实要件的内容作了扩大解释。《侵权责任法》第21 条继续肯定这一做法。 (3

  )须有因果关系存在 危险活动或危险物与损害后果(包括某些严重危险)之间须有因果关 系,才构成高度危险责任的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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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节:饲养动物损害责任

  一、饲养动物损害责任概述 《侵权责任法》第78条规定了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的一般 条款: “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 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 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 任。”在处理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的侵权纠纷案件中,如 果在第十章没有特别规定的,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 第78条一般条款的规定;第79—81条有特别规定的,应 当按照特别规定确定侵权责任。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是指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在饲 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时,根据致害动物的种类和性质 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或者过错推定原则,应当承担赔偿 责任的特殊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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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的特征:

  1.致害动物是饲养的动物 《侵权责任法》第78条以及其他条文规定的是“饲养 的动物”,并且把饲养的动物分为饲养的一般动物、 违反管理规定的动物、禁止饲养的动物以及动物园的 动物。除此之外的其他动物如野生动物等造成损害, 不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确定侵权责任。 2.责任形态为对物的替代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78条规定的责任主体为动物的饲养 人或管理人。其特点是,造成损害的是饲养人或者管 理人饲养的动物,而承担责任的是动物的饲养人或管 理人。这种特点属于典型的对物的替代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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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一般条款下的特殊规定的立法体例

  《侵权责任法》对于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的规定,既规定了一般条款, 也规定了特殊责任,实行的是一般条款下的特殊规定的立法体例。 一般条款是第78条,规定了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的一般规则,在此之 下,对于四种不同的特殊责任分别加以规定,形成了“一带四”的 立法例。这样,对于一般的饲养动物损害责任适用一般性规定,对 于特别规定的特殊责任适用特别规定,体现了实事求是的原则,既 能够做到具体情况具体对待,又体现了公平和公正的立法原则。 4.归责原则实行二元化 《侵权责任法》关于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的规定,在归责原则上改变 了《民法通则》第127条适用单一归责原则的做法,在第78—82条 根据实际情况确定了不同的归责原则。归责原则实行二元化,即基 本归责原则为无过错责任原则,但对于个别的饲养动物损害责任, 例如动物园的动物致人损害,实行过错推定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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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的归责原则和构 成要件

  1、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的归责原则 (1)我国《民法通则》确立的是一元化归责原则。 我国《民法通则》第127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 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 任;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 管理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损害 的,第三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在责任 的构成要件中,不要求被告有过错,也不要求原告对 被告的过错进行举证和证明。如果被告否认自己的责 任,则可通过对受害人或第三人的过错进行举证和证 明来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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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根据具体情形分别 适用无过错责任与过错推定责任的二元归 责原则体系。

  A、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范围 a、《侵权责任法》第78条规定的一般条款的适用范围。 按照该条规定,对于一般的饲养动物致人损害,并不要求有过错的 要件存在即可构成侵权责任,因此是无过错责任;如果动物的饲养 人或者管理人能够证明损害是由被侵权人的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 减轻或者免除责任。 b、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适用无 过错责任。 c、《侵权责任法》第80条规定的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造 成他人损害的,应适用最为严格的无过错责任原则,即使被侵权人 具有过失或者重大过失,也不得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更不得免除其 责任。 d、《侵权责任法》第82条规定遗弃动物或者逃逸动物造成他人损 害的,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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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过错推定原则的适用范围

  《侵权责任法》第81条规定的动物园的动物 造成他人损害的责任。 法律明确规定“但能够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 不承担责任”,就标志着适用过错推定原则, 先推定加害人具有过错,加害人主张自己无过 错的,就要证明自己已经尽到管理职责。能够 证明已经尽到管理职责的,为无过错;免除责 任;不能证明者,为有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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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的构成要件

  (1)存在饲养动物加害行为 饲养动物加害行为,顾名思义为饲养动物施加于他人致其损害的 行为。一般认为,动物不是人,即使其加害于人,也不是行为, 而是事件。不过,尽管致害的是动物而不是人,但是在饲养动物 加害中,包含了人的间接行为,因此,饲养动物加害行为仍然是 行为,其性质是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的间接行为,而不是直接 的加害行为。 饲养动物加害行为应当具有违法性,或者违反法定义务,或者违 反保护他人的法律,

  或者故意违背善良风俗加害于他人。 (2)有损害的存在 “造成他人损害” 包括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 (3)有因果关系 (4)动物为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所饲养或者管理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的责任人也就是行为主体,应当是动物饲养人 或者管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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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的承担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属于特殊侵权责任,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1、责任形态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是典型的对物替代责任。 2、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的免责事由 (1)受害人的故意 《侵权责任法》第78条规定受害人故意为不承担责任的事由。如果 动物损害是由被侵权人故意引起,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第 27 条关于受害人故意免责的一般规则,免除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的 赔偿责任。受害人故意,则损害责任应当由其自身承担,与他人无 涉。 (2)被侵权人有重大过失 《侵权责任法》第78条明确规定,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的重 大过失造成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责任,因此被侵权人的重大过失 是减责或者免责的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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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的承担

  (3)不可抗力 (4)约定免责 若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与驯兽员、兽医等为 动物提供服务的专业服务人员之间达成协议, 进行驯养、医疗、服务等活动,大多学者认为 他们系存在明示或默示的免责约定,在发生饲 养动物损害责任时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可以 免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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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动物饲养人的法定义务

  《侵权责任法》第84条规定了饲养动物的人应当遵守的法定义 务,即“饲养动物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妨害他人 生活”。 本条规定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遵守的义务是: 1、遵守法律。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遵守法律,最主要的是 遵守关于饲养动物所应当遵守的法律和法规。 2、尊重社会公德。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在饲养动物时,应当 遵守社会公德。 3、不得妨害他人生活。按照规定饲养动物,是人的自由,但因 饲养动物而妨害他人生活,为法律所禁止。 应当注意的是,虽然本条规定的是“饲养动物应当”遵守的法定 义务,但准用于动物管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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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各种具体的饲养动物损害责任

  (一)未采取安全措施的饲养动物损害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79条规定:“违反管理规定,未对 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 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条规定的是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的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 违反管理规定未对饲养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 害的,应当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确定

  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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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禁止饲养的饲养动物损害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80条规定:“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 危险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应当承担侵权 责任。”这里规定的是禁止饲养的饲养动物损害责任。 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是饲 养动物损害责任中最为严格的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 原则,并且没有规定免责事由,是最为严格的无过错 责任。 注意:第80条规定中的“等”,不仅仅限于“犬”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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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动物园动物损害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81条规定:“动物园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 物园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 任。” 动物园一般分为两种:一种是属于国家或者企业所有,例如城市市 区的动物园;另一种是野生动物园,例如设置在郊区或者野外的森 林、山野中的动物园。 动物园饲养的动物都是经过国家批准,符合国家管理规定的动物, 并且动物园均有专业的资质,符合饲养这种动物的要求。不论是城 里的国家动物园,还是郊区的野生动物园,这些动物都按照国家规 定饲养。 《侵权责任法》把动物园的动物损害责任,明确规定为过错推定原 则。动物园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首先推定加害人具有过错,加害 人主张自己无过错的,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必须证明自己已经尽到 管理职责。能够证明已经尽到管理职责的,为无过错,免除侵权赔 偿责任;不能证明者,为有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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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节:物件损害责任

  一、物件损害责任概述 (一)物件损害责任的概念和特征 1、物件损害责任的概念 物件损害责任,即是为自己管领下的物件造成他人损害,应当由 物件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的特殊侵权责任。 物件损害责任的承担主体是物件的所有人或管理人。物件的所有 人或管理人对于致害物享有支配权,在事实上具有支配致害物的 权利,或者说他对该致害物件的危险具有控制力。 《侵权责任法》沿用《民法通则》使用的概念,使用物件所有人 或者管理人的表述,确定为致害物件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即明 确了责任人对于致害物的支配地位和承担替代责任的依据。如虽 然致害物件是所有权人所有,但是其不在所有权人的支配之下, 而是在使用人的支配之下,则所有权人不是致害行为的责任人, 使用人才是致害行为的责任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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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物件损害责任的特征

  (1)物件损害责任是一种特殊侵权责任 物件损害责任属于对自己管领下的物件造成他人损害承担赔偿责 任的特殊侵权责任。

  (2)物件损害责任是为物的损害负责的行为 物件损害责任行为是责任人对其占有的物致人损害负替代责任的 行为,造成损害的是物件,而承担责任的是物件所有人或者管理 人,是典型的对物替代责任。 (3)物件损害责任是过错推定责任 物件损害责任适用过错推定责任,既不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也不 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这是为了更好地保护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 使损害能够得到及时赔偿,同时也不使物件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 担过重的责任,是兼顾双方利益的责任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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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物件损害责任的归责原则和构成要件

  (一)物件损害责任适用过错推定原则 物件损害责任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在《侵权责任 法》第八十五条至第九十一条规定物件损害责任的条 文中,都规定了过错的要求,即“不能证明自己没有 过错”、“能够证明自己不是加害人”等要求,都是 过错推定原则的要求。 物件损害责任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对免责事由应当严 格限制,只有不可抗力、受害人以及第三人原因造成 损害才能免责;即便发生了意外事故,也应当承担责 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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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物件损害责任的责任构成要件

  1.须有物件致害行为 构成物件损害责任,须具备物件致害行为的要件。对这种行为,法 律规定了倒塌、脱落、坠落、抛掷、折断等主要方式,但这并不是 全部,如索道崩断、表面剥落等亦为致害方式。 2.须有受害人的损害事实 物件损害事实,既包括人身伤害,也包括财产损害。 3.损害事实须与物件致害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 4.须物件所有人或管理人有过错 物件损害责任构成要件的主观过错,是指通过设置或管理、管束不 当或缺陷,设计、施工缺陷等表现出来的行为人主观心态,是违反 注意义务的过失。 这种过失的心理状态,是疏忽或者懈怠。其确定形式,采推定方式。 凡物件致人损害,首先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或管理人有过失,认定其 未尽注意义务,无须受害人证明。即过错推定采取举证责任倒置, 物件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只有证明自己已尽相当注意,即无过失,才 能推翻推定,免除自己的赔偿责任。

  侵权责任法课件2016年Word234

  (三)抛掷物坠落物的损害责任

  1、制定抛掷物坠落物损害责任的根据 《侵权责任法》第87条规定: “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 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 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 偿。”这里规定的就是抛掷物坠落物损害责任。 制定这个规则的依据是: (1)确定抛掷物致害责任,是基于公平考虑,而

  不是基于过错 责任原则; (2)承担的责任是适当的补偿责任,而不是侵权责任; (3)这样规范的作用,是为了更好地预防损害,制止人们高空 抛物; (4)这种侵权行为的性质是物件损害责任,不是人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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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抛掷物坠落物损害责任的具体规则

  在司法实践中应用本条,应当遵守以下规则。 (1)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作为赔偿责任主体 建筑物的抛掷物、坠落物致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加害 人的,应当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承担责任。 (2)承担的责任是补偿责任 补偿责任不是赔偿责任,意味着确定抛掷物坠落物损害 责任不是按照损失的数额全部赔偿,而仅仅是根据实际 情况,作出适当补偿。 (3)能够证明自己不是加害人的免除责任。 (4)能够确定致害物的使用人即侵权人的应由致害物 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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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侵权损害赔偿概述

  第一节:侵权损害赔偿的概念和特征 一、侵权损害赔偿的概念: 侵权损害赔偿——是指当事人一方因侵权行为而对他 方造成损害时应承担的补偿对方损失的民事责任。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 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 方式主要有:赔偿损失”。 侵权损害赔偿的实质:既是一种法定之债;又是一种 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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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侵权损害赔偿的法律特征: 1、目的——对造成的损害进行救济; 2、具有财产性; 3、具有相对性; 三、侵权损害赔偿的范围: 1、人身损害赔偿 2、财产损害赔偿 3、精神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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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章:人身损害赔偿

  第一节:人身损害赔偿概述 第二节:我国人身损害赔偿的历史发展 第三节: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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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节:人身损害赔偿概述 一、人身损害赔偿的概念 人身损害赔偿——是指民事主体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到不 法侵害,造成致伤、致残、致死的后果以及其他损害时,要求侵权 人以财产赔偿等方法进行救济和保护的侵权法律制度。 我国《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了人身损害赔偿制度的基本内容, 《国家赔偿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 律及其他法规、司法解释

  ,对人身损害赔偿制度进行了补充和完善。 我国《侵权责任法》对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作了原则性的规定。该法 第16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 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 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 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该法第17条规定: “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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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侵权责任法》第16条规定的“人身损害”,不仅仅包括轻伤害、 重伤害和轻微伤害,还包括致人死亡以及未造成人身损害的对身 体权的侵害。 因而,人身损害这一概念在侵权法中大大扩展,概括了它文义中 一般所不包含的内容,使它成为侵权法中的一个专用概念。这样 规定有两个原因: 1、没有更好的概念来概括侵害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造成损 害这样的内容,学者曾经使用“侵害物质性人格权的损害赔偿” 这样的概念来替代人身损害赔偿,虽然表述比较准确,但过于繁 琐,不易被人理解和接受; 2、人身损害赔偿这一概念在实务中已经相沿成习,为广大司法 工作者和群众所接受,在理论上也被采用,已经成为正式使用的 概念。因而只要对人身损害这一概念进行准确的界定,其就能够 作为概括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损害的法律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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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具体赔偿范围 (一)造成人身伤害的赔偿 略(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 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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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造成死亡的赔偿1、死亡赔偿金: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29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

  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 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 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这个规定备受指责,被斥之为“同命不同价”的赔偿。 我国《侵权责任法》 第17条作了一点修正,规定:“因同一侵权行 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 2、丧葬费: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27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 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该规定较为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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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人身损害赔偿问题的具体问题 (一)被侵权人死亡的赔偿问题 《侵权责任法》第18条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 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 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 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 按照这一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侵权人是自然人的,当然由该自然人承担赔偿责任。如果被侵权人是单位, 由该单位承担赔偿责任;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 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 侵权人赔偿费用,他也是损害赔偿请求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 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 一般来说,为死者支付医疗费、丧葬费的人,主要是死者近亲属,但并不 都是如此。其他为死者支付费用造成损失的人,也应当作为损害赔偿请求 权的权利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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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章:财产损害赔偿

  第一节:财产损害的概念和特征 第二节:财产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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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节:财产损害的概念和特征 一、财产损害的概念: 财产损害——是指侵权行为侵害财产权,使财产权的客体遭到 破坏,其使用价值和价值贬损、减少或者完全丧失,或者破坏了 财产权人对于财产权客体的支配关系,使财产权人的财产利益受 到损失,从而导致权利人拥有的财产价值的减少和可得财产利益 的丧失。 按照广义的角度去理解,财产损害中的财产,是指广义的财产权 利,应当包括自物权、他物权以及债权和知识产权,还包括股权、 继承权等财产权,同时也包括财产利益。 《侵权责任法》第19条规定: “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 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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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财产损害赔偿的法律特征级表现方式 1、法律特征: (1)财产损害是侵权行为侵害财产权益所造成的客观后果; (2)财产损害是指财产权益价值量的改变; (3)财产损害的表现形式是价值量的贬损、减少和灭失。 2、财产损害的表现方式: (1)贬损,是财产利益遭受贬值、损毁等不利益; (2)减少,是指财产价值量的降低; (3)灭失,则指一定范围内财产价值量的全部失去。 财产损害的上述表现形式,总是体现在某项特定的财产或者财产 利益上,虽然它们最终表现为被侵权人财产拥有总量的减少,但 原则上只计算特定财产即受到侵害的财产的损害,而不计算被侵 权人

  拥有的全部财产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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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节:财产损害赔偿 一、财产损害赔偿的原则 《侵权责任法》第19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 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根据该条规定,在确定财产损害赔偿范围时,应当以全部赔偿为 原则,即财产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以客观的财产、财产利益所 损失的价值为客观标准,损失多少就赔偿多少。正是本条规定的 “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这种赔偿原则的依据,是由侵权损害赔偿的性质决定的。损害赔 偿最基本、最主要的性质是补偿被侵权人的损失。既然如此,补 偿就只能以财产损失的多少为依据,赔偿大于损失,就超过了补 偿的意义;赔偿小于损失,就没有达到补偿的要求。只有全部赔 偿,才能完全体现损害赔偿的补偿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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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掌握全部赔偿原则应注意的问题: 1、坚持客观标准。确定赔偿责任范围的唯一依据是财产损失的大小。对损 害赔偿责任范围的确定,不能以过错的程度为赔偿范围的依据,不能认为 故意造成的损害应该全赔或者多赔,过失造成的损害就可以少赔;也不能 以侵权人的认错态度的好坏作为确定责任范围的标准。 2、全部赔偿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侵权人既要对现有财产的直接减少 进行赔偿,也要对在正常情况下实际上可以得到的利益即间接损失进行赔 偿。 直接损失是行为人的加害行为所直接造成的被侵权人的财产减少,如侵犯 财产权而造成的财物的损坏、灭失,都属于直接损失,都应当全部赔偿。 间接损失原则上也应当全部赔偿。因为在正常情况下,被侵权人本应当得 到这些利益,只是由于侵权人的侵害才使这些可得利益没有得到。这种损 失虽然与直接损失有些区别,但这种区别只是形式上的,实质上并没有根 本的区别。对于间接损失如果不能全部予以赔偿,被侵权人的权利就得不 到全部保护,同时侵权人的违法行为也得不到应有的制裁。因此,间接损 失也应当全部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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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章:精神损害赔偿

  第一节:精神损害赔偿的具体概念 第二

  节:精神损害赔偿的功能及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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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节:精神损害赔偿的具体概念 一、法律规定: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22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 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该条规定的是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基本规则。 《民法通则》第一次写进有关精神损害赔偿的内容。该法规定: “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 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 损失 ”。 不过,《民法通则》没有明确使用精神损害赔偿的概念,《侵权 责任法》是第一次明确使用这一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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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精神损害赔偿 精神损害赔偿是民事主体因其人身权利受到不法侵害, 使其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受到损害或遭受精神痛苦等 无形损害时,要求侵权人通过财产形式的赔偿等方法, 进行救济和保护的民事法律制度。 精神损害赔偿是侵权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在侵权法中, 主要的组成部分为归责原则、责任构成、侵权形态等, 然后还有侵权责任制度。精神损害赔偿是侵权责任中 的一个具体形式,是行为人实施侵权行为之后应当承 担的法律后果;其他的民事责任方式还有人身损害赔 偿和财产损害赔偿。这三个损害赔偿构成了侵权责任 的基本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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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适用《侵权责任法》第22条的具体方法 根据本条规定以及相关司法解释和司法经验,确定精神损害赔偿的 适用范围,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侵害物质性人格权的精神抚慰金。侵害生命权、健康权或身体 权,造成精神痛苦的,侵权人应当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责任, 被侵权人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 问题:是否包括对身体权损害的精神损害赔偿? 由于在《侵权责任法》第2条第2款的规定中,仅明文规定了生命权 和健康权,是否还有身体权,并不明确,因此,尽管第22条规定的 是人身权,但对于其中是否包括身体权,有理由提出质疑。不过, 身体权是一个独立的人格权,应当包括在人格权中,自无疑问,况 且第2条第2款中列举权利时用了“等’’字,这一规定当然不是认 定身体权是独立的人格权并且受到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保护的障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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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侵害精神性人格权的精神抚慰金。 问题:是否一定要达到“严重精神损害”的标准,才 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对此,有两个办法可以解决: (1)在实践中掌握,侵害精神性人格权造成较为严 重的精神损害的,就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2)降低严重精神损害的标准,即法官在掌握精神 损害严重程度的时候,降低尺度,使更多的被侵权人 能够得到精神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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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侵害身份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问题:《侵权责任法》第2条第 2款在列举《侵权责任 法》保护的民事权益中,没有明文规定其他身份权, 仅仅规定了监护权,身份权能否视同为监护权? 解决办法:既然第2条第2款有一个“等”字,当然不 能排除配偶权、亲权和亲属权。因此,侵害配偶权、 亲权、亲属权或监护权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 害抚慰金赔偿。对于侵害著作权中的身份权的,例如 侵害署名权、修改权、维护作品完整权,造成严重精 神损害的,也应当准许被侵权人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 的赔偿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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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故意侵害人格利益造成严重损害的精神损 害抚慰金。 故意侵害人格利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 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本条规 定为“侵害他人人身权益”,已经解决了这个 问题。震惊损害,应当包括在这种精神损害责 任类

  型之中。对于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二十 多年来也有成熟的经验,侵害死者人格利益的, 也应当适用本条规定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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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侵害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的 精神损害抚慰金。侵害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 定纪念物品,对被侵权人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 应当准许被侵权人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 对此,《精神损害赔偿解释》已经作出了很好 的规定,对于保护权利人的人格利益具有重要 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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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章:有关损害赔偿的其他问题

  第一节 制止侵害行为造成损害的补偿责任 第二节 公平责任负担 第三节 一次性赔偿与定期金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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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行为人因实施制止行为而遭受了人身损害。 这是行为人请求受益人补偿的一个前提条件。行为人在实施制止行为时, 只有实际遭受了人身损害才能够请求补偿,如果因实施制止侵害行为而仅 仅处于危险状况还不足以成立此种补偿的请求权。 5、存在明确的受益人。 此要件包含两层意思:(1)指有具体而且明确的受益人,否则,无法确定 承担补偿责任的主体。(2)有被救助的对象,即实施制止行为的保护对象, 必须有所受益。受益人只是在受益的范围内承担“适当补偿”的责任,被 救助人如果没有受益,则不存在真正的“受益人”。 6、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责任。 在制止侵害的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在一般的情况下,应当由侵权人承担 赔偿责任。只有在侵权人逃逸、不能确定侵权人或者侵权人没有赔偿能力 的情况下,才由受益人在受益的范围内承担适当的补偿责任。在上述情况 下,如果行为人因此得不到任何的赔偿和补偿,既与民法的公平精神不符, 也不利于提倡和鼓励见义勇为的良好风尚和道德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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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补偿责任的确定 (一)补偿责任的性质: 由侵权行为人赔偿:制止侵害行为的行为人为维护国家、集体或 者他人的合法权益而使自己受到人身损害,因没有侵权人、不能 确定侵权人或者侵权人没有赔偿能力,受益人在受益范围内承担 适当补偿的责任。 补偿责任在性质上是一种补充的补偿责任,是在没有侵权人、不 能确定侵权人或者侵权人没有赔偿能力时才承担的责任。 如果有侵权人,且侵权人具有赔偿能力,则受益人不承担责任。 受益人承担的补偿责任不是完全的赔偿责任,只是在受益范围内 的补偿责任。 (二)受益人的补偿责任又分为以下三种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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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无侵权人存在的纯见义勇为行为 在没有侵权人的情形下,制止侵害行为人要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在受益 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适当补偿,是受益人在其受益的范围内,对制止侵 害行为人所作

  的适当的经济补偿。具体的范围和数额,应根据制止侵害行 为人遭受损害情况、受益人的受益情况、双方的经济状况和和负担能力, 按公平原则予以确定。 2、侵权人逃逸 行为人因制止侵害行为而受到人身损害,而侵权人逃逸或者无法找到侵权 人的,制止侵害行为人无法从侵权人处获得人身损害赔偿,此时应当由受 益人在受益的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 3、有直接侵权人但侵权人没有赔偿能力的 如果侵权人完全无赔偿能力,受益人的适当补偿按上述方法处理,即在制 止侵害人实际受到的损害范围和受益人的受益范围内确定具体的补偿数额。 如果侵权人有部分赔偿能力,受益人应当在制止侵害行为人未能从侵权人 处获得的差额部分损失范围和受益人受益的范围内确定具体的补偿数额。 但行为人从侵权人处所获得的部分赔偿额加上从受益人处获得的补偿额, 不应超出其所受到的实际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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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意义: 1、能有效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及时地解决侵 权损害赔偿纠纷,防止事态扩大和矛盾激化,促进安 定团结,社会和谐。 2、公平责任负担是在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与无过错责 任原则之外,由法官根据公平的要求,斟酌双方的财 产状况和其他情况,确定合情合理的责任分担。公平 责任弥补了侵权法理论的一个缺陷,是对侵权行为立 法的发展。 3、在我国的侵权法中,公平责任与衡平原则是有区 别的。公平责任是一种侵权责任形态,而把衡平原则 是一种损害赔偿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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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公平责任的适用 在司法实践中应用本条适用公平责任,应注意以下四个问题: (一)适用范围 公平责任的适用范围,应当限制在当事人双方均无过错,并且不属于过错 责任原则、过错推定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调整的那一部分侵权损害赔偿 法律关系,超出这个范围的不能适用。 一般认为,公平责任的具体适用范围,除了《侵权责任法》第 24条外,还 包括第31条规定的紧急避险和第32条规定的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致人损害, 以及第76条规定的未经

  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 域受到侵害,作业人已经采取安全措施并且尽到警示义务的,如果是减轻 责任,则为公平责任的适用。 公平责任既适用于侵害财产权的案件,同时也适用于侵害人身权的案件。 侵害人身权的损害赔偿争议中,争执的内容,并不是人身权本身,而是造 成人身权损害以后,如何解决因为侵害人身权所造成的财产损失的赔偿, 因而它同样是要平衡当事人之间的财产状况和财产损失,同样是对不幸的 损失在当事人之间进行合理分配。从实质上说,解决侵害人身权的争议, 仍然是解决财产的争议,公平责任同样适用。

  侵权责任法课件2016年Word263

  (三)双方分担责任 适用公平责任的结果是,民事责任在一般情况下实行 分担,即根据损害程度和双方当事人的经济状况以及 其他相关的因素,综合判断。 在损害程度达到了应当分担损失的情况下,双方当事 人的经济状况相似或相近的,可以平均分担。 一方情况好而另一方情况差的,可以一方负担大部分 而另一方负担小部分;如果双方的实际情况相差悬殊 的,也可以由一方承担责任。 在这样的基础上,再适当考虑社会舆论和同情等因素, 作出适当的小的调整,使责任的分担更为公平、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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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节 一次性赔偿与定期金赔偿 《侵权责任法》第25条规定:“损害发生后, 当事人可以协商赔偿费用的支付方式。协商不 一致的,赔偿费,赔偿费用应当一次性支付; 一次性支付确有困难的,可以分期支付,但应 当提供相应的担保。” 本条

  规定的是一次性赔偿与定期金赔偿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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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定期金赔偿方法 (一)概念和依据 1、概念: 定期金——是指法院判决侵权人在未来的一段时间按照一定的期 限 (如按年或者按季、按月)向被侵权人支付赔偿金额,主要适用 于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需要以后继 续支出费用的场合。 法院判决确定的赔偿额既可以是每次支付的一个固定的数额,也 可以是一个相对确定的计算标准(如上一年度国民人均收入或者 当地人均收入的N倍);判决确定的赔偿期限或支付的次数可以是 固定的(如判决侵权人赔偿被侵权人20年的残疾赔偿金,每年支 付一次,每次支付5000元),也可以是相对确定的(如判决侵权人 赔偿被侵权人残疾赔偿金,每年支付一次,支付的标准为上一年 度当地人均收入,直至被侵权人死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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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定期金赔偿的必要性和合理性 在人身伤害的终身赔偿中,定期金赔偿方式是最为合理的赔偿方式。 有以下两个原因: 1、定期金赔偿的期限不确定,而是取决于被侵权人的实际寿命, 即生命延续多久,就赔偿多久,而不是像现在的一次性赔偿方式那 样,按照平均寿命赔偿。 2、把定期金赔偿改为现在的一次性赔偿,等于将赔偿义务人在若 干年以后的赔偿义务,强令在现在立即执行,

  这样做会造成赔偿义 务人在支付赔偿金上的利息损失,而定期金赔偿不会造成这样的后 果。 正是由于这样两个方面的原因,国外的侵权法都主张人身伤害须终 身赔偿的主要采用定期金赔偿方式,只有对具有特别的情况或者重 大原因的,才可以请求一次性终身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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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可以适用定期金赔偿的项目 1.残疾赔偿金 这种赔偿可以按照判决确定的标准,按年支付。这样可以使残疾的 被侵权人在生活上得到最佳的保护。 2.被扶养人生活费 被扶养人的生活费通常数额较大,而且具体数额与被扶养人的身 体状况有密切关联,因此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采用定期金赔偿是较 佳的赔偿方式。采用定期金赔偿的方式,可以不必受上述时间的限 制,赔偿可以直至赔偿权利人死亡时终止。这样就可以使得被扶养 人的利益得到更好的保护。 3.残疾辅助器具费 对于将来的残疾辅助器具费赔偿,也可以实行定期金赔偿。因为 身体残疾的被侵权人需要残疾辅助器具的辅助,但并非余生只需要 一次残疾辅助器具费,在以后的生活中可能需要多次更换残疾辅助 器具。对此,采取定期金赔偿的方式对保护残疾被侵权人更为有利。

  侵权责任法课件2016年Word268

  (四)定期金赔偿的担保 采用定期金赔偿是有风险的,这就是赔偿义务人在日后可能无赔 偿能力,如赔偿义务人破产,而使赔偿权利人的赔偿权利无法实 现。 此外,实行定期金赔偿还存在一些困难,如定期金赔偿时日遥远, 执行较为麻烦。为此,在确定赔偿义务人的定期赔偿金的责任后, 应当责令赔偿义务人提供担保,以避免赔偿义务人将来逃避赔偿 或无法赔偿。 我国《人身损害赔偿解释》虽然也规定了在定期金赔偿中的担 保问题,但由于该司法解释并未对具体的担保方式作出规定,在 司法实践中应当以我国《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为依据,结合具 体的情况作出决定。 一般认为,在人身损害赔偿定期金赔偿中最主要的担保方式应当 为保证和抵押。此外,也可以采取其他方式以起担保作用,如由 银行代管、代发赔偿金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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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定期金赔偿的相应调整 由于定期金赔偿是在直至赔偿权利人死亡的时间内 进行,时间较长,涉及赔偿的统计数据标准会发生变 化,因此,在执行期间有关统计数据发生变化的,给 付金额应当适时进行相应调整。 定期金赔偿的变化必须由法院作出确定,并体现在相 关法律文书中。 3.定期金赔偿的期限 定期金赔偿的期限,为赔偿权利人的实际生存年限, 不受一次性赔偿期限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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